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管理辦法

《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管理辦法》是寧波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管理辦法
(2010年5月2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6月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推進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科學發展,加快寧波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寧波梅山保稅港區(以下簡稱保稅港區)是經國務院批准,設立在寧波梅山口岸港區和與之相連的特定區域內,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實行封閉式管理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保稅港區開發、建設、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保稅港區主要開展貨物國際中轉、國際配送、國際採購、國際轉口貿易、增值加工和港口生產經營以及與之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理賠、檢測、進出口商品展示、大宗商品交易等業務,並根據發展需要拓展相關經濟服務功能。
第四條 保稅港區建設、發展應當與寧波―舟山港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周邊港區實現優勢互補、資源整合及功能聯動,引領寧波現代化國際港口城市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保稅港區的建設、發展應當在體制機制創新方面先行先試,加快構建功能完善、政策優惠、運行高效、具有國際競爭力的高度開放的綜合貿易港區。
第六條 投資者在保稅港區內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保護,依法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優惠政策。
保稅港區內的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遵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梅山保稅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稅港區管委會)作為其派出機構,管理區域內的行政事務,行使規定許可權範圍內的經濟、社會管理職能。
市梅山島開發建設管理委員會與保稅港區管委會合署辦公,行使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相關職責。
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協助保稅港區管委會做好保稅港區開發建設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保稅港區的貫徹實施,制訂、發布保稅港區的有關管理規定,並負責組織實施;
(二)研究制訂保稅港區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專項規劃,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經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組織編制保稅港區的城鄉規劃,經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四)負責許可權範圍內的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區域內招商引資工作;
(五)負責保稅港區的經濟、貿易、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科技、物價、統計、外事、建設、房產、城市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參與港口建設與海洋管理,並做好相關協調工作;
(七)檢查、協調和監督有關部門設在保稅港區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北侖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統籌協調保稅港區開發建設工作,支持保稅港區管委會相對獨立行使職權。
保稅港區的有關社會行政事務,除市人民政府規定由保稅港區管委會負責的以外,由北侖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保稅港區管委會負有檢查、協調和監督職責。
第十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有關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保稅港區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事務,並可根據保稅港區發展需要,對行政管理機構設定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保稅港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和慣例,加強和改善服務,提高行政效能,為保稅港區內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十二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設立行政審批綜合服務場所,集中辦理企業設立、登記和投資等活動所涉及的各項行政審批事項,實行一個視窗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理、跟蹤服務等制度。
保稅港區內行政管理機構許可權內的行政許可實行限時辦理制度,除可以當場作出決定的外,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行政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的辦理期限,延長期限的理由應當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指導目錄等有關規定,制定和公布保稅港區產業政策導向,並適時予以修訂。
第十四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制定產業扶持政策,設立產業發展資金,對符合區域產業發展目錄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保稅港區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列入商務部、海關總署《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十六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會同口岸、海關、檢驗檢疫、港口、海事、邊防檢查、工商、稅務、金融、公安等部門推進保稅港區統一信息平台建設,及時發布保稅港區的公共信息,為企業發展和通關管理提供相關的信息諮詢服務,推進保稅港區有關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第十七條 建立保稅港區口岸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保稅港區管委會組織駐保稅港區的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門組成保稅港區口岸監管協調工作機構,建立監管部門間協調溝通機制,借鑑國際通行做法,創新保稅港區口岸監管制度。
第十八條 口岸監管部門應當加強服務,整合、最佳化業務流程,促進貿易便利化。
第十九條 保稅港區建立通關服務中心,各口岸監管部門集中進駐、聯合辦公,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十條 保稅港區建立貨物集中查驗場站,對依法需要查驗的進出口貨物,各口岸監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實施集中查驗,加快物流速度。
第二十一條 口岸監管部門應當落實必要的措施,保障進出保稅港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二十二條 對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法律、法規和國家部委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稅港區內貨物可以自由流轉。
第二十三條 從境外進入保稅港區的貨物,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稅,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保稅港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保稅港區進入國內的貨物,按照貨物進口的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手續,並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第二十四條 保稅港區企業生產的供區內銷售或者運往境外的產品,免徵相應的增值稅和消費稅。
保稅港區企業之間的貨物交易,不徵收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二十五條 國內貨物進入保稅港區視同出口,按照規定實行退稅。
第二十六條 對保稅港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之間流轉的保稅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第二十七條 保稅港區內企業加工出境產品,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或者一般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專用原產地證書等。
第二十八條 保稅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符合保稅港區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九條 保稅港區內可以配套建設相關生活服務設施,為區內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服務。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需要對保稅港區內的企業實施行政執法檢查的,除依照規定需要保密等情況外,應當預先告知保稅港區管委會,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保稅港區管委會應當明確投訴受理機構,規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處理企業投訴。
第三十二條 保稅港區毗鄰的梅山島非保稅區域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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