審計移送是指審計機關在對被審計單位(或個人)在審計中揭示的問題屬於重大的刑事案件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線索既是審計機關的權利,也是審計機關的義務。司法機關對審計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線索受理後進行調查核實處理。
審計移送程式應做到如下幾點:
1.移送對象。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間在受理刑事案件上有著明確的分工。審計機關在移送刑事案件線索前,應當首先明確移送給哪一個司法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是指修訂後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刑事案件線索主要是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2.移送標準。移送標準應當包括實體標準和程式標準兩個方面。實體標準就是審計機關“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程式標準就是移送對象屬於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問題的關鍵在於確定“發現有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犯”這一實體標準。根據刑法犯罪構成理論,結合審計工作實踐,審計人員應當把握以下幾點:(1)構成刑事案件線索存在的事實基本清楚。(2)證明刑事案件線索存在的審計證據確實、充分。,(3)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遵循了應有的職業謹慎。符合以上三個實體要件的刑事案件線索可以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審計人員應當儘可能掌握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關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截止2000年3月,公安機關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尚未制定統一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查院已頒布《關於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審計人員在移送刑事案件線索時可以參考司法機關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
3.移送方法。審計機關向司法機關移送刑事案件線索應當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製作移送處理書。《審計機關審計處理處罰的規定》(2000年審計署第1號令發布)對移送處理書的格式進行了規範。在移送處理書中要寫明審計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實。二是歸集證據。將審計中收集的能夠證明構成刑事案件線索的審計證據進行歸類,並列明證據清單。三是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審計機關應將移送處理書連同證明材料一起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並要求司法機關及時反饋有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