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安徽省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文號:第99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99號)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業經省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生豬。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生豬,不得上市銷售。
第三條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定點屠宰廠(場)生豬屠宰活動,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
第四條商品流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稅務、公安、物價、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定點屠宰廠(場)的數量可按以下標準設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署駐地的城市1―3個;縣、市人民政府駐地和鄉鎮各設1個;地域較大、人口較多和生豬產量、消費量較大的鄉鎮可增設1個。
第六條定點屠宰廠(場)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確定的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審批。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取得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屠宰廠(場)取得定點資格後,應當按規定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定點屠宰廠(場)由批准定點的人民政府頒發標誌牌,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當懸掛於顯著位置。
第七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八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以及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
(六)有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九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屠宰生豬。
政府鼓勵和支持定點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十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國家確定實行自檢的肉聯廠、屠宰廠的檢疫,由廠方自行負責,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十一條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出具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的檢疫證明,並加蓋驗訖標誌。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進行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必須予以銷毀。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做好生豬屠宰肉品品質檢驗。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和有害物質;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種公豬、種母豬或晚閹豬;
(六)有關肉品品質的其他檢驗內容。
第十三條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加蓋統一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依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禁止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五條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必須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七條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
第十八條違反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並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出廠(場)的生豬產品,依法補檢。
第二十條違反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並收回已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生豬產品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點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使用未經定點屠宰生豬產品的,由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實施的罰款,應當按照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發布的《山東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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