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在1994.09.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境動物及其產品防疫衛生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境動物”是指從國外引進用於飼養、科研的畜、禽、獸、蛇、龜、魚、蝦、蟹、貝、蠶、蜂等活動物,“動物產品”是指來源於動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病的生皮張、毛類、肉類、臟器、油脂、動物水產品、奶製品、蛋類、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川動物檢疫所(以下簡稱銀川動物檢疫所),是國家動植物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局)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動物檢疫機關,負責進境動物檢疫工作。
第四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的單位(包括貨主、代理人及承運人),必須辦理《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五條 《許可證》由銀川動物檢疫所統一管理和核發,報國家局備案。
第六條 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應有固定場所。固定場所的選擇、布局及其建設應當遵循“生產、加工和存放區域與生活區及單位工作區分開;非污染區與易污染區分開”的原則。
第七條 進境動物的固定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遠離動物飼養場、牧場、人工授精站、農貿市場、獸醫站(院)、獸醫研究所、屠宰場和農村居民點等至少一公里,周圍有圍牆;
(二)有患病動物隔離室和飼養、管理人員生活設施,並對場地及有關用具、設施進行了符合標準的消毒;
(三)有更衣室、消毒室,門口設定與門同寬的消毒池;
(四)糞、污水處理排放的設施和措施符合防疫衛生要求;
(五)飼養場所實行全封閉制,管理和檢疫人員進出場區實行更衣制,並定期清洗消毒,實施預防接種。
第八條 加工、使用進境動物產品的固定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四周有圍欄並遠離易感動物飼養場所;
(二)車間門口設定有與門同寬的消毒池,有更衣室和消毒室;
(三)有儲存進境動物產品的專用倉庫;
(四)有完善的污水處理設備和措施,污水排放符合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標準;
(五)加工或使用人員定期到衛生防疫部門實施預防接種。
第九條 申請辦理《許可證》的程式:
(一)申請單位向銀川動物檢疫所領取《許可證》申請書,並按要求填寫;
(二)發證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當先對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的固定場所進行檢查驗收;
(三)經檢查驗收,固定場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務和第八條的規定,發證機關應當在十日內發給《許可證》。
第十條 申請單位憑《許可證》向國家局申請辦理動物及其產品進境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過程中必須做到:
(一)提供經銀川動物檢疫所認可的固定場所,進行隔離檢疫;
(二)運輸途中的飼料、鋪墊材料和內外包裝就地銷毀;
(三)糞便、剩餘飼料、鋪墊材料、下腳料及其它廢棄物,經堆積發酵後銷毀(需回收利用的,須經銀川動物檢疫所認可,並徹底消毒);
(四)產品加工、使用前須經檢疫消毒,不得出售,不得轉移其他地方加工、使用;
(五)加工動物皮張的,加工前不準晾曬;
(六)發現疫情和可疑疫病時,應當及時報告銀川動物檢疫所,並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進境動物產品應當集中儲存,不得與國內產品混存。
經檢查合格的動物產品不得與未經檢查的產品混合堆放。
第十三條 銀川動物檢疫所應當定期對飼養進境動物和加工、使用動物產品的單位進行防疫衛生檢查;建立考核制度,實行一證一檔的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領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申報年審。經年審合格的,《許可證》繼續有效;年審不合格的,限期改進。
第十五條 領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生產經營項目、地點或擴建、新建、改建工程時,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銀川動物檢疫所視其情節,給予當事人以警告、通報批評、吊銷《許可證》或罰款的處罰。
以上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動物及其產品進境,未辦理《許可證》的;
(二)擅自拋棄進境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和動物性廢棄物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動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指定隔離場中隔離的動物的;
(三)不接受對進境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等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的;
(四)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未按要求作檢疫處理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轉讓、變賣《許可證》的。
第二十條 未經國家局批准,擅自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禁止進境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除作退回或銷毀處理外,並可視情節對當事人處以該貨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銀川動物檢疫所實施檢疫依照規定收費;對拒不繳納檢疫費、處理費和監管費的當事人,除責令其限期補交外,可視其情節處以應繳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由銀川動物檢疫所執行;作出的處罰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動物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檢疫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發放《許可證》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許可證》及其申請書的式樣,由國家局監製,銀川動物檢疫所印製。
第二十六條 發放《許可證》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收繳的罰款,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一制定的罰沒憑證,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