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安慶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經2014年4月22日安慶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5月7日安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發放和管理,享有權益和公共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基本信息,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居住登記,第三章 居住證的申領、發放和管理,第四章 享有權益和公共服務,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安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78號
《安慶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已經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4年5月7日

辦法

安慶市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環境、資源和諧發展,根據《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實施流動人口居住證制度的意見》(皖政辦〔2013〕8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戶籍人口到本市居住,或者本市戶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異地居住的人員。但在市區範圍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 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最佳化服務、保障權益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領導,健全工作制度,完善管理機構,落實工作人員。
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所需經費,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各級各部門應當將公共服務、權益保障、社會保障等與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銜接,完善和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積極支持和鼓勵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便利,逐步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資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聯互通的原則,依託公安機關實有人口管理系統建立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鄉建設、房地產、交通運輸、衛生、人口計畫生育、稅務、工商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流動人口信息資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務管理信息系統。
第七條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
市、縣(市、區)設有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該機構承擔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的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八條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信息應當保密。各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將登記、辦證的信息資料用於法定職責或者授權以外的用途。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查詢、使用居住登記、居住證數據信息。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15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報居住登記。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條 在旅館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經營性服務場所內住宿的流動人口,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的,視為居住登記。
在近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自願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一條 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自辦理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登記情況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賃或者職業介紹中介機構,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租賃關係、中介服務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報送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提供服務,為流動人口在有關單位集中登記創造條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採集方式,開通電話、傳真、簡訊、網路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有關單位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的申領、發放和管理

第十四條 擬在居住地居住1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
(一)已與居住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參加社會保險的;
(四)在居住地有穩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戶條件之一,但尚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公安機關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並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國家、省政府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對申報材料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對申報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對符合申領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核心發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居住證由縣級公安機關簽發。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居住證受理、發放、管理等具體工作。
第十七條 居住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近期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和簽發日期。
居住證一人一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發放居住證:
(一)在居住地就醫、探親、旅遊、出差的;
(二)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機構或者培訓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在救助管理機構滯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需要發放居住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證有效期滿,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前1個月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簽注手續。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親屬代辦簽注手續。
未按期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上年度居住時間不累計計算。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變動居住地址的,應當自住址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申請辦理簽注手續、居住地址變更、主項信息變更、非主項信息變更、補(換)領居住證等,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審核。
材料符合要求,不需入戶調查的,有關手續應當場辦理完畢;需入戶調查的,有關手續應當在核查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和居住證年度簽注,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損壞、丟失的,證件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換領、補領手續,損壞換領新證的應當交回原證。
補(換)領居住證,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四條 已領取居住證人在申領居住證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簽發機關應當撤銷居住證。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簽發機關應當註銷居住證:
(一)居住證遺失、因損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申請辦理居住證,但在規定領取時間一個月後未到指定地點領取的;
(三)持證人因刑事犯罪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
(四)簽發機關認為應當註銷的其它情形。
居住證被註銷後,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可以依法查驗居住證,持證人不得拒絕。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確認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時,可要求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除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四章 享有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選舉權利:享有民主選舉的權利,城市社區居委會換屆選舉時,社區選舉委員會對在本社區居住1年以上、已辦理居住證的流動人口,按照其本人意願和只在一地登記參加選舉的原則,進行選民登記。
(二)就業權利: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就業培訓及扶持政策。
(三)教育權利:本人或子女享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按照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學校和規定的辦法入學;省內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符合條件的,可以在本市憑居住證報名參加高考;享受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資助政策;中等職業教育學校農村(含縣鎮)學生、涉農專業學生享受免學費政策。
(四)社會保障: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根據現行政策規定享受臨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符合我市規定的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均可納入我市住房保障範圍,執行統一保障標準。
(五)醫療衛生:享受公共衛生服務的權利,享受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畫免疫保健服務。
(六)計畫生育: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優生優育諮詢指導服務;享受國家免費孕前優生健康檢查服務;按照規定享受現居住地實行的計畫生育各項獎勵、優待政策。
(七)法律援助:按規定享受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八)符合戶口準入條件的,可以按規定在居住地申請登記常住戶口。
(九)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手續。
(十)本省戶籍的流動人口符合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憑居住證和其他相關材料可以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件。
(十一)按規定辦理公共運輸乘車優待手續。
(十二)享受各類投資創業優惠政策。
(十三)可參加勞動模範等光榮稱號的評選。
(十四)按規定在本市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離開本市時,可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餘額轉移手續。
(十五)享受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職業技能鑑定。
(十六)參加就業單位或組織的有關事務管理。參加居住地工會組織,並享有相應待遇。
(十七)參加居住地社區或物業服務企業的有關事務管理。
(十八)經市政府確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務,以及其他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為居住證的使用提供的便利等。
第二十八條 居住證持有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應當妥善保管居住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二)在參與各項社會活動時,應當按規定主動出示居住證;
(三)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居住登記、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告知改正。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的,依照《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之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辦法》之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證的。
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回。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三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反規定扣押居住證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期限內發放居住證的;
(四)將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辦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我市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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