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殯葬管理辦法

《安慶市殯葬管理辦法》經2014年4月22日安慶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5月14日安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殯葬設施管理、喪事活動管理、殯葬服務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6月21日安慶市政府發布的《安慶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安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檔案內容,辦法全文,

檔案內容

安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安慶市殯葬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4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安慶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8號)和《安徽省殯葬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
除岳西縣為土葬改革區外(鼓勵實行火葬),其它地區均為實行火葬區。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封建迷信的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人員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殯葬管理工作。縣(市)、區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衛生、發改、規劃、國土、建設、環保、城管、農業、林業、物價、民族(宗教)、新聞宣傳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進行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導公民移風易俗、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六條 各地應根據本地殯葬工作需要,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則,制定殯葬設施建設規劃。
新建和改建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塔、牆、下同)、公墓等殯葬設施,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市、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經營性公墓,經市、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市、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定農村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設立殯葬設施,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
建設殯葬設施,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土地、建設、環保和其他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第八條 公墓應當按照合理布局、嚴格控制、節約土地、保護環境的原則,建設在荒山或瘠地上。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園、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鐵路和公路主幹線兩側興建墓地。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深埋,不留墳頭。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九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一般以鄉(鎮)為單位設定,交通不便的地方可以以村為單位設定,宜城板塊不得以村為單位設定。
農村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恢復、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條 經營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以省人民政府規定為準。
墓穴占地單穴不得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得超過1平方米。
第十一條 購置穴(格)位應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穴(格)位,應當與購買者簽訂買賣契約。
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購買的和為無子女的老年人購買的壽穴除外。
禁止非法買賣、出租穴(格)位。
第三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死亡的,遺體均應就地就近在殯儀館火化,嚴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
外地人員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須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必須經市、縣(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禁止在太平間內舉行殯儀活動。
第十四條 遺體的火化,憑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在醫院死亡的,憑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無名屍體的火化,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和火化通知書辦理。
在外地死亡的,憑死亡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
第十五條 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在3日內火化,特殊情況下不得超過7日。對患有甲類傳染病、炭疽病和高度腐爛的遺體須經消毒和嚴密包紮後,立即火化。
無名屍體由公安機關通知殯儀館接收。公安機關作出鑑定並辦理火化手續後,由殯儀館火化。公安機關需要保存,保存期超過7日的,其逾期冷凍防腐費用由公安機關先行墊付,其他費用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先行墊付。公安機關查明屍源的,費用由責任者或死者親屬承擔。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需要暫時保存的,應當存放在有防腐設備的殯儀館,存放期不得超過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所需費用由提出申請的單位或個人預先繳納,責任明確後由責任人承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由殯儀館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遺體進行強制火化。
公安交警部門加強對社會車輛的管理,嚴禁社會車輛從事遺體運輸業務。
第十六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遵守環境保護、市容衛生和交通管理等有關法律規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在辦理喪事中進行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舉行悼念儀式。
第十七條 骨灰處理應當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樹葬或撒播(飲用水源除外)等方式處理;需要保存的骨灰應採取安放在骨灰堂、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等方式。
第四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自覺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殯葬操作規程,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整潔、完好,做好環境保護和衛生防治工作。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增強服務觀念,提高服務質量,實行規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十九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經財政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准並公布,實行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殯葬服務場所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或者銷售、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以及其他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加以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民政、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封建迷信的殯葬用品。
遺體包裝用品、骨灰盒等喪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經營場所以外生產、銷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埋葬遺體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喪事活動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墓穴占地超過規定面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價格、衛生、市容、環保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6月21日市政府發布的《安慶市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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