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規定

《安徽省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規定》是為推進建設用地置換工作深入開展制定的規定。

基本信息,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基本信息

為推進建設用地置換工作深入開展,逐步推行置換“先墾後用”,根據《安徽省建設用地置換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全省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條例

第一條

指縣(市、區)在開展建設用地置換工作時,先行申報並實施擬置換建設用地復墾工作的行為。

第二條

各縣舟甩(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開展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工作。

第三條

各縣(市、區)在確定擬先行復墾的置換建設用地地塊之前,應充分尊重民眾意願,取得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國有土地使用者的同意。房屋等地上附著物的拆遷補償應按征地拆遷或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執行。

第四條

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本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經設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國土資源廳批准。

第五條

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需和榜妹占地安置被拆遷單位和個人的,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占用建設用地安置台盼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宙匙芝章政妹盛熱奔府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二)占用未利用地安置的,在申報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方案時,可以申請省國土資源廳安排計畫指標,經同意後依法辦理用地手續;也可以申請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先行使用置換指標進行安置,在復墾工程竣工經驗收確認後,依法完善置換安置用地手續。
(三)占用農用地安置的,可使用省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供應審批手續;或者在申報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時,申請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先行使用置換指標進行安置,在復墾工程竣工經驗收確認後,依法完善置換安置用地手續。

第六條

拆遷安置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第七條

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申請經批准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在實施過程中,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集鎮規劃調整或項目區用途變化,項目實施對周圍設施或環境有影響或被拆遷者拒不拆遷等,致使土地復墾工作不能進行或安置用地不能使用的,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根據縣級人民政府要求,申請調整復墾置換建設用地和安置用地位置或核減規模,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經批准同意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的,應在收到批覆之日起2年內實施完畢,並申請驗收。設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進行初驗,初驗符合批准的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報省國土資源廳驗收。

第九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設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組織土地、農業等有關專家現場驗收。經驗收符合批准的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確認建設用地置套奔主換農用地和耕地指標。

第十條

省國土資源廳確認置換耕地指標,不得超過被驗收耕地面積的95%。未被確認為置換指標的耕地可同時確認為新增耕地指標,用於耕地占補平衡。

第十一條

已經申請拆遷安置先行使用置換指標的,省國土資源廳在下達確認檔案中需明確歸還先行使用置換指標數量。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經批准先行使用置換指標的,應在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驗收確認後3個月內,按規定補辦拆遷安置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置換手續。依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補辦置換的,在批准後10個工作日內向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十五條

在規定時間內未將置換建設用地按批准的土地復墾方案復墾為農用地的,批准的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檔案無效;已先行使用置換指標安置被拆遷單位和個人的,扣減該市、縣當年或下一年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限期補辦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六條

未依法完善拆遷安置用地置換手續的,省國土資源廳驗收確認的置換指標不得使用、流轉。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需要先行府匪擊復墾拆舊區的,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本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已經申請拆遷安置先行使用置換指標的,省國土資源廳在下達確認檔案中需明確歸還先行使用置換指標數量。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經批准先行使用置換指標的,應在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驗收確認後3個月內,按規定補辦拆遷安置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置換手續。依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補辦置換的,在批准後10個工作日內向省國土資源廳備案。

第十五條

在規定時間內未將置換建設用地按批准的土地復墾方案復墾為農用地的,批准的先行復墾置換建設用地檔案無效;已先行使用置換指標安置被拆遷單位和個人的,扣減該市、縣當年或下一年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限期補辦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並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六條

未依法完善拆遷安置用地置換手續的,省國土資源廳驗收確認的置換指標不得使用、流轉。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需要先行復墾拆舊區的,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本規定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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