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的實施辦法》在1988.12.1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的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頒布時間:1988.12.10
- 實施時間:1989.01.01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整頓好農業生產資料市場秩序,維護農民利益,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自治區內的化肥、農藥、農膜,均由自治區各級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專營。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不準經營上述商品。
二、國家分配和地方進口的化肥,寧夏化工廠生產的地方留成部分和區直屬化肥廠生產的化肥,無論是計畫內還是計畫外超產化肥,均由自治區供銷合作聯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統一收購、經營;計畫外超產化肥按優惠價格收購。市、縣化肥廠生產的化肥,按自治區下達的生產計畫,由市、縣供銷合作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收購、經營;計畫外超產化肥由專營單位按優惠價格與工廠契約訂購或聯銷代銷。
農墾系統和外貿出口基地自產(進口)自用化肥(不準倒賣),有餘部分均交自治區供銷合作聯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統一經營。
三、國家分配和地方進口的農膜原料,由自治區會同自治區輕紡廳、供銷合作社安排農膜生產計畫,定點生產、專料專用,生產的農膜由自治區供銷合作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統一收購、經營,工廠自采原料生產的農膜由工廠所在市、縣供銷合作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契約訂購或聯銷代銷。
四、化肥、農藥、農膜的年度分配計畫,由自治區計委商自治區經委、農業廳、自治區供銷合作社平衡後下達,專營單位與生產廠簽訂契約;季度分配計畫,按照農業生產需要和貨源狀況,由自治區農業廳會同自治區供銷社下達,由各專營單位供應。
自治區內工業等非農業生產用肥,由自治區計委納入分配計畫,由專營單位按計畫供應。
省際間集資或協作化肥,由需肥單位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計委、農業廳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農業生產資料協調小組批准後,由專營單位按計畫供應。
基層農業技術推廣單位(縣以下,不含縣)結合有償技術服務所用少量化肥、農藥、農膜,由專營單位按計畫供應。允許有償轉讓給農戶,但不準進行商業經或者倒買倒賣。
五、地方進口化肥、農藥、農膜(含原料)由自治區供銷合作聯社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按計畫委託經貿部的有關進出口總公司統一對外訂貨。
六、化肥、農藥、農膜的價格,由自治區物價局商有關部門核定,用於糧(油)掛鈎的專項化肥,繼續執行平價,其餘的優質化肥按國家、自治區核定的出廠價、進口價、調入價、計畫外同品種的進價,由自治區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區權平均的綜合銷售價。碳銨地產小化肥,仍執行現行價格。
農膜,除山區溫飽工程的專項指標外,由自治區物價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出廠價和全區綜合銷售價。
七、化肥、農藥、農膜是常年生產、季節供應的商品,為了不誤農時地做好供應工作,專營單位必須做好淡季儲備工作,自治區財政廳要給予一定的儲備貼息,農業銀行要安排儲備資金貸款,自治區農業生產資料公司要建立農藥經營風險基金。
八、非專營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立即停止經營這些商品,並在一九八八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逾期繼續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其庫存,凡價格符合規定,質量合格的,可移交給專營單位。
九、生產主管部門對生產企業要嚴格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同時,工廠要實行產品質量(包括標準包裝)的出廠責任制,不合格產品不準出廠,以維護正常流通和農民利益。對沒有生產許可證的生產企業,要堅決關停;對製造、銷售偽劣產品坑害農民的企業和個人,有關部門要依法懲處。
十、各生產企業、供銷合作社對做好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供應負有重要責任,必須按計畫生產、收購、調撥,按政策及時做好供應,不誤農時。有關部門要加強對計畫、價格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十一、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企業和供銷合作社要模範地執行國家各項規定,不準亂批亂供,不準走後門搞不正之風;不截留、挪用、私分;不擅自加價銷售, 不短斤少倆,以次充好。嚴禁假冒、劣質化肥、農藥、農膜進入流通渠道,如有違者,要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給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各級供銷合作社要堅持為農業生產服務的宗旨,進一步完善供應辦法,分配供應和價格要張榜公布接受社員代表、農民民眾的監督。要切實改進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進一步轉變企業機制,減少不必要的經營環節,合理組織運輸,降低費用開支,提高社會和企業經濟效益。
十三、為切實加強對專營工作的領導,成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分管農業的副主席和自治區計委、經委、農業廳、石化總公司、輕紡廳、物價局、供銷合作社等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農業生產資料協調小組,負責研究、協調化肥、農藥、農膜的生產、進口、收購、分配和專營中的問題。
十四、本辦法從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有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