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8月29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以安監總廳〔2014〕89號印發《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定密授權、定密責任人、國家秘密確定、國家秘密變更、國家秘密解除、定密監督、法律責任、附則9章44條,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 頒布時間:2014年8月29日
  • 批准文號:安監總廳〔2014〕89號
  • 實施時間:2014年8月29日
檔案通知,全文,附屬檔案,

檔案通知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廳〔2014〕8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總局和煤礦安監局機關各司局、應急指揮中心,各直屬事業單位、社團組織: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科學定密、規範定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4年8月29日

全文

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定密管理,規範定密行為,根據《國家秘密定密管理暫行規定》(國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定密,是指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和各省級安全監管局、省級煤礦安監局及涉及國家秘密的所屬機構(以下統稱各單位)依法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的活動。
第三條 各單位定密以及定密責任人的確定、定密授權和定密監督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單位定密應當堅持最小化、精準化原則,做到權責明確、依據充分、程式規範、及時準確,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資源合理利用。
第五條 各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定期組織培訓和檢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定密授權
第六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以下統稱總局)及各省級安全監管局、省級煤礦安監局(以下簡稱各省局)為安全監管監察系統定密授權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申請作出定密授權
第七條 總局可以在安全生產工作範圍內作出授予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定密權的決定。各省局可以在安全生產工作範圍內作出授予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秘密定密權的決定。
定密授權不得超出授權機關的定密許可權。被授權機關、單位不得再行授權。
第八條 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承擔總局定密許可權內的涉密科研、生產或者其他涉密任務的單位,就具體事項作出定密授權。
各省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承擔本單位定密許可權內的涉密科研、生產或者其他涉密任務的縣級以上安全監管監察機構和直屬事業單位,就具體事項作出定密授權。
第九條 沒有定密權但經常(即近3年來年均產生6件以上,下同)產生國家秘密事項的單位,或者雖有定密權但經常產生超出其定密許可權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單位,可以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申請定密授權,沒有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請。
有關單位申請定密授權,應當書面說明擬申請的定密許可權、事項範圍、授權期限以及申請依據和理由。
第十條 總局和各省局收到定密授權申請後,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工作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以下簡稱保密事項範圍)進行審查。對符合授權條件的,應當作出定密授權決定;對不符合授權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授權的決定。
定密授權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被授權單位的名稱和具體定密許可權、事項範圍、授權期限。
第十一條 總局和各省局應當對各自所授定密權單位行使所授定密權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十二條 被授權單位不再經常產生授權範圍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或者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授權事項不再作為國家秘密的,授權機關應當及時撤銷定密授權。
因保密事項範圍調整授權事項密級發生變化的,總局和各省局應當重新作出定密授權。
第十三條 總局作出的授權決定和撤銷授權決定,報國家保密局備案。各省局作出的授權決定和撤銷授權決定,報省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同時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相關單位收到定密授權決定或者撤銷定密授權決定後,應當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定密責任人
第十四條 各單位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定密責任人,對定密工作負總責。
根據工作需要,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可以指定本單位其他負責人、內設機構負責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為定密責任人,並明確相應的定密許可權。
各單位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應當熟悉涉密業務工作,符合在涉密崗位工作的基本條件。
第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部公布定密責任人名單及其定密許可權,並報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各省局指定的定密責任人名單及其定密許可權,應同時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各單位定密責任人和承辦人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範圍,掌握定密程式和方法。
第十七條 各單位主要負責人發現其指定的定密責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職責的,應當及時糾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調整:
(一)定密不當,情節嚴重的;
(二)因離崗離職無法繼續履行定密職責的;
(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建議調整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宜從事定密工作的。
第四章 國家秘密確定
第十八條 各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依據保密事項範圍進行。保密事項範圍沒有明確規定但屬於保密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確定為國家秘密。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不得確定為國家秘密:
(一)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二)屬於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三)已經依法公開或者無法控制知悉範圍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要求公開的。
第二十條 各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有定密權的,應當依法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沒有定密權的,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立即報請有定密權的上級單位確定;沒有上級單位的,應當立即提請有相應定密許可權的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各單位執行上級單位或者辦理其他單位已定密事項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第二十一條 各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國家秘密具體的保密期限一般應當以日、月或者年計;不能確定具體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時間或者解密條件。國家秘密的解密條件應當明確、具體、合法。
除保密事項範圍有明確規定外,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確定為長期。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秘密的知悉範圍應當在國家秘密載體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者人員。
第二十四條 國家秘密一經確定,應當同時在國家秘密載體上作出國家秘密標誌。國家秘密標誌形式為“密級★保密期限”、“密級★解密時間”或者“密級★解密條件”。
在紙介質和電子檔案國家秘密載體上作出國家秘密標誌的,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標註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標題下方的顯著位置。光介質、電磁介質等國家秘密載體和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國家秘密標誌,應當標註在殼體及封面、外包裝的顯著位置。
國家秘密標誌應當與載體不可分離,明顯並易於識別。
無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國家秘密標誌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者人員。凡未標明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條件,且未作書面通知的國家秘密事項,其保密期限按照絕密級事項三十年、機密級事項二十年、秘密級事項十年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由主辦該事項的單位徵求協辦單位意見後確定。
臨時性工作機構的定密工作,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單位負責。
第五章 國家秘密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單位應當對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及時作出變更:
(一)定密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發生變化的;
(二)泄露後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發生明顯變化的。
必要時,上級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變更下級單位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認為需要延長所確定國家秘密事項保密期限的,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延長保密期限使累計保密期限超過保密事項範圍規定的,應當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內的單位,其有關工作人員不在知悉範圍內,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單位負責人批准。
國家秘密知悉範圍以外的單位及其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應當經原定密單位同意。
原定密單位對擴大知悉範圍有明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擴大國家秘密知悉範圍應當作出詳細記錄。
第二十九條 國家秘密變更按照國家秘密確定程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
國家秘密變更後,原定密單位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重新作出國家秘密標誌。
第三十條 各單位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者人員。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接到通知後,應當在國家秘密標誌附近標明變更後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
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通知,應當於原定保密期限屆滿前送達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者人員。
第六章 國家秘密解除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每年對所確定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時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規或者保密事項範圍調整後,不再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公開後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繼續保密的。
各單位經解密審核,對本單位或者下級單位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決定公開的,正式公布即視為解密。
第三十二條 國家秘密的具體保密期限已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的,自行解密。
第三十三條 保密事項範圍明確規定保密期限為長期的國家秘密事項,各單位不得擅自解密;確需解密的,應當按程式報規定該保密事項範圍的中央有關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除自行解密的外,國家秘密解除應當按照國家秘密確定程式進行並作出書面記錄。
國家秘密解除後,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及時在原國家秘密標誌附近作出解密標誌。
第三十五條 除自行解密和正式公布的外,各單位解除國家秘密,應當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單位或者人員。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解密之後需要公開的,應當依照信息公開程式進行保密審查。
各單位對已解密的不屬於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需要公開的,應當經原定密單位同意。
各單位公開已解密的檔案資料,不得保留國家秘密標誌。對國家秘密標誌以及屬於敏感信息的內容,應當作刪除、遮蓋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對擬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檔案,應當進行解密審核,對本單位產生的符合解密條件的檔案,應當予以解密。
第七章 定密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定密以及定密責任人履行職責、定密授權等定密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九條 各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本單位年度國家秘密事項統計情況。
第四十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指導和監督安全監管監察系統定密工作。
上級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定密責任人和承辦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進行批評教育;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確定國家秘密而未確定的;
(二)不應當確定國家秘密而確定的;
(三)超出定密許可權定密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式定密的;
(五)未按規定標註國家秘密標誌的;
(六)未按規定變更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的;
(七)未按要求開展解密審核的;
(八)不應當解除國家秘密而解除的;
(九)應當解除國家秘密而未解除的;
(十)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各單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職責,導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保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定密授權申請書
2.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定密授權決定書
3.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定密不予授權決定書
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撤銷定密授權決定書
5.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秘密定密申請書
6.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秘密定密申請答覆書
7.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秘密變更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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