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0月16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1997年3月20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案》修正,2013年3月7日富川瑤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2013年9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0.31
- 實施時間:2013.11.01
條例全文,修訂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審議情況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富川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壯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富陽鎮。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自治縣在外設立的機構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同時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與時俱進,團結奮鬥,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協調發展,努力把富川建設成為美麗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民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科學文化的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水平。
自治縣加強各民族團結,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瑤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的比例應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局長組成。自治縣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與其民族人口在全縣總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適應。
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領導成員和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配備與其民族人口比例相適應的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九條 自治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為政廉潔,秉公辦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聯繫民眾,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實際,制定、修改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縣民族的特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許可權內,對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十一條 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作出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的規定,報經該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其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瑤族公民。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和本條例、自治縣單行條例等為依據。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國家巨觀政策的指導下,堅持一、二、三產業協調發展,堅持經濟建設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實行以農業為基礎,工業、商業、旅遊、服務業等協調發展的經濟建設方針。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基礎地位,多渠道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因地制宜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採取重點扶持政策和靈活措施,積極發展臍橙、烤菸和畜牧水產等特色農業;實施科技興農,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工作,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堅持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和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自然資源。
對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在不違背國家統一規劃的前提下,由自治縣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以及在投資、金融、稅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規劃、開發、使用和管理,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禁止侵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機關允許集體、個人有償承包或轉讓適度年限的荒山、荒地進行開發性生產,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依法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基本農田保護與建設、土地整理、耕地開發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
第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實行合理、有序開採。
自治縣內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耕地,採礦、取土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復墾,並優先復墾為農用地。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分別繳入中央和自治區國庫。自治區在安排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管理等項目資金時,自治縣享受優先安排的照顧,所獲得的資金總額不低於所上繳自治區國庫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總額。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編制和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加強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合理調整林業結構,加快林業發展。
自治機關根據用材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木材採伐限額。
因災砍伐和中、幼林撫育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追加採伐限額,不占用自治縣年度主伐限額。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的留用比例高於非自治縣;自治區在安排使用育林基金時給予自治縣適當傾斜。
自治機關在依法明確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利用荒山、荒坡造林發展林業,實行誰種誰有,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護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森林資源,對自然保護區和列入國家、自治區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進行管理和保護。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加大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火災防範力度。
自治縣在實施自然保護區和生態公益林保護工程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合理補償。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實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自治縣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和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除上繳中央部分外,由自治縣自主安排,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和水土流失預防治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依法加強龜石水電廠和境內各小水電廠的建設和管理,統籌環境保護和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發展縣域經濟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機關利用國家外貿扶持政策,積極扶持企業開展對外經濟貿易,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優勢產品出口。自治縣的企業享受國家外貿出口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加大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力度,重點支持貧困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組織幫助貧困地區農民和庫區搬遷移民進行開發性生產,改善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自我發展能力。
自治機關對貧困村在扶貧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上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劃加快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在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上,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和照顧。
國家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自治縣享受有關減免配套資金的照顧。自治區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且項目業主為上級部門或者機構的,自治縣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確實不能免除配套資金的,自治縣的配套比例低於非自治縣配套比例。
自治機關加快農村公路建設,加強農村公路路政管理,完善農村公路養護管理體制,改善交通運輸條件。自治縣農村公路的建設與養護,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專項資金扶持和政策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編制自治縣旅遊發展規劃,依法保護和利用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民族風情等資源,發展旅遊業。自治縣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管理和保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劃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依法統籌城鄉發展,制定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鄉建設規劃,加強中心城鎮建設;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推進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一體化進程。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徵收的排污費,除按比例上繳中央、自治區國庫的部分外,由自治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自治區在安排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時,同等條件下,自治縣申報的項目享受優先安排和傾斜照顧。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依法安排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財政年度預算應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自治縣財政預算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作部分調整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財政本級決算草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享受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最佳化支出結構,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向當地居民提供正常的公共服務、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縣財政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公共支出時,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有關程式報請自治區財政幫助解決收支缺口。
自治縣因實施國家或者自治區新政策導致的新增支出,按照有關程式報請自治區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給予補助或者在均衡性轉移支付中予以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本縣的各項建設事業,特別是重點建設項目和農村建設項目,加大信貸投入。自治縣享受國家給予民族地區的無息貸款、貼息貸款和低息貸款的優惠,並充分發揮其效益。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收法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並確需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經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自治縣上劃的增值稅等共享收入的增量部分,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返還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給自治縣的財政資金,任何部門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自治縣免交或者返還的稅費,不抵減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不影響各項補助收入和專項資金的分配。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和教育方針,依照本縣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教育發展規劃,自主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管理、學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加強基礎教育,鞏固九年義務教育,加快普及高中階段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關心特殊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水平。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發展情況,逐步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發展教育事業。
自治縣鼓勵社會集資辦學、捐資助學、私人辦學和其他多種形式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職業技術學校,舉辦各種職業技術培訓班,特別是對初、高中畢業生有計畫地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培養城鄉實用技術人才。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學校;對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瑤族山區,在縣直學校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中、國小民族班,設立助學金加大對困難學生的資助,保護少數民族兒童特別是女童受教育的權利,實現義務教育區域內均衡發展。
自治機關對民族學校及邊遠山區國小在人員編制、辦學條件、教學設施、教育經費上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中學、職業學校招生時,對貧困、邊遠、文化基礎較差地區的民族考生和生源較少地區的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或者實行定向招生或者保送入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教師準入制度和教師聘任制,創新教師補充機制。鼓勵教師通過自學、進修等多種方式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技能,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布局和科技事業發展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在國家和自治區政策的引導和扶持下,重視開展科學研究。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地方發展實際,切實加大財政對科學技術的投入,支持科學技術發展。逐步改善科研條件,加強科研隊伍建設,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人才,並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環境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鼓勵科技人員以各種形式領辦、創辦民營科技企業。對在研究和推廣科技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加強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專業、業餘文藝團體,培養文化藝術人才,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打造民族文化精品;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個人投資興辦文化產業,依法規範文化市場秩序。適時舉辦具有民族傳統和民族特色的藝術活動。
自治縣加強民族文化的保護和傳承,重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發掘、收集、整理和套用,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扶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示基地,保護、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自治縣財政每年安排必要的專項經費,用於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保護和徵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公共醫療衛生的公益性質,堅持預防為主、以農村為重點、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快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加大對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建立和完善覆蓋城鄉居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醫療服務體系、醫療保障體系、藥品供應保障體系,形成四位一體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提高醫療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自治縣扶持、發展民族醫藥,建立民族醫藥基地。充分發揮民族醫藥在疾病預防控制、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服務中的作用,促進民族醫藥的繼承和創新。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和體育產業,重視挖掘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培養民族體育人才,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民族體育運動,提高競技水平,增強人民體質。
自治縣每四年舉辦一次全縣民族傳統體育運動會。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依法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依法嚴格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設定或者撤併工作機構,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名額。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在培養、錄用國家公務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時,注重培養和使用瑤族幹部。在公開選拔、配備領導幹部時,劃出相應的名額,選拔瑤族幹部,做到瑤族幹部所占的比例與其民族人口在自治縣總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招錄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自治縣事業單位、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工資改革的要求,建立邊遠地區津貼,提高機關工作人員津貼補貼標準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績效工資標準,逐步達到或者高於自治區平均水平。
第五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地處邊遠山區的特點,在自治縣財力允許的情況下,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給予生活福利等方面的適當照顧。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友好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矛盾的行為。
自治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處理民族問題,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設立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幫助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扶持發展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藝品生產。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動。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每年8月30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
每年農曆10月16日為瑤族盤王節,放假1天。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富川瑤族自治縣”全稱。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926(批准時間)
修訂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在,我代表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將我們自治縣自治條例的修訂情況向各位領導進行說明,請予審議。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是在自治區人大的大力支持和幫助下,在自治縣黨委的領導下,經過廣泛調查研究、反覆徵求意見並多次與賀州市直單位、自治區有關廳局協調,歷時三年多,經過二十多次修改而成,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自治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於1991年批准實施,1997年9月作了修正。自治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保障依法行使自治權利,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增強民族團結,調動全縣各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加速我縣經濟、文化建設和各項事業的發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縣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相關法律的相繼修改,條例的部分內容與自治法等法律不相適應,與我縣經濟體制改革和加快我縣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的需要不相適應,需要對自治條例作進一步修改。
二、自治條例修改的指導思想、修改的原則和修改的主要過程
自治條例的修改是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立法法》為依據,堅持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緊扣縣委提出的“生態立縣、富民強縣”發展戰略,以促進我縣經濟發展和社會長治久安為目標,突出自治特色,力求解決我縣經濟社會發展的一些實際問題,為加快自治縣的經濟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保障。
修改的總的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的統一性依法修改的原則,自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自治條例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制定和修改,正確處理好統一與自治、國家與地方、全局與局部、特殊與一般的關係。二是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和與時俱進的原則,使修改後的《自治條例》更加符合富川的實際,更好地保障我縣的穩定和發展。三是堅持調查研究和走民眾路線的原則,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上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充分反映全縣各族人民的共同意願。四是堅持以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為修改重點的原則。五是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和自主權的行使出發,凡不需要用自治權這一權利規範的問題,不再規範在自治條例中,國家法律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和職權已有明確規定的,不予重複規範,使之更具有統一性、權威性。
修改的主要過程:2009年4月,經自治縣黨委批准後,成立了以常委會主任唐輝文同志為組長的條例修改領導小組,並從有關單位抽調人員組成工作機構。同年6月,自治條例修改工作正式啟動。
經過幾個月的多次修改,在反覆向縣直和各鄉鎮徵求意見基礎上,於12月形成了比較成熟的第八稿。經主任會議討論後,於2009年12月提交給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2010年6月,提交自治縣黨委常委擴大會議審議;2010年8月,由賀州市人大組織徵求市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2010年11月報賀州市委審議,2011年元月,市委同意上報給自治區人大民委審查和徵求意見。
2011年3月,自治區有關廳局的意見和建議反饋之後,我們在不斷聽取區直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不斷地完善條例修訂稿。對一些事關自治縣優惠政策,主要是財政、國土、環保、林業、人事及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規範與自治區有關廳局仍存在較大的分歧。2012年2月,自治區人大民委組織我們及其他縣共同到財政廳、發改委、國土廳、交通廳、林業廳、人社廳進行了面對面的協調,意見基本上達成一致後,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2013年元月18日,經自治縣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意將《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草案)提交代表大會表決,2013年3月7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2013年6月24日,自治區人大民委再次組織我縣與財廳、發改委、國土廳、交通廳、林業廳、人社廳、環保廳進行協調,有關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
三、關於自治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這次對97修正案的修訂,除對原條文的文字進行調整、補充、增刪外,對條例的框架結構也重新進行了歸類和修改。
(一)關於自治條例框架的修改
經過1997年修改的自治條例設6章58條,修訂後,修改為八章57條。其中,保留原文4條,新增11條,部分修改43條,刪去11條,修改的地方331處。第一章為“總則”不變;第二章原條例為“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修改為“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原條例為“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修訂案改為“經濟建設”;第四章原條例為“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修訂案將其中的“經濟建設”、“財政和金融”、“社會事業”、“人才隊伍建設”各單列為一章,即第三、四、五、六章;第五章的“民族關係”順延為第七章,第六章“附則”順延為第八章。框架結構作了較大的改動,結構、體例比較科學,突出了自治條例修訂的主題,側重規範了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自治法賦予的在經濟建設、財政金融、社會事業、人才隊伍建設等方面的自治權利,從而使自治條例更具有權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關於各章節條款內容修改的主要情況
1.關於第一章“總則”的修改
對於總則部分,保留原條例規範的立法依據、自治的主體民族、自治機關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地位外,對原總則中的條款作了合併、改寫、調整和刪除。使“總則”規範的內容準確明了,條理更清楚,符合立法的技術要求。
2.關於第二章“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修改
這一章是將在原條例第二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組織”、第三章“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內容合併的。根據自治區人大民委的意見和區內外一些民族自治縣的做法,這次修改將第三章的內容合併到第二章。將原第四章的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內容移到第二章作為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原條例第二、第三章的規範已經很全面,這次修訂對一些較為突出的重點問題按照自治法、組織法、代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作了一些特殊的規範。
3.關於第三章“經濟建設”的修改
這一章是在原條例第四章“自治縣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中將有關經濟建設的內容單列為一章,即從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在結構上,修訂案按資源開發、林業、水利電力、工業、扶貧、交通、旅遊、城建和環保等進行了分類、歸類和調整。在資源開發、農業生產、土地利用、利益補償等方面,著重突出自治機關自治權的行使,對其中較為突出的重點問題按自治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原則作了一些特殊的規範。
4.關於財政金融方面的問題
財政是修訂案的修訂重點,力求上級在資金、政策上給予我縣傾斜和照顧。根據新的財稅體制,結合我縣財政基礎差、底子薄、經濟來源單一靠轉移支付來維持機關運行的狀況,經過與自治區財政廳的協調,在一些專門問題上進行了規範。
增加“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對自治縣適當增加均衡性轉移支付補助係數,自治縣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補助增幅高於非自治縣的平均增幅。”等內容。
5.關於社會事業的問題
修訂案除調整充實了原條例的一些內容外,還新增加了“自治縣實行嚴格的教師準入制度和教師聘任制,創新教師補充機制,鼓勵教師通過自學、進修等多種方式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技能,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即第四十條。在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修訂稿也增加了一條,即第四十三條,共三款。
6.關於人才隊伍建設的問題
關於人才隊伍建設方面的問題,原條例中已作了一些規範,修訂案進行了補充和完善,一是對選拔少數民族人才和錄用自治縣工作人員方面的問題進行了明確。二是根據國務院西部政策措施的有關規定和廣東連南、連山、乳源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增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機關招錄公務員時,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的名額定向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自治縣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錄用本縣少數民族報考人員。”作為第四十八條第二款。
三是為了鼓勵人才長期為自治縣的建設服務,增加了“對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中具有國家承認學歷的大學以上文憑(含大學)或者取得中級職稱以上的,對其生活福利方面給予照顧。”作為第五十條第一款。
7.關於第七章“民族關係”的修改
為了切實鞏固和發展自治縣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實現民族共同繁榮,鞏固安定團結的局面,修訂案對第五十二條進行了修改,將“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改寫成“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矛盾”。增寫了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民族工作經費和民族教育專項經費,幫助邊遠山區的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8.關於第八章“附則”的修改
這一章未作較大的修正,增加了縣慶日、盤王節為本條例規定的一天假日的內容。
尊敬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位領導,富川瑤族自治縣是一個國定貧困縣,也是老少邊窮縣,財政收入單一,自給不足,靠轉移支付來維持機關的正常運轉,請各位領導考慮富川的實際情況,給予富川更大的支持和幫助。
以上說明和自治條例修訂文本,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富川瑤族自治縣報請批准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的合法性沒有提出疑義,對條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民族委員會於2013年7月31日召開會議,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審議,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部分條文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文邏輯順序調整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款規定了自治機關的外延及職責,第四款規定了自治機關的駐地,為使條例的邏輯結構與《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保持一致,應當將第一、二、三款移至第二章,將第四款移至第二條。民族委員會經研究,認為第三款“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證憲法、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執行”的規定,已包含在第二款關於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的規定之中,且有關國家法律、法規也對此項職責作了明確規定,在條例中不必贅述,建議刪去第三款;同時建議將第一、二款後移至第二章,作為修改後的第五條,將第四款前移至第二條,作為修改後的第二條第二款。
二、關於完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規定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關於自治縣招錄公務員、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的規定,不夠全面,沒有對企業和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招聘工作人員作出相應規定,應予以補充規定。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第二款中增加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工作人員的內容;同時,建議新增一款作為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自治縣的企業及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依照國家規定招收人員,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三、關於為自治縣服務的各類人員的待遇問題
民族委員會認為,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三、四款規定了自治機關對符合條件的人員給予照顧、優待,屬於自治機關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的具體規定,應合併規定為宜。經與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共同研究後,民族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四款併入第一款修改為:“自治機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勵各類人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對為自治縣建設做出顯著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具有國家承認大學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生活福利方面給予適當照顧;對為自治縣建設服務滿一定年限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分別情況給予優待。”
四、關於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而《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兩個條例的放假天數不一致,應作統一規定。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經研究,建議將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天數修改為2天,與《環江毛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持一致。民族委員會認為,根據國務院《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自治縣自治條例有權對年節及紀念日放假天數作出具體規定,且其他省(區、市)的自治州、自治縣自治條例大多也對自治州或者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和民族傳統節日放假天數作了規定,其中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天數為1-3天不等。因此,民族委員會建議尊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放假1天”修改為“放假2天”。
此外,民族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建議。
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議對條例文本作了相應調整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法性上沒有問題,建議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表決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情況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富川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完善條例的意見。民族委員會於2013年9月24日下午召開會議,再次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題注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題注只需標註法規最後一次通過批准的時間,建議將原題注刪去後修改為:“2013年9月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原題注列舉了歷次會議通過、修正、批准的時間,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建議保留原題注的表述,同時增加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條例時間的表述。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二、關於個別文字修改的問題
1.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表述不夠完善,為防止對旅遊資源進行破壞性開發,應當對開發行為予以限制,建議在該款中“開發旅遊資源”之前增加“按照規劃”的表述。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後,同意採納此修改意見。
2.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中“自治縣的企業及上級機關隸屬的在自治縣的企業”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研究後,同意採納此修改意見。
三、關於適用範圍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條應當明確規定條例的適用範圍,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富川瑤族自治縣內所有民族。”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條例第二條第一、二款是關於自治縣主體民族和其他世居民族,以及自治機關所在地的規定,而第二條第三款已對適用範圍作了明確規定,建議對第二條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四、關於對企業離退休人員給予照顧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五十條關於自治機關在自治縣財力允許的情況下,對企業離退休人員給予生活福利等方面適當照顧的規定,不甚妥當,因為企業中有不同所有制的企業,面比較廣,都由自治縣財政對其離退休人員給予照顧,實際操作上存在困難,建議刪去該條中的“企業”二字。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該條中的企業是指自治縣的國有企業,自治機關在財力允許的情況下有責任對自治縣國有企業的離退休人員給予生活照顧,其他性質企業的離退休人員的生活由社會養老保險予以保障,實際操作中不會出現要求財政負擔的情況,建議保留該條中的“企業”二字。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五、關於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體現對少數民族的重視,拉動消費,套用足國務院有關自治縣年節及紀念日放假的政策,建議將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修改為“放假3天”。富川瑤族自治縣認為,規定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2天,是根據上位法的授權並結合本縣實際所作的規定,不宜再作修改。民族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尊重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
富川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已按上述修改意見對條例作了個別文字調整。民族委員會認為,經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