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1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3-08
【生效日期】1996-03-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序言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3個境外企業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甬政發〔1996〕65號1996年3月8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經貿委制訂的《寧波市境外企業人事管理試行辦法》、《寧波市境外企業審批和考核試行辦法》和市外經貿委、財政局聯合制訂的《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
寧波市境外企業人事管理試行辦法
為加強境外企業人員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寧波市舉辦境外企業管理試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人員選派
第一條派駐境外企業的人員必須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熱愛祖國,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具備出國人員政治條件。
(二)具有與崗位職責相應的組織能力、政策水平、專業知識、業務技能和外語基礎。
企業負責人應從事相應專業管理工作1年以上;專業技術人員應從事相同專業工作2年以上;財會人員應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二條境外企業必須選派2名以上常駐人員。
第三條國內投資單位應按工作需要和規定條例嚴格審查、挑選派駐境外企業的人員,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因公出國人員審查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條境外企業實行董事會領導下的總經理負責制和人員聘任制。
境外企業負責人應與國內投資單位簽訂經營目標責任書。境外企業應與企業員工簽訂聘用契約,應與外掛單位簽訂掛靠協定書。經營目標責任書、聘用契約和掛靠協定書應報審批部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人員管理
第五條境外企業按人事管理許可權,對人員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考核。
第六條實行境外企業負責人年度述職制度。境外企業負責人應每年定期回國進行述職,遞交述職報告,接受考核整訓。境外企業負責人聘任期滿或離任時,應向投資單位上報工作總結,並接受任期審計和考核鑑定。
第七條國內投資單位應及時調回不適應境外企業工作的人員,並報審批部門備案。被調人員必須服從調動,不得以任何藉口滯留境外。
第八條境外企業人員不允許留學、辭職。
第九條境外企業工作人員必須持因公護照。確需持因私護照的,必須報經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
第十條未經審批部門批准,境外企業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辦理長期居住簽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為配偶、子女、親屬辦理因私出國護照。
第十一條凡以境外企業人員身份辦理長期簽證的,應在回國後10天內,將護照上繳市外事管理部門,不得私自保管。
第三章 探親假制度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人員在境外工作滿1年後,實行探親假制度。每年可以回國探親休假一次或配偶赴境外探親一次,時間不得超30天。
配偶赴境外探親,應由投資單位同意,報審批部門批准。探親期間不得在境外打工。
第十三條在境外工作滿2年、完成經營目標良好的境外企業負責人,和在境外工作滿3年、有較大貢獻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隨帶配偶。隨帶配偶,必須經國內投資單位同意,報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出國手續。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人員一律不準隨帶子女。境外企業人員在境外工作滿3年,可以申請未成年子女赴境外探親一次,時間不得超過60天。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人員隨帶配偶、或配偶及子女赴境外探親,一切費用自理。
第四章 獎懲制度
第十六條國內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人員實行獎懲制度。獎懲辦法在聘用契約和經營目標責任書中明確規定。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人員凡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限期調回、政紀處分,直至依法追究經濟、法律責任:
(一)嚴重違反外事紀律;
(二)有瀆職、失職行為,使國家利益造成較大損失;
(三)不執行有關管理規定;
(四)違反駐在國法律法規,造成一定後果。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境外企業審批和考核試行辦法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我市境外企業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寧波市境外企業管理試行辦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設立條件
第一條設立境外企業的目的:
(一)開拓國際市場,擴大出口,增加國家和企業的外匯收入;
(二)帶動設備、材料和技術出口;
(三)擴大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
(四)引進先進技術和管理辦法;
(五)為國內提供需要和短缺的原材料或產品;
(六)利用和引進國外資金;
(七)進行市場調研,開拓商路,提供國際市場信息。
第二條申請設立境外貿易性企業的投資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進出口企業,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年進出口總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
(二)生產性企業,年自營出口總額在300萬美元以上;
(三)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質的相應人員。
申請到開發中國家設立貿易性企業的投資單位必須具備的條件可予放寬。
第三條申請設立境外非貿易性企業的投資單位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經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有一定資金和經營規模,淨資產在2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二)經營範圍應與投資單位所從事的行業相關聯,能發揮其自身優勢;
(三)在境外舉辦從事承包工程或勞務合作業務的投資單位必須是由外經貿部批准具有對外經營權的公司;或自行派出100名以上勞務人員,或對外工程承包額已達100萬美元以上的公司;
(四)具有可去境外工作的一定素質的相應人員。
第二章 審批程式
第四條申請設立境外企業,應接以下審批許可權辦理:
(一)中方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非貿易性項目,按項目性質,由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稱市外經貿委)分別會同市各有關部門或各縣(市、區)經貿部門(以下簡稱境外企業主管部門),歸口聯合審批,抄市計委備案。無主管部門的企業到境外舉辦限額以下的非貿易性項目,由市外經貿委審批、市計委會簽。舉辦境外貿易性企業,一律由市外經貿委審批,抄市計委備案。
(二)中方投資額在1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市計委負責轉報國家計委審批;契約、章程由市外經貿委負責轉報國家外經貿部審批。
(三)凡在敏感地區或尚未與我國建交的國家舉辦企業,不論投資金額大小,一律由市外經貿委負責轉報國家外經貿部審批。
(四)到原蘇聯各國、東歐國家及朝鮮、蒙古、越南、寮國等周邊國家舉辦企業,含有現匯投資的仍按上述規定報批。以實物投資的,由投資單位在對外契約生效10天內填寫《到蘇聯、東歐等周邊國家開辦企業(以實物投資)通知單》,連同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報市外經貿委、市計委、市外事辦、寧波外匯管理分局、市財稅局、寧波海關和市行業主管部門備案,並由市外經貿委核發批准證書。
第五條項目建議書由投資單位負責編制,並按有關規定審批或備案。
項目建議書的內容應包括投資單位情況、舉辦境外企業的目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投資金額、各方投資比例、投資方式,資金落實情況,擬外派人員情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條對擬建項目由境外企業主管部門以市外經貿委名義徵求我駐外機構意見。
第七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由投資單位負責編制並加以評估。重大項目須由境外企業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第八條投資單位向審批部門申請批准項目時,應報送以下材料(一式四份):
(一)投資單位申請報告;
(二)項目建議書;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文本);
(四)境外企業契約和章程(中、外文本);
(五)合作對象的開業合法證書和資信證明;
(六)設立條件證明材料;
(七)其他有關檔案資料。
第三章 考核制度
第九條境外企業實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境外企業主管部門會同投資單位負責對境外企業進行每年一次的年度考核。
第十條考核內容應包括:境外企業的經營實績,財務狀況,人員表現,資產管理以及其它應考核的事項。年度考核結果應於次年1月底之前書面報送市外經貿委及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凡屬下列情況之一,應予撤消:
(一)貿易性企業3年內累計營業額達不到1000萬美元或累計虧損的;
(二)非貿易性企業,中方3年內連續虧損,並無發展前途的;
(三)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經批准後1年內未能籌建或2年內未能開業的;
(五)嚴重違反財務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的;
(六)嚴重違反外事紀律或有關管理規定的。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寧波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維護國家和投資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境外投資的經濟效益,促進境外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國有、集體企業、事業(以下簡稱國內投資單位)經批准與外商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中方獨資經營等形式在境外設立的貿易性企業、非貿易性企業、子公司等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企業)。
第三條境外企業應遵照駐在國(地區)的法律規定開展業務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納稅,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第四條境外企業財務按財政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機關管理。
第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財務管理制度
第六條境外企業必須按《寧波市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及時申報、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七條境外企業在批准後30天內,應由國內投資單位持該項目的批准檔案、契約、章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等資料,到主管財政機關辦理財政登記,領取財政登記證明。
第八條國內投資單位應憑批准檔案及財政登記證明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辦理境外投資資產調出手續。
第九條境外企業必須在境外註冊後180天內向主管財政機關提交境外企業所在地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和所在地法定機構簽發的註冊登記證明。
第十條境外企業必須按駐在國(地區)法律規定和國內有關要求建立嚴格的財務、會計制度。原始憑證、帳簿和銀行對帳單應齊全完整,妥善保管。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應在所在地設定財務會計機構,配備合格的財務會計人員,或委託當地會計師事務所代理記帳。由企業其他人員兼職的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不得設立內部小帳,不得私設小金庫,不得截留國內投資單位出口銷售的外匯收入。
第十三條境外企業一切財務往來和現金支付,都必須實行“聯簽”制度,所有會計憑證除經辦人簽字外都必須有企業負責人簽字。
第十四條境外企業與國內投資單位的資金往來關係應嚴格分清以下界限:
(一)國內投資單位對境外企業撥付的資本金與借款界限。
(二)境外企業國內經營所得的利潤、向國內投資單位上繳的利潤與往來款項的界限。
(三)國內投資單位與境外企業的貿易、勞務、非資本性資金占用所得與境外投資所得的界限。
第十五條境外企業應在所在地設立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開立帳戶。所在地沒有中國銀行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與中國銀行有業務往來,資信較好的當地其它銀行開戶。企業以個人名義在銀行開戶的,必須報主管財政機關批准並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六條境外企業應以企業名義購置物業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購置的,必須報主管財政、國有資產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委託公證手續。
第三章 資產管理
第十七條境外企業負責人是境外投資資產的責任人,履行保護境外資產的職責,承擔資產保值增值的義務。國內投資單位負有監管責任。
境外投資資產責任人發生變動,應辦理交接手續,並於變動後60天內報原審批機關和主管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境外企業中方資產包括:
(一)國內投資單位撥給境外企業的全部資金(包括實物及無形資產);
(二)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和合資、合作企業稅後利潤中方所有部分;
(三)境外獨資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資產,合資、合作企業通過租賃方式所獲得資產中應歸中方部分;
(四)境外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和合資、合作企業通過捐贈、贊助等方式形成的資產中應歸中方的部分;
(五)經原審批機關和主管財政機關批准的境外企業中方人員入股股金;
(六)其他應歸中方所有的資產。
第十九條境外企業對資產的增減變化必須有詳細記載,並報經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境外企業撤消、出售或破產時,要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向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報告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鑑證的詳細財務情況及處理意見,及時調回屬於國內的全部資金。
第二十一條境外企業應當以企業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確需以個人名義進行註冊登記的,必須報主管財政、國有資產管理機關批准,並辦理產權委託公證手續。
第二十二條境外企業在合併、轉讓、吸收其他資本時,必須在國內投資單位的監督下由投資責任人將其資產進行重新評估或結算,並報主管財政機關和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必須報原審批機關審批,並按規定進行產權登記。境外企業再投資情況應在年度會計報表及年檢中明確反映。
第二十四條經國內原審批機關批准,允許境外企業人員投資,並按其出資份額享有權益及承擔責任。
第四章 工資管理
第二十五條境外企業實行工資單軌制。職工工資一律在境外企業發放,國內投資單位不得另行發放。
第二十六條境外企業工資構成應儘量與駐在國(地區)企業的工資構成一致。房租、水電燃料、交通、郵電、稅金、保險、洗理衛生、一伙食補貼、服裝補助、文化娛樂等個人生活費用均列入工資項目,境外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義另以負擔。
第二十七條境外企業應採取工資總額包乾、工效掛鈎、利潤承包或年薪制等分配方法,對職工工資總額與工資水平加以核定和控制。
境外企業的年度工資總額由國內投資單位核定,報主管部門和同級勞動、財政部門備案。
境外企業按核定的工資總額實行自主分配。分配方案報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境外企業應建立勞動工資統計台帳制度,每年1月底前,向國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上報上年度的勞動工資統計報表情況分析。主管部門於3月底前匯總報送同級勞動、財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境外企業國內派駐人員的養老和失業保險,由國內派出機構負責。醫療、工傷等保險按駐在國(地區)的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國內投資單位應定期對境外企業的工資總額、工資分配及社會保險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利潤分配管理
第三十一條境外企業按駐在國(地區)的法律規定依法納稅。
第三十二條境外企業自開辦之日起5年內,國內投資單位應得的投資收益,經主管財政機關批准,可全部留給國內投資單位,用於擴大境外企業資本。5年後,經批准仍可酌情減免。
第三十三條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實行統一核算,自負盈虧。境外企業發生虧損,應以本企業實行的利潤加以彌補,國內投資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給予補貼。
第六章 會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包括:
(一)境外資產負債表、境外投資損益及分配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及有關附表;
(二)財務情況說明書。
第三十五條境外企業在編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境外企業會計年度的會議決算及所在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查帳報告或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二)國內投資單位和境外企業因經營管理需要自行制訂或與其他企業、組織、個人簽署的一切可影響境外資產和境外投資權益增減變化的檔案、協定等副本或影印件及中文譯本。
第三十六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4個月內向主管財政機關、主管部門報送境外企業財務報告及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三十七條境外企業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財政機關批覆後生效,並作為編報國內投資單位年度財務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和依據。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境外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財政機關對境外企業負責人給予處罰:
(一)不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財政登記的,應在主管財政機關指定期限內補辦登記證明,逾期不補辦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補辦;
(二)未按規定要求編報境外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連續2年以上未報的,處以2-5萬元罰款,並限期補報;
(三)以個人名義註冊、購置物業權未按規定要求辦理報批手續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糾正;
(四)不按規定調回境外收益的,處以實際發生額10%的罰款,並限期調回。
第三十九條國內投資單位或境外企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主管財政機關有權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責任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30天內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我市設立的境外辦事處、代表處等比照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寧波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