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衛與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5日在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5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權責關鍵字
案例
[裁判摘要]
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
原告:孫衛。
被告: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
原告孫衛因與被告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川公司)發生不當得利糾紛,向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孫衛訴稱:其原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2011年,百川公司發現其與楊建軍、張榮根的職務侵占行為後,經過協商同意以40萬元內部解決,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協定達成後,孫衛委託他人向百川公司賬戶打入400463.92元,但仍被舉報追究刑事責任。2013年,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孫衛共侵占單位財物10萬元。故而,孫衛多退的300463.92元,應為百川公司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00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百川公司辯稱:原告孫衛等人侵占我公司財產所造成的損失,經審計核算達721881元。被公司發現侵占行為後,孫衛等人與公司協商,要求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達成退賠400463.92元的協定,該款並非孫衛一人所退。海安縣人民法院對孫衛等人職務侵占案進行刑事庭審時,孫衛承認對審計報告沒有意見,而審計報告中孫衛等人侵占的財產超出其退賠款。刑事判決書認定贓款10萬元,並非孫衛等人侵占公司財產的全部,孫衛通過民事程式要求公司退款缺乏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孫衛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2004年,原告孫衛開始擔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2011年,被告百川公司發現孫衛與核算員楊建軍、生產車間班長張榮根等人有共同侵占單位麵粉及麩皮嫌疑,但單位找孫衛談話時其拒絕承認。百川公司遂委託江蘇中正同仁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庫存產成品保管情況及與之相關的企業內控、財務管理等情況實施了專項審計工作。2011年3月26日,中正同仁所出具了同仁專審2011第239號《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產成品保管情況專項審計報告》。孫衛承擔審計費20000元。審計結果出來後,孫衛、楊建軍、張榮根等人承認了非法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要求公司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協商達成退賠協定,由孫衛等人向百川公司退賠400463.92元。孫衛通過其親戚邵俊蘭,於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26日分二次共向百川公司賬戶打款400463.92元,該款中包括楊建軍、張榮根二人所退款10萬元。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民眾舉報孫衛、楊建軍、張榮根三人涉嫌職務侵占後,移交海安縣公安局進行刑事立案偵查。2013年12月16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構成職務侵占罪,三人均被判處緩刑。三人未抗訴。刑事判決書查明:孫衛於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擔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期間,利用登記百川公司生產的麵粉及麩皮出入庫數量等工作的職務之便,將積余的麵粉及麩皮私自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2萬元,占為己有。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於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在清點麵粉及麩皮入庫數量的過程中,採取少計入庫數量的手段,將多出的麵粉及麩皮,由孫衛負責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8萬元。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按4:4:2的比例分掉贓款人民幣8萬元。案發後,孫衛、楊建軍、張榮根賠償被害單位的全部經濟損失。
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與海安公安局海公(經)訴字[2013]393號起訴意見書、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海檢訴刑訴[2013]453號起訴書、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海檢訴量建[2013]453號量刑建議書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將孫衛、楊建軍、張榮根三人侵占直接所得贓款從10萬餘元,逐步固定為10萬元,並明確三人積極退賠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
2011年12月3日,海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對孫衛訊問時,孫衛自我陳述:2007年時,我開始把我保管的麵粉拿出去賣的,主要是把麵粉賣給李鳳英,她在百川公司廠門口有個門面做麵粉、掛麵生意。2010年10月10日,公司要我把倉庫每天的庫存數交給公司,我拿不出來。10月20日左右,我把倉庫的賬交給公司後,我就從倉庫保管員崗位停職下來,也停了我的工資,同時公司開始查我的賬。公司董事長唐長根和支書黃兆龍兩個人先找我談的,當時我沒有承認賣了倉庫里的貨。審計報告出來後,公司又找我,我承認賣了倉庫里的貨,我也寫檢查交了公司,承認賣了公司十多萬元的貨。到了這個地步,我也不好再出面找公司,我就請了我丈夫的姐姐邵俊蘭替我處理的,邵俊蘭在市農行工作。邵俊蘭問我具體弄了多少錢,我實在想不起來準確數目,只講有十多萬元。邵俊蘭幫我作的主,十三萬多元。我找了楊建軍和張榮根商議退錢的事,楊建軍退了2萬元給我,張榮根總共退了8萬元。邵俊蘭替我還到公司賬戶上的,連同利息總計135463.92元。邵俊蘭替我把錢退了後,公司又多次打電話找我,講根據審計報告少掉貨物近一百餘萬元,公司要我至少退賠四十萬元。後來也是邵俊蘭替我出面到公司處理的,承認退賠四十萬元,要求公司不要報案。
另查明,同仁專審2011第239號《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產成品保管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載明,中正同仁所對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的庫房保管情況進行了檢查,檢查中發現下列問題:1.根據孫衛提供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發現:(1)百川公司2009年5月20日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顯示實際盤點數麵粉比賬面數少141825公斤,麩皮比賬面數少3880公斤;(2)百川公司2010年11月20日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顯示實際盤點數麵粉比賬面數少126775公斤,麩皮比賬面數少60120公斤。就此問題審計人員詢問了百川公司當時的倉庫保管員孫衛,孫衛未給予合理解釋。對於該審計報告,2013年12月12日,海安縣人民法院就孫衛等人職務侵占案刑事庭審時,孫衛在對唐長根證言進行質證中曾表示:“審計的人都是唐長根從南京請的朋友,審計的結果認為廠里的損失就是我侵占的,我不認同。”但在其後質證審計報告本身時,孫衛明確回答沒有異議。
審計報告參審人員劉鳴到庭作證稱,上述審計情況已考慮合理損耗,將數據直接相加可作為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20日之間的損失。雙方訴訟代理人從南通糧食網共同查詢獲悉,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20日之間海安麵粉特一粉的最低出廠價為2680元/噸,該查詢結果與海豐米業海安有限公司、泰興蘇中制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致。孫衛未對價格問題舉出相反證據,亦未在法庭規定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庭審中,孫衛承認其侵占的麵粉為特一粉以上。
二次庭審時,孫衛將訴訟請求調整為248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其計算方式為總退賠額400463.92元-楊建軍張榮根退款額100000元-刑事判決書確定的孫衛贓款額52000元=248463.92元。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案原告孫衛以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應就其單獨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低於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舉證證明。從本案現有證據分析,孫衛所舉證據並未達到證明標準,其理由如下:
第一、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並不違反法律規定。2011年12月3日,海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對孫衛訊問時,孫衛本人交代“邵俊蘭替我出面到公司處理的,承認退賠四十萬元”,該交代與本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相吻合。因而,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是雙方當事人合法自願達成的,並無脅迫、欺詐等非法情形。至於是否報案問題,由於職務侵占罪系公訴案件,受害人無權決定法律應否和如何處理,不應成為認定協定效力的依據。
第二、審計報告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應作為本案證據認定損失範圍。孫衛在上述訊問中交代,其系在審計報告出來後承認侵占犯罪事實的,且在刑事案件庭審中其對審計報告本身直接質證時並未提出異議,而本案庭審中其則認可承擔審計費20000元。故而,儘管審計報告系百川公司單方委託,但在法律並未完全禁止單方委託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使用情況下,孫衛作為對方當事人在刑事庭審中最終接受了報告,應認定報告可作為損失計算的依據。孫衛要求對審計報告重新鑑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審計報告的證據,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第三,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通常情況下,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間接損失的範圍要大於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在處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損失賠償糾紛時,賠償所立足的依據是受害人的損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孫衛訴訟中的主張,實質上是將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獲贓款數額與受害人損失範圍未加區分、混為一談,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第四,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處理法律問題,應以現代法律思維和方式進行。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民事證明標準已從刑事證明標準中脫離出來,建立了自己獨立的體系,人們不應將刑事證明思維完全帶入民事證明之中。刑事案件強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民事案件採行高度蓋然性規則,可在一定證據基礎上,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推定”。相對而言,民事證明標準一般要低於刑事證明標準。刑事案件認定孫衛侵占贓款時,從十幾萬元、十萬餘元逐漸壓縮固定為十萬元,體現了刑事案件嚴格的證據標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陳述、刑事案件中孫衛的供述、審計報告、證人證言等基本統一,按照高度蓋然性標準,相關事實足以證明。即便不將麩皮損失計入,僅按照案發階段麵粉最低出廠價計算,孫衛擔任倉庫保管員期間不能合理解釋的損失僅麵粉一項即達71萬餘元[(141825公斤+126775公斤)÷1000×2680元/噸],遠高於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
綜上,本案原告孫衛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單獨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低於400463.92元,其主張被告百川公司存在不當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據此,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孫衛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
原告:孫衛。
被告: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
原告孫衛因與被告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川公司)發生不當得利糾紛,向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孫衛訴稱:其原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2011年,百川公司發現其與楊建軍、張榮根的職務侵占行為後,經過協商同意以40萬元內部解決,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協定達成後,孫衛委託他人向百川公司賬戶打入400463.92元,但仍被舉報追究刑事責任。2013年,法院刑事判決書認定,孫衛共侵占單位財物10萬元。故而,孫衛多退的300463.92元,應為百川公司的不當得利。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百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00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百川公司辯稱:原告孫衛等人侵占我公司財產所造成的損失,經審計核算達721881元。被公司發現侵占行為後,孫衛等人與公司協商,要求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達成退賠400463.92元的協定,該款並非孫衛一人所退。海安縣人民法院對孫衛等人職務侵占案進行刑事庭審時,孫衛承認對審計報告沒有意見,而審計報告中孫衛等人侵占的財產超出其退賠款。刑事判決書認定贓款10萬元,並非孫衛等人侵占公司財產的全部,孫衛通過民事程式要求公司退款缺乏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孫衛的訴訟請求。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2004年,原告孫衛開始擔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2011年,被告百川公司發現孫衛與核算員楊建軍、生產車間班長張榮根等人有共同侵占單位麵粉及麩皮嫌疑,但單位找孫衛談話時其拒絕承認。百川公司遂委託江蘇中正同仁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庫存產成品保管情況及與之相關的企業內控、財務管理等情況實施了專項審計工作。2011年3月26日,中正同仁所出具了同仁專審2011第239號《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產成品保管情況專項審計報告》。孫衛承擔審計費20000元。審計結果出來後,孫衛、楊建軍、張榮根等人承認了非法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要求公司不追究刑事責任,口頭協商達成退賠協定,由孫衛等人向百川公司退賠400463.92元。孫衛通過其親戚邵俊蘭,於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26日分二次共向百川公司賬戶打款400463.92元,該款中包括楊建軍、張榮根二人所退款10萬元。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民眾舉報孫衛、楊建軍、張榮根三人涉嫌職務侵占後,移交海安縣公安局進行刑事立案偵查。2013年12月16日,海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刑二初字第019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構成職務侵占罪,三人均被判處緩刑。三人未抗訴。刑事判決書查明:孫衛於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擔任百川公司倉庫保管員期間,利用登記百川公司生產的麵粉及麩皮出入庫數量等工作的職務之便,將積余的麵粉及麩皮私自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2萬元,占為己有。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於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在清點麵粉及麩皮入庫數量的過程中,採取少計入庫數量的手段,將多出的麵粉及麩皮,由孫衛負責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8萬元。孫衛、楊建軍、張榮根按4:4:2的比例分掉贓款人民幣8萬元。案發後,孫衛、楊建軍、張榮根賠償被害單位的全部經濟損失。
刑事判決書查明的事實與海安公安局海公(經)訴字[2013]393號起訴意見書、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海檢訴刑訴[2013]453號起訴書、海安縣人民檢察院海檢訴量建[2013]453號量刑建議書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將孫衛、楊建軍、張榮根三人侵占直接所得贓款從10萬餘元,逐步固定為10萬元,並明確三人積極退賠被害單位全部經濟損失。
2011年12月3日,海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對孫衛訊問時,孫衛自我陳述:2007年時,我開始把我保管的麵粉拿出去賣的,主要是把麵粉賣給李鳳英,她在百川公司廠門口有個門面做麵粉、掛麵生意。2010年10月10日,公司要我把倉庫每天的庫存數交給公司,我拿不出來。10月20日左右,我把倉庫的賬交給公司後,我就從倉庫保管員崗位停職下來,也停了我的工資,同時公司開始查我的賬。公司董事長唐長根和支書黃兆龍兩個人先找我談的,當時我沒有承認賣了倉庫里的貨。審計報告出來後,公司又找我,我承認賣了倉庫里的貨,我也寫檢查交了公司,承認賣了公司十多萬元的貨。到了這個地步,我也不好再出面找公司,我就請了我丈夫的姐姐邵俊蘭替我處理的,邵俊蘭在市農行工作。邵俊蘭問我具體弄了多少錢,我實在想不起來準確數目,只講有十多萬元。邵俊蘭幫我作的主,十三萬多元。我找了楊建軍和張榮根商議退錢的事,楊建軍退了2萬元給我,張榮根總共退了8萬元。邵俊蘭替我還到公司賬戶上的,連同利息總計135463.92元。邵俊蘭替我把錢退了後,公司又多次打電話找我,講根據審計報告少掉貨物近一百餘萬元,公司要我至少退賠四十萬元。後來也是邵俊蘭替我出面到公司處理的,承認退賠四十萬元,要求公司不要報案。
另查明,同仁專審2011第239號《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產成品保管情況專項審計報告》載明,中正同仁所對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間的庫房保管情況進行了檢查,檢查中發現下列問題:1.根據孫衛提供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發現:(1)百川公司2009年5月20日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顯示實際盤點數麵粉比賬面數少141825公斤,麩皮比賬面數少3880公斤;(2)百川公司2010年11月20日的收付存月報表和存貨清查明細表顯示實際盤點數麵粉比賬面數少126775公斤,麩皮比賬面數少60120公斤。就此問題審計人員詢問了百川公司當時的倉庫保管員孫衛,孫衛未給予合理解釋。對於該審計報告,2013年12月12日,海安縣人民法院就孫衛等人職務侵占案刑事庭審時,孫衛在對唐長根證言進行質證中曾表示:“審計的人都是唐長根從南京請的朋友,審計的結果認為廠里的損失就是我侵占的,我不認同。”但在其後質證審計報告本身時,孫衛明確回答沒有異議。
審計報告參審人員劉鳴到庭作證稱,上述審計情況已考慮合理損耗,將數據直接相加可作為百川公司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20日之間的損失。雙方訴訟代理人從南通糧食網共同查詢獲悉,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20日之間海安麵粉特一粉的最低出廠價為2680元/噸,該查詢結果與海豐米業海安有限公司、泰興蘇中制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致。孫衛未對價格問題舉出相反證據,亦未在法庭規定期限內提出鑑定申請。庭審中,孫衛承認其侵占的麵粉為特一粉以上。
二次庭審時,孫衛將訴訟請求調整為248463.92元及利息54000元,其計算方式為總退賠額400463.92元-楊建軍張榮根退款額100000元-刑事判決書確定的孫衛贓款額52000元=248463.92元。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否則,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案原告孫衛以不當得利提起民事訴訟,應就其單獨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低於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舉證證明。從本案現有證據分析,孫衛所舉證據並未達到證明標準,其理由如下:
第一、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產物,並不違反法律規定。2011年12月3日,海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對孫衛訊問時,孫衛本人交代“邵俊蘭替我出面到公司處理的,承認退賠四十萬元”,該交代與本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相吻合。因而,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是雙方當事人合法自願達成的,並無脅迫、欺詐等非法情形。至於是否報案問題,由於職務侵占罪系公訴案件,受害人無權決定法律應否和如何處理,不應成為認定協定效力的依據。
第二、審計報告經雙方當事人認可,應作為本案證據認定損失範圍。孫衛在上述訊問中交代,其系在審計報告出來後承認侵占犯罪事實的,且在刑事案件庭審中其對審計報告本身直接質證時並未提出異議,而本案庭審中其則認可承擔審計費20000元。故而,儘管審計報告系百川公司單方委託,但在法律並未完全禁止單方委託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使用情況下,孫衛作為對方當事人在刑事庭審中最終接受了報告,應認定報告可作為損失計算的依據。孫衛要求對審計報告重新鑑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駁審計報告的證據,法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第三,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通常情況下,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間接損失的範圍要大於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在處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損失賠償糾紛時,賠償所立足的依據是受害人的損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孫衛訴訟中的主張,實質上是將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獲贓款數額與受害人損失範圍未加區分、混為一談,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第四,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處理法律問題,應以現代法律思維和方式進行。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民事證明標準已從刑事證明標準中脫離出來,建立了自己獨立的體系,人們不應將刑事證明思維完全帶入民事證明之中。刑事案件強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民事案件採行高度蓋然性規則,可在一定證據基礎上,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推定”。相對而言,民事證明標準一般要低於刑事證明標準。刑事案件認定孫衛侵占贓款時,從十幾萬元、十萬餘元逐漸壓縮固定為十萬元,體現了刑事案件嚴格的證據標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陳述、刑事案件中孫衛的供述、審計報告、證人證言等基本統一,按照高度蓋然性標準,相關事實足以證明。即便不將麩皮損失計入,僅按照案發階段麵粉最低出廠價計算,孫衛擔任倉庫保管員期間不能合理解釋的損失僅麵粉一項即達71萬餘元[(141825公斤+126775公斤)÷1000×2680元/噸],遠高於口頭協定賠償額400463.92元。
綜上,本案原告孫衛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單獨和共同侵占被告百川公司造成的財產損失低於400463.92元,其主張被告百川公司存在不當得利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納。據此,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孫衛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