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機動車輛、船舶法定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15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險方責任,第三章 除外責任,第四章 投保方義務,第五章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第六章 賠償處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安全運輸,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省境內登記領取牌證的機動車輛和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機動船舶。但軍用車輛、船舶和殘疾人專用的機動車輛除外。
第三條 機動車輛(含營業性運輸拖拉機)實行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營業性運輸船舶實行船舶損失和碰撞責任保險;個人擁有的二輪機車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只實行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四條 車輛、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以下簡稱投保方),必須到車輛、船舶登記地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者其委託的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方)辦理保險。
投保方新置的車輛、船舶,應當自登記領取牌證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保險手續。
第五條 公安機關、農機、交通、船檢、港監部門,應當協助保險方做好承保和防災理賠工作。

第二章 保險方責任

第六條 參加保險的車輛(以下簡稱保險車輛)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損失的,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
(一)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陷、崖崩、土石流、冰陷(只限經交通管理部門允許行駛的冰面);
(二)雷擊、暴風、龍捲風、雹災;
(三)碰撣、傾覆、水災、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五)整車失竊(含掛車單獨失竊)在三個月以上;
(六)載運保險車輛(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或者發生意外事故。
第七條 參加保險的船舶(以下簡稱保險船舶)由於下列原因造成損失的,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
(一)八級以上(含八級)大風、洪水、海嘯、地震、崖崩、滑坡、土石流、冰凌、雷擊;
(二)火災、爆炸、碰撞、擱淺、觸礁、傾覆、沉沒;
(三)航行中船舶失蹤六個月以上;
(四)攤負的共同海損犧牲和費用。
第八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以下簡稱保險事故)時,投保方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和船舶救助費用,保險方應當負責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該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
第九條 投保方使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當投保方承擔責任的,由保險方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但不包括本車車上人員、財產及投保方所有財產,事故的善後事宜由投保方負責處理。
第十條 保險船舶與其他船舶、碼頭、港口設備、航標、橋墩等建築物發生碰撞責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體、船載貨物遭受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依法應當由投保方承擔責任的,由保險方按有關規定負責賠償。但不包括本船船上的人員和財產,事故善後事宜由投保方負責處理。
第十一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或者碰撞責任事故時,投保方自行承諾或者支付賠償金額的,保險方有權依據有關規定重新核定。
保險方賠償後,對受害者第三者的任何病變或者賠償費用的增加不再負責。

第三章 除外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車輛、船舶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經濟損失或者賠償責任,保險方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軍事衝突、暴亂;
(二)政府徵用;
(三)不具備安全行駛、適航條件;
(四)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證、搶越鐵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車輛駕駛員、船舶船長的故意行為;
(六)保險車輛、船舶發生意外事故,引起停電、停水、停氣,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七)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十三條 保險車輛、船舶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方也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輪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機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車,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違章裝載、運輸貨物;
(三)清理航道、清除污染。

第四章 投保方義務

第十四條 投保方投保後,應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逐年向保險方一次交納保險費,並如實申報保險車輛、船舶的技術狀況。
第十五條 投保方應當做好保險車輛、船舶的維修、保養工作,經常保持保險車輛、船舶技術狀況完好,並應當接受保險方對保險車輛、船舶的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改變保險車輛、船舶的權屬或者用途,投保方應當事先告知保險方,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方應當採取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報告事故處理機關,同時通知當地保險機構。保險車輛在外地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在發生事故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保險方,保險船舶發生保險事故的,應當在船舶到達第一港後四十八小時內向港監部門提交海事報告。
第十八條 投保方索賠時,應當向保險方提供保險單、事故證明、縣級以上醫院醫療診斷證明,事故調解或者裁決(判決)結案書、損失清單和其他有關單據。
第十九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險方索賠,但投保方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方追償。

第五章 保險金額與保險費

第二十條 單位擁有新置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重置價值確定,單位原有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可以按照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險方協商確定;個人擁有或者個人承包單位的車輛、船舶的保險金額,按照投保時實際價值確定。
第二十一條 車輛、船舶保險費,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保險費率執行。

第六章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或者費用支出,保險方應當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其中投保時按重置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車輛、船舶,按實際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賠償;投保時保險金額低於出險當時重置價值的車輛、船舶,按保險金額與出險當時的重置價值比例賠償修理費用和施救、救助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險車輛發生第三者責任事故時,對按限額投保的,在限額範圍內按其實際損失賠償;對按無限額投保的,按其實際損失賠償,保險船舶發生碰撞責任事故時,應當按其實際損失賠償,但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四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事故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應當由投保方與保險方協商作價後,折歸投保方,並在賠償金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 保險車輛、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方應當自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核實。賠款金額一經確定,保險方應當在十日內賠償結案。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保險車輛、船舶自交納保險費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未發生保險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續保時,保險方應當在上年度實際收取保險費10%的額度內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不參加保險的車輛、船舶,公安機關和農機、交通部門不予檢驗發證,車輛不準上路行駛;船檢部門不予驗船,港監部門不予簽證,船舶不準出港航行。
第二十八條 無當年保險憑證而使用車輛、船舶的,除補交當年保險費及利息外,自應納費之月起每遲延一個月,按應交保險費的10%交納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保險方不承擔本規定第二章規定的保險責任,拒絕賠款的,投保方有權索取應得賠款,同時保險方應當按賠償金額的10%償付違約金;延遲賠款的,每延遲一日,保險方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一年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條 投保方不履行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方可以減少保險賠款或者不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賠時有隱瞞、謊報或者欺詐行為的,保險方有權不予賠償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第三十二條 投保方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車輛、船舶遭受損失或者發生事故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向保險方索賠並提供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證明和有關資料或者自收到保險方書面通知領取保險賠款之日起一年內不領取賠款的,按自願放棄索賠權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外國駐我省領事機關、外國商社辦公處和外資企業事業等單位及其外籍員工的機動車輛。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實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法定保險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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