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原文
(第十六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修改為:“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下列企業必須通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一)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企業;
“(二)工程建設質量檢驗機構。”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資質的建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違法行為或者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築企業,撤銷或者重新核定資質。
“建築企業因資質有效期滿或者被撤銷,以及依法終止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四、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工程建設必須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等級,保證使用安全,達不到國家合格標準的,承包單位應進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損失由責任方承擔。整修、返工後的工程必須驗收合格,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
五、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按規定進行資質年檢的;”刪去。
六、將第四十五條“工程建設未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驗收、交付使用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責任方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質量監督機構未按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或質量監督人員對工程質量監督弄虛作假或故意刁難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並取消其監督資格。”刪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
公布。
具體內容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培育、發展和規範本省建築市場,保證工程建設質量,保護建築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一)土木建築,線路管道敷設、設備安裝,裝飾裝修等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
(二)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的生產經營;
(三)建築市場中介服務;
(四)建築市場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國家有關建築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建築市場管理的規章制度,規範完善市場交易行為;
(三)負責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審查工作;
(四)監督管理工程建設的發包、承包及招標、投標工作;
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五)負責工程建設質量監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監督檢查工程建設發承包契約的簽訂;
(七)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築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市場實行公平競爭和合法交易的原則,禁止分割、封鎖或者壟斷建築市場等不正當的競爭行為。
第六條
在建築市場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七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下列企業必須通過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一)工程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企業;
(二)工程建設質量檢驗機構。
第八條
中央部屬駐皖勘察、設計、施工企業及中介服務、工程質量檢驗機構,由其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審定資質等級,並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省勘察、設計、施工企業來本省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外國或港、澳、台地區經濟組織或個人來本省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企業必須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企業撤銷或分立、合併的,應及時辦理註銷或重新審定資質等級手續。
禁止偽造、塗改、買賣或借用資質等級證書和設計圖簽。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取得資質的建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有違法行為或者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建築企業,撤銷或者重新核定資質。
建築企業因資質有效期滿或者被撤銷,以及依法終止的,應當將資質證書交回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二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下列人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考核、考試,頒發資格證件:
(一)施工企業項目經理;
(二)監理工程師;
(三)工程建設質量檢查員、安全檢查員及其他專業人員。
第三章 發承包和招投標管理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建設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自行發包;不具備的,應委託建設監理、諮詢機構代理髮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有與發包的建設項目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三)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
第十四條
由國家、集體投資的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或投資額為5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發包必須實行招標、投標。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
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或與外商共同投資的工程建設是否實行招標、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搶險抗災和省人民政府確認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設,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建築構配件、非標準件的加工生產,必須發包給具備相應條件的生產企業。承包企業必須保證產品質量。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的發包,可以按勘察、設計、施工三個階段實行分階段發包,也可以實行總體發包。
單位工程應採用整體發包,建設單位不得肢解發包。
第十七條
甲、乙級勘察、設計企業,一、二級施工企業總包的工程,經建設單位同意可以分包給符合資質的企業,但分包企業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設的企業,應當自行組織完成,不得轉包。
第十八條
總包企業將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應當簽訂分包契約,總包方與發包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變。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招標採取以下方式,並擇優選擇中標者。
(一)公開招標。向社會發布招標公告,公開、公正進行;凡具備投標條件的企業都可以投標;
(二)邀請招標。邀請三個以上具備投標條件的企業投標。
第二十條
凡通過招標、投標形式確定發承包關係的,必須簽訂契約。契約的內容應當同招標、投標承諾的條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的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按建設部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專業工程建設的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定額,按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省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市場價格變化,定期發布工程材料市場價格信息及其價格指數,作為工程建設招投標中編制標底和報價的指導性價格。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在開標前應嚴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投標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壓低標價,不得與建設單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擠競爭對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向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
第二十五條
在施工期間,建設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派駐代表人,施工企業必須派駐項目經理作為項目負責人。雙方應將派駐人員的姓名、許可權、責任書面通知對方。當雙方派駐人員及其授權事項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十六條
工程施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發承包雙方應相互配合,採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現場整潔,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條
施工企業遇到下列情況時,應告知建設單位,由建設單位辦理批准手續:
(一)需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通訊等公共設施或影響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電、封路的;
(四)需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其他需要報批的。
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現文物應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部門。
第二十八條
施工企業必須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發生施工事故,施工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交付使用後三個月內,將工程竣工圖紙等資料移交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個月內辦理工程決算手續。
第五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技術標準規範。
第三十二條
工程的質量監督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機構負責。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質量監督機構,在本省承擔大中型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應當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使用的材料、設備、建築工業產品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無合格證的,不準安裝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
工程建設必須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合格等級,保證使用安全。達不到國家合格標準的,承包單位應進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損失由責任方承擔。整修、返工後的工程必須驗收合格,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
第三十七條
工程建設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責任方必須承擔保修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辦理交付使用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建設監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託對工程建設的工期、質量、造價等進行監理。
第三十九條
下列工程建設應當實行建設監理:
(一)國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設工程和國家重點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區工程和舊城區連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與監理單位應當簽訂監理契約,監理單位按照契約規定向委託方負責,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實行建設監理的,發包方應將監理人、監理內容、所授予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須接受監理單位的監理,按其要求提供技術、經濟等資料。
第四十二條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設備及構配件等的質量測試、檢驗,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單位進行。委託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提請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檢測機構複測,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複測結果進行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責令糾正,停止勘察、設計、施工,報發證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借用資質證書和設計圖簽的;
(三)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企業被降低或取消資質後仍按原資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本條例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辦理備案或登記手續的;
(六)未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使用無資格證件人員的;
(七)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手續的;
(八)未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時移交圖紙資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分別予以責令糾正、停止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停止勘察、設計、施工,報發證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以工程造價2%-5%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工程項目建設管理能力而自行發包的;
(二)應招標而未採用招標形式發包工程的;
(三)轉包工程或將工程分包給不符合資質等級的企業的;
(四)泄露標底的;
(五)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偷工減料,粗製濫造,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建築材料、設備及構配件的;
(七)其他擾亂建築市場秩序造成嚴重經濟損失、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條
實行招標的工程,建設單位、勘察、設計、施工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款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建築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侵害工程發包方、承包方合法權益,或以權謀私、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本單位或上級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工程建設發承包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使用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的標準示範契約文本。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