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號的《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月5日省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號
- 實施時間:二○○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 實施單位:安徽省政府
內容解讀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科研、銷售、購買、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定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完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按規定時限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
鼓勵採用現場混裝炸藥新技術,限制、淘汰落後的民用爆炸產品和生產技術,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支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的技術創新。
第八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條例》規定的生產、經營條件,並提交能證明符合條件的材料。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按程式對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標註安全生產許可;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負責對其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因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異地建設的,或者採用現場混裝作業方式進行生產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後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經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後,報國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報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變更手續。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變更手續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級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銷售企業倉儲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級以上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製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報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提交《條例》規定的相關材料。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及規定路線運輸。
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專用車輛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範的要求,禁止用非專用車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託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條
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二十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破作業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單位在異地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爆破作業單位與爆破設計單位聯合承擔爆破工程的,雙方應當簽訂契約,明確各自責任。
第二十一條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後剩餘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專用倉庫以及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點,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條件和要求。
申請爆破作業的單位租賃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應當明確雙方的安全管理責任。申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自租賃協定簽訂之日起3日內將租賃協定報專用倉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在安全距離以外設定警示標誌並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五條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國家規定的安全防護區內,不得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須在安全防護區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應當遷建,遷建費用由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主管部門對取得許可證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實行定期安全檢查制度。發現生產、銷售企業不具備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恢復生產、銷售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公安、安全監管、工商和交通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阻礙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處罰,《條例》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