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2006年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建設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的生產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促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鼓勵和扶持農業機械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機具、新技術的推廣套用,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與農業機械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和扶持鄉(鎮)建立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做好鄉(鎮)的農業機械推廣和服務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關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二章 質量保障
第五條 農業機械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依法對其生產、銷售、維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
農業機械新產品在正式投入生產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鑑定;未經鑑定或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六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業機械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等地方標準。對涉及人身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強制執行的技術規範。
第七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標準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定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具備相應的經營條件和從業技術人員,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零配件供應和培訓等售後服務責任。
第八條 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農業機械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農業機械使用者有權要求農業機械銷售者先予賠償。農業機械銷售者賠償後,屬於農業機械生產者責任的,農業機械銷售者有權向農業機械生產者追償。
第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具備與維修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農業機械維修職業技能的技術人員,並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
農業機械維修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與規範進行維修,並對維修質量負責。維修質量不合格的,維修者應當免費重新修理;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維修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條 農業機械作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強制性質量標準;國家、行業和省沒有規定強制性質量標準的,按照推薦性質量標準和農藝技術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由雙方約定。
第十一條 因農業機械產品銷售、維修、作業質量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監督信箱,公布監督電話,受理舉報或者投訴。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狀況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第三章 技術推廣與教育培訓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關企業,按照先進、適用、急需的要求,研究開發節能、環保、安全、低耗的農業機械,推動農業機械科研成果的轉化。
對生產企業引進先進技術、利用先進科研成果進行技術創新,生產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財政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的農業機械技術,列入當地農業機械技術推廣規劃,並組織實施。
推廣農業機械技術,應當按照試驗、示範、推廣的程式進行,並對推廣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業機械的新機具、新技術的推廣。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生產者、經營者、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對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開展示範服務。
第十六條 根據農業機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委託,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可以對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檢測,作出技術評價,並公布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提出申請,並通過農業機械試驗鑑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鑑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自主購置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
第十九條 從事農業機械技術培訓的學校應當適應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培訓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備、人員等條件,並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
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相關法律、法規和駕駛技能的培訓,保證培訓質量。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四章 社會化服務與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業機械作業聯合體、農業機械作業服務協會等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和農業機械作業經營戶,建立和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機械化信息網路,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施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提供技術服務,並接受農業機械作業者的諮詢和投訴。
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為跨區作業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維護作業秩序,保障作業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運輸跨區作業農業機械的車輛,憑省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跨區作業證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生產的需要,鼓勵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使用大中型農業機械,實行連片作業,提高作業質量和效率,降低作業成本,促進規模經營。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農業機械購買補貼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農業機械購買補貼專項資金。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使用燃油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燃油補貼。
第二十六條 除對辦理車輛營運證且專門從事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按規定收取養路費外,對主要從事農田作業和非經營性運輸的拖拉機等農業機械免徵養路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對農村機耕道路建設和維護的投入,改善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為農業機械作業創造條件。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向住所地的縣(市、區)農機監理機構申請登記。除國家規定的工本費外,登記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工作,發放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三十條 對登記後的聯合收割機和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聯合收割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已登記的拖拉機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在報廢期滿二個月前,通知拖拉機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拖拉機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公告該拖拉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三十二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應當懸掛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誌。號牌應當懸掛在機前、機後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機掛車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員應當經農機監理機構考試合格,並領取駕駛證後,方可駕駛。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定期審驗。
第三十四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操作人員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違章作業。
第三十五條 對非登記管理的用於耕作、種植、收穫、植保等的農業機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操作人員自願原則,做好有關技術培訓服務工作。對脫粒機、粉碎機、插秧機等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員,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免費進行安全教育,並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農業機械在鄉村機耕道路、場院、田間作業、停放時發生事故,農機監理機構在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處理。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傷者,保護現場,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在鄉村機耕道路、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等場所開展農業機械安全檢查,及時糾正農業機械駕駛、操作違法行為。
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機監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維修活動,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駕駛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拖拉機駕駛培訓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培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記、未懸掛號牌的拖拉機,以及使用未經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的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使用,通知當事人補辦手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未經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未懸掛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通知當事人補辦手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取得駕駛證、未參加駕駛證審驗或者駕駛證被依法吊銷、暫扣期間,在道路外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在道路上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道路外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隨身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停止使用,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證件;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關證件、標誌的,收繳偽造、變造的證件、標誌,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責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狀態消除,可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隨身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暫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證件。當事人提供相應證件的,應當及時退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關證件、標誌的,收繳偽造、變造的證件、標誌,暫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三)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暫扣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至上述狀態消除,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農機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鑑定的;
(二)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其指定的農業機械產品的;
(三)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發放行駛證、號牌、檢驗合格標誌的;
(六)對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證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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