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號)、《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5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管理細則
  • 發布機構:安徽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一章總 則,第二章平台運行,第三章平台服務,第四章信息資源共享,第五章監督管理,第六章責任追究,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委令第39號)、《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5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是指按照“省市共建、市縣一體”要求整合建立,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範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領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遵循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實行統一的平台交易、統一的制度規則、統一的服務標準、統一的信息公開、統一的專家資源、統一的信用管理。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堅持電子化平台的發展方向,利用信息網路推進交易電子化,實行公共資源交易全流程透明化可追溯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綜合管理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工作,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和協調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相關工作。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辦公室承擔指導和協調全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相關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建立、運行、服務等工作。
各級招標投標、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負責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建設、運行和維護,依法依規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平台運行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本細則和《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規範》的規定。
第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採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公立醫療機構藥品、醫用耗材、醫用設備的集中採購,以及行政事業單位資產處置等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省發展改革委和設區的市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分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推進國有林權、水權、排污權、碳排放權等其他公共資源項目納入統一平台進行交易。納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原則上納入項目實施主體或項目屬地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第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以及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平台數據規範,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和其他有關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並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指根據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線上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公共資源項目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交易,應當符合法定的交易條件。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根據交易標的專業特性,選擇使用依法建設和運行的電子交易系統。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按照全國統一的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安徽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規定,從省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
第十二條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按照《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規範》規定的場所設施標準,充分利用已有的各類場所資源,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設施。
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交易場所符合《安徽省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規範》規定標準的,可以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體系,在現有場所辦理業務。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建立健全網路信息安全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平穩運行。

第三章平台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以及在交易場所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布。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辦理。確需在現場辦理的,應當實行視窗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業務諮詢、項目登記、場地安排、公告發布、交易保證金託管、專家抽取、交易過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契約主要信息公開、資料歸檔、數據統計、檔案查詢等標準化服務。
交易保證金的託管賬戶和代管機構,應遵循自願原則由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確定。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應當自成交契約簽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要求將交易相關資料以及成交契約副本,提交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歸檔保存,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並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平台。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無償提供依法必須公開的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資料檔案管理制度。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資料以及音視頻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歸檔保存。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採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納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五)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六)通過設定註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七)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負責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現場秩序管理,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保留相關證據並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並及時向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章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在省公共資源交易監管平台上搭建省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與市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市場主體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監管信息的集中交換和同步共享;與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省有關部門建立的相關電子系統對接,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與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系統、信用信息共享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並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交換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實施主體應當將交易履約變更信息,自依法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電子監管系統上網公開,並同步交換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
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應當依託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二十七條 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註冊,並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不得強制要求其重複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採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參與、實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察對象實施行政監察。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各級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依法開展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實現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交易結果確認,投訴舉報,交易履約等交易全過程監控。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及與其對接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應當實時向監管系統推送數據,實施對交易活動的動態監督和預警。
第三十二條 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市場主體以規範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並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等部門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推進稅收協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技術,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三十五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和公布監督舉報電話,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受理投訴舉報,並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加大隨機抽查力度。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有權查閱、複製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檔案、資料和數據。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第三十七條 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認為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以依法向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有關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並及時向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反饋查處結果。
第三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範、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禁止性規定的,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並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限制市場主體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台運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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