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林地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林地管理辦法》在2005.06.17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林地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6.17
  • 實施時間:2005.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地登記管理,第三章 林地保護和利用,第四章 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林地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是指林業用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林地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綠地的管理,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城市綠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工作。
國土資源、農牧、農墾、建設、水利、公安、交通、環保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嚴禁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並保護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林地經營情況的有關材料及實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監督責任。
第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林地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記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辦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核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林權證,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權證是林地、林木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權登記申請表;
(二)個人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證明。委託代理申請的,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許可權的代理委託書;
(三)林地承包契約、出讓、轉讓契約以及政府劃撥林地檔案等能夠證明對該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申請林地權屬初始登記的林地,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該林地或林木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材料完備、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積等有關圖表資料準確,四至範圍和實地相符;
(三)界樁或者地物標誌明確;
(四)林地權屬無爭議。
第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申辦林權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理場所的顯要位置公示。情況複雜的,可以印製申請須知,免費提供給申請人。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人申請時,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的申請,應當在林地所在地進行公告,公告期為30日。在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核實並告知利害關係人處理結果。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林地權屬登記申請,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發放林權證。對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做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改變林地權屬的,當事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所屬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持有土地使用證的其他用地轉變成林地的,應當辦理林權證。取得林權證後,將土地使用證交回土地管理部門核銷。
第十七條 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應當按照《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第十八條 林地被依法徵收、徵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滅失的,林權證持有者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林權證,或者由原林地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收回林權證。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權屬管理檔案,配備必要的設施和專(兼)職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區劃和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還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劃時,對需要重點保護的林地,應當劃定重點林地保護區,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二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保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的實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對林地內的野生動物、植物資源和自然景觀以及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各種工程設施、標誌應當實施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已經開墾的,應當依法退耕還林。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退耕還林的林地,依法進行檢查驗收,對不符合造林標準的,應當限期補植。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林地內實施取土、挖塘、築墳、傾倒廢物或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屆滿,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規定以及造林標準對使用的林地進行復墾。
第二十六條 依法經營和利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林地使用權人按照《森林法》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聯營、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林地,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也可以有償轉讓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權。
轉變林地經營方式、轉讓林地使用權,應當依法簽訂契約,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條 利用林地建立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的,按照國務院頒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林業部制定的《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其他林地上擴建、興建人造景觀和其他建築設施。確需修建的,應當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樹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樹造林的,除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優惠規定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勘測、設計、技術和苗木等方面給予扶持或者獎勵。

第四章 林地的徵收、徵用和占用

第三十條 嚴禁亂批濫占林地,嚴格控制各類建設工程使用林地,確保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
第三十一條 確需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徵收、徵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徵收、徵用或占用林地申請書及單位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項目批准檔案;
(三)被徵收、徵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權證書;
(四)繳納有關補償費用的協定書。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第三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珍稀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區以及各種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林業科研和教學實驗區的林地,不得徵收、徵用或占用;確需徵收、徵用或占用的,必須徵得原批准設立該林地的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農村、城鎮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應當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林業工作部門審核同意,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用地單位需要採伐已經批准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和放置帶有腐蝕、污染性質的物品。
第三十七條 徵收、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對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臨時占用林地的還應當按照土地復墾的有關規定對使用後的林地進行復墾或者繳納復墾費。
第三十八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用於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包括調查規劃設計、整地、造林、撫育、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資源管護等開支,不得平調、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辦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標誌和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實施毀林開墾、採礦、挖塘、污染等破壞林地行為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林木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賠償所造成的其他損失。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或者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歸還,並依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或者臨時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應當履行公示和告知義務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林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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