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

《安徽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在1994.02.03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2.03
  • 實施時間:1994.02.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第三章 保險方責任,第四章 除外責任,第五章 投保方義務,第六章 賠償處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運輸,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權益,維護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省境內登記領取牌證的機動車輛(含營業性運輸拖拉機)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船舶。軍用車輛、船舶和殘疾人專用的機動車輛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輛實行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其附加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承運貨物保險;營業性運輸船舶實行船舶損失和碰撞責任保險;機車、簡易機動三輪車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實行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負責全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業務工作,設在各地、市、縣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代理機構具體負責經辦所轄區的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業務。
第五條 車輛、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以下稱投保方),必須到車輛、船舶登記地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代理機構(以下稱保險方)辦理保險。
投保方新置的車輛、船舶,應當自登記領取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保險手續。
第六條 公安、交通農機、船檢、港監部門,應當協助保險方做好承保和防災理賠工作。

第二章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

第七條 單位擁有新置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可以按照投保時重置價值確定;單位原有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可以按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險方協商確定;個人擁有或者個人承包單位的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員責任保險、承運貨物保險以及船舶碰撞保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方和保險方協商確定。
第八條 車輛、船舶保險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保險費率執行。

第三章 保險方責任

第九條 參加保險的車輛(以下稱保險車輛)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損失的,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
(一)洪水、破壞笥地震、地陷、崖崩、雪崩、土石流、冰陷(經交通管理部門允許行駛的冰面);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雹災
(三)碰撞、傾覆、火災、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五)整車失竊(含掛車單獨失竊)三個月以上;
(六)載運保險車輛(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
第十條 投保方使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失,應由投保方承擔責任的,保險方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
投保方使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車上的人員遭受人身傷亡,應由投保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方在保險單確定的限額內負責賠償。
投保方使用保險車輛發生本規定第九條第一、二、三、四項所列的保險事故,致使本車上裝載的貨物遭受直接損失,應由投保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方在保險單確定的限額內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 參加保險的船舶(以下稱保險船舶)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損失的,由保險方負責賠償: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海嘯、地震、崖崩、滑坡、土石流、冰凌、雷擊;
(二)火災、爆炸、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
(三)航行中船舶失蹤六個月以上;
(四)攤負的共同海損犧牲和費用。
第十二條 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等建築物發生碰撞責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體、船載貨物遭受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依法應由投保方承擔責任的,保險方在保險單確定的限額內負責賠償,但不包括本船舶上的人員和財產,事故善後事宜由投保方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以下稱保險事故)時,投保方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和船舶救助費用,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賠償金額不超過該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或者碰撞責任事故時,投保方自行承諾或者支付賠償金額超過保險方應予賠償的部分,由投保方自行承擔。
保險方賠償後,對受害第三者因病情變化或其他原因所需增加的費用不再負債。

第四章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保險車輛、船舶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賠償責任,保險方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軍事衝突或暴亂;
(二)不具備安全行駛、適航條件;
(三)酒後駕駛、無駕駛證或無有效駕駛證駕駛以及使用明火烘烤、人工直接供油;
(四)投保方或者車輛駕駛員、船舶船長的故意行為;
(五)保險車輛本車上的人員因疾病、毆鬥、自殘、自鐐、犯罪行為所致的本人傷亡;
(六)保險車輛違法載貨或因包裝緊固不善,裝載遮蓋不善造成的貨物損失;
(七)保險車輛、船舶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方停業、停駛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第十六條 保險車輛、船舶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方也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機械故障;
(二)清除航道、清除污染;
(三)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五章 投保方義務

第十七條 投保方投保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費率按年向保險方一次交納保險費,並如實申報保險車輛、船舶的技術狀況。
第十八條 投保方應當做好保險車輛、船舶的保養、維修工作,保持保險車輛、船舶技術狀況完好;改變保險車輛、船舶的權屬或者用途的,應當事先通知保險方,並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第十九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事故處理機關,同時通知保險方。保險車輛在外地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在發生事故後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的保險機構,並請其協助通知保險方。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在船舶到達第一港口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港監部門提交事故報告。
第二十條 投保方索賠時,應當向保險方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縣級以上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或傷殘證明、事故調解或者裁決(判決)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其他有關單據。
第二十一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投保方應當先向第三方索賠。如投保方直接向保險方提出賠償請求,保險方可以按照本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方追償。

第六章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或者費用支出,保險方應當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額賠償;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車輛、船舶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其中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船舶,按實際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賠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的車輛、船舶,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對按限額投保的,保險方在限額範圍內按其實際損失賠償;對按無限額投保的,保險方按其實際損失賠償。保險車輛發生車上人員責任事故、承運貨物責任事故以及保險船舶發生碰撞責任事故時,保險方在保險單確定的限額範圍內按其實際損失賠償。
第二十四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由投保方與保險方協商作價後,可折歸投保方,並在賠款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保險車輛、船物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方應當自投保方報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核實。賠款金額一經確定,保險方應當在十日內賠償結案。
第二十六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機動車輛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當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應預付傷者搶救期間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並有權向抓獲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輛的所有人,追償其預付的所有款項。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保險車輛、船舶在保險期限內未發生保險事故賠款,投保方在下年度續保時,保險方應當按下列比例退還投保方上年度繳納的保險費,主要用於獎勵駕駛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一)續保前一年無賠款的,退還百分之十;
(二)續保前連續兩年無賠款的,退還百分之十五;
(三)續保前連續三年以上無賠款的,退還百分之二十。
保險車輛、船舶超過一輛(艘)的,退還保險費按輛(艘)分別計算。
第二十八條 保險車輛、船舶在保險期限內因駕駛人員責任發生事故賠償的,由駕駛人員按下列規定承擔部門賠款,賠款額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一)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二;
(二)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
(三)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
(四)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
第二十九條 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公安機關抓獲後認定其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保險方最高賠付事故經濟損失的50%。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不參加保險的車輛、船舶,公安機關和交通、農機部門不予檢驗發證,車輛不準上路行駛;船檢部門不予驗船,港監部門不予簽證,船舶不準出港航行。
公安、交通、農機、船檢和港監部門違反本規定,擅自給未參加保險的車輛、船舶發證、簽證的,發生交通事故時,由有關責任部門承擔事故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有效保險憑證而使用車輛、船舶的,除補交當年保險費及利息外,應自納費之日起每遲延一日,按應交保險費的2‰交納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保險方不承擔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保險責任,拒絕賠款的,投保方有權索取應得賠款,同時保險方應當按賠償金額的10%償付違約金;遲延賠款的,自遲延之日起,保險方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一年期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 投保方不履行本規定第五章規定的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方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契約。
第三十四條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賠時有隱瞞、謊報或者欺詐行為的,保險方有權不予賠償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觸犯刑律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投保方從事故處理結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向保險方索賠並提供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證明和有關資料,或者自收到保險方書面通知領取賠款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賠款的,按自願放棄索賠權處理。
第三十六條 投保方和保險方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有關仲裁機關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境外組織駐我省的商社辦公處和外資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其外籍員工的機動車輛,按國家有關對外國人的機動車輛實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規定辦理保險。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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