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2004修訂)

《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2004修訂)》是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並實施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2004修訂)
  • 外文名:Provisions of Anhui Province on the minimum wage (2004 Revision)
  • 地區:安徽省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 生效日期:2004-08-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概述,主要內容,

概述

【發布單位】安徽省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發布日期】2004-08-10
【生效日期】2004-08-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主要內容

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2004修訂)
(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備案。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低工資制度的施行。
第四條 本省最低工資標準,應根據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社會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
本條前款所列舉的各項因素髮生變化,或者本省行政區域內勞動者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本省最低工資標準可以調整,但每年至多調整一次。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一般按月確定,也可按周、日、時確定。各種單位勞動時間的最低工資標準可以互相換算。
實行計件工資或者提成工資等分配方式的,應當進行合理折算,其相應的年算額不得低於按時、日、周、月確定的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於或者低於省定標準10%的幅度,擬定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第七條 最低工資應以貨幣形式按時(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票證、證券充抵;
第八條 下列各項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勞動者保險、福利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將政府對最低工資的有關規定告知本單位的勞動者。
第十條 勞動者由於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最低工資發生爭議,按國家及本省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工資,並從本單位應支付工資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資額的1%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的,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提供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完成了預先訂立的勞動契約規定的勞動任務。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暫不執行本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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