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食藥監察【2004】4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管局(
藥監局)、公安廳(局)、農業(農林、農牧、農林漁業、畜牧獸醫、漁業)廳(局)、商務(經貿)廳(局)、衛生廳(局)、工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海關總署駐天津、上海特派辦,各直屬海關,11個試點城市食品放心工程牽頭單位: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4】43號)的要求,為了有效評價食品安全整頓和治理成果,積極推進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實施,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會同公安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海關總署制定了《實施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並就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請各地參照《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積極開展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工作。在實施中注意發現問題,並及時反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便及時修改、不斷完善《辦法》。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今年(2004年)下半年將會同公安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海關總署依據《辦法》,在黑龍江省大慶市、吉林省遼源市、河北省唐山市、河南省商丘市、湖南省常德市、福建省廈門市、四川省綿陽市、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重慶市璧山縣等11個市(縣)啟動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試點工作。 以上11個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試點城市的綜合評價工作,在今年(2004年)12月底之前由所在地省(區、市)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綜合評價報告請於2005年1月15日之前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二○○四年九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有效評價食品安全整頓和治理成果,積極推進食品放心工程全面實施,保證人民民眾食品消費安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4〕43號)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會同公安部、農業部、商務部、衛生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海關總署等部門,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施食品放心工程開展綜合評價工作,或者根據需要對一些市、縣進行抽查性綜合評價。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對轄區內實施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工作。 第三條 綜合評價遵循以下原則: (一)求真務實,評價標準科學規範; (二)客觀公正,評價結果真實可靠; (三)以評促管,監幫促相結合; (四)宣傳與教育相結合; (五)狠抓落實與責任追究相結合。 第四條 評價指標構成如下: (一)當地政府食品放心工程管理指標評價占綜合評價比重40%; (二)食品放心工程重點品種檢測指標評價占綜合評價比重45%; (三)消費者對實施食品放心工程滿意度指標占綜合評價比重15%。 第五條 管理指標評價(詳見附屬檔案1)。 評價內容包括:政府落實食品放心工程工作情況、監管條件制度保障情況、實施措施落實情況、目標完成情況、宣傳教育工作情況、監管工作創新以及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工作情況。 第六條 品種檢測指標評價(詳見附屬檔案2)。 (一)檢測品種: 1.民眾反應強烈、安全問題突出的食品; 2.當年全國食品放心工程確定的重點品種並結合當地食品消費排序確定。 (二)測機構: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檢測機構承擔檢驗工作; (三)品種檢測要求:按照統一檢測品種、統一檢測項目、統一檢測標準、統一檢測方法、統一抽樣方法、統一使用有資質的檢測機構的要求開展檢測和評價; (四)檢測經費:食品放心工程品種檢測指標評價的抽檢工作及檢驗經費應當納入當地各部門年度抽檢計畫之中統籌安排。 第七條 消費者滿意度指標評價(詳見附屬檔案3)。 (一)評價內容包括:實施食品放心工程了解程度、實施效果、食品安全狀況滿意度、政府監管部門工作情況; (二)樣本數不低於城市人口萬分之五,社區居民、政府公務員、在校學生、企事業單位員工各不得低於20%。 第八條 綜合評價工作,由被評價地區的上一級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專家實施。綜合評價結果進行評分匯總(詳見附屬檔案4)。消費者對實施食品放心工程滿意度評價可由被評價地區上一級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組織或委託中介機構、新聞媒體實施。 第九條 評價結果由上一級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通報發布。對實施食品放心工程成績突出的地區、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對問題比較突出的地區或者部門提出書面整改要求,並將整改效果作為下年度評價的重點內容。 第十條 全國年度食品放心工程綜合評價的範圍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各地對年度實施食品放心工程進行綜合評價的具體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放心工程協調機構或者食品放心工程牽頭部門商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