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審判”指的是:媒體因為具有很大的傳播影響力,其對案件的預測性報導可能造成兩個方面的消極影響:其一,影響輿論,並通過輿論影響司法審判。比如,1998年曾任鄭州市某公安分局局長的張金柱因情節極為惡劣的交通肇事罪而被判死刑,這一判決是否受輿論影響,至今還爭議不斷;其二,就是媒體的不實、不公正報導在法院判決之前和判決之外,直接給案件當事人造成不良的社會評價,或者傷害他們的隱私權。後者的例子更多。
媒體審判,一詞出自美國,指新聞報導形成某種輿論壓力,妨害和影響司法獨立與公正的行為。1965年,美國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詐欺案的判決,其理由是,在庭審過程中所作的電視錄像,對被告作了含有偏見的宣傳,損害了他在訴訟中應當享有的權利(《The New York Times》,1965.6.8)。以後,人們就把這種凌駕於司法之上、干預和影響司法的新聞報導,稱為“媒體審判”(trial by mass media)。
在實踐中,媒體"代替"法院給嫌疑人定罪的情況非常普遍,如媒體對蔣艷萍一案的報導就是典型的“媒體審判”。有的媒體發表文章說:“一定要看到女貪官的下場!” 蔣艷萍是否“貪官”,只有在法院審判之後才能確定。中國法律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判決之前對任何人都假定無罪,這種亂給嫌疑人定罪的行為,難道僅僅是一般的媒體侵權報導嗎?
“媒體審判”與“法院審判”的區別
“媒體審判”是因為媒體把本該由法院做的事拿來自己做,並不是說它有“法院審判”的效力。媒體終究是“批判武器”,並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它的“審判”作用主要體現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輿論壓力,迫使法院按輿論代表的所謂“民意”辦案,從而影響司法公正。
加強媒體對司法的監督並不意味著可以進行“媒體審判”。媒體審判,並不是媒體輿論監督的一部分,而是媒體輿論監督權的濫用。因為媒體輿論監督是憲法原則,中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批評建議的權利;而“媒體審判”是違法行為,兩者在內涵上是不同的。把“媒體審判” 看作媒體輿論監督,是在為“媒體審判”尋找合法依據,為媒體干涉司法提供藉口。因此,媒體對司法進行輿論監督,要冷靜、客觀,要有較強的法律意識。
“媒體審判”是一個與法官獨立審判相對的因素,同時也是一個與案件當事人權利相對的因素。
法官能否獨立審判,媒體的影響只是一個方面;權力的不當干預則恐怕是更重要的方面。而一些國家對媒體報導案件做出比較嚴格的限制,也主要不是為了防止他們影響那些具有成熟經驗的職業法官,而是要防止他們影響那些作為陪審團成員的普通公民———因為站在那個決定當事人是否有罪的重要地位上的普通人,才極易受到媒體影響。我們司法制度中沒有這樣的陪審團。因此,考量媒體對判決的影響,中國的實際情況不可與西方畫等號。現在一提防止“媒體審判”,有人總愛拿西方作為根據,其實,中西法律制度不同,媒體對法庭判決的影響也是不同的。
西方法庭對媒體報導的態度,也並非發布禁令那么簡單。上世紀60年代,英國有一種叫瑟利德米的藥品導致許多孕婦生下畸形兒。這個案子拖到70年代一直沒有結果。《星期日泰晤士報》為此調查並報導此事。結果檢察總長給該報發了一道禁令,理由就是“當訴訟案還未了結而法庭正在積極審理的時候,任何人不得對案件加以評論……”由此形成了 “檢察總長訴泰晤士報有限公司案”。是檢察總長的指控被抗訴法院否決了。當時擔任英國抗訴法院法官的丹寧爵士認為:必須是出現不利於案件審訊或不利於案件解決的“實在的真實危險”的情況下,這種禁令才是合理的,因為,“除了當事人的利益之外,還有另一重大利益需要考慮,這就是有關國家大事的公共利益……” “在訴訟開始以前和訴訟結束以後,中國的蔑視法庭法並不禁止人們發表意見。在訴訟被擱置或未被積極審理時,也不禁止人們發表意見。”因此,抗訴法院支持媒體報導。但這個判決又被上議院否決了。最後,案件提交到歐洲人權法院,最終裁定《星期日泰晤士報》有權發表瑟利德米案件的報導。
反對和防止“媒體審判”,維護司法獨立和公正,在國際新聞界和法律界是有共識的。1948年,聯合國《國際新聞自由公約草案·第三公約》把“妨礙法庭審判之公正進行”的新聞列為禁載。1994年,世界刑法學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於刑事訴訟中人權問題的決議》第十五條規定:公眾傳媒對法庭審判的報導,必須避免產生預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審判的效果。如果預期可能出現這種影響,可以限制或禁止無線電台和電視台播送審判情況。
司法獨立是當今世界各法治國家所普遍採用的一項基本原則。中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司法的獨立性是由司法權和司法活動的性質決定的。司法所追求的目標是公正,而公正的前提是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中保持中立,沒有中立就沒有公正可言。這就要求司法人員自身擯棄私心雜念,更要求堵塞一切包括媒體干涉或影響司法獨立的渠道,創造一個保證司法人員獨立辦案的外部環境。
(一)中國訴訟法所規定的二審終審制是指上下級法院的二審,並沒規定媒體可作一個審級。因此,劉文中所說的“所謂的‘媒體審判’能起到審判作用嗎?那么多的記者被打,如果記者‘判’打人者賠償100萬,打人者會拿出100萬嗎?”以及“這種媒體侵權行為是不是‘媒體審判’呢?倘若是的話,那法院的審理不就變成了 ‘二審’?我國的訴訟法規定的是二審終審制,當事人就此而沒有了抗訴的權利,這不是很荒唐嗎?”是站不住腳的。
(二)有相關學者指出: “法官審案,理應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甚至不受法院的干涉,當然不受媒體輿論的干涉。法院審案,不受上級法院的干涉,當然也更不受媒體輿論的干涉。而偏偏我們中國的司法機關容易被社會輿論所左右,這不是說我們的新聞媒體比其他國家的媒體有影響力,而恰恰說明了中國的法官還缺乏獨立的地位和理念。”
(三)司法機關作為國家機關,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這種監督當然包括媒體輿論監督。歷史早已證明,權力缺乏監督必然導致腐敗,司法權也是這樣。現實生活中,司法腐敗醜聞不絕於耳,一些法官貪贓枉法,製造了許多冤案、錯案,在民眾中造成了惡劣的影響。因此,必須加強媒體對司法的輿論監督力度,通過新聞報導,將司法工作置於大眾監督之下,增加司法的透明度,維護司法公正。
發生於2010年10月份的藥家鑫案,引發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網路上無論是媒體還是網民,均因為藥家鑫的窮凶極惡強烈要求必須判藥家鑫死刑立即執行。從法律角度審視,藥家鑫在未被採取任何強制措施的情況下,於作案後第四日在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了自首的法定構成要件,依法應認定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制定的《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17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或者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應當依法從寬處罰。也就是說,對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一般應當從寬處罰,但有兩種例外情形,即使有自首情節也不能從寬處罰:第一種,罪行極其嚴重、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極大;第二種,惡意地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的。綜上所述,自首是法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但不是應當(或必須)從輕處罰的情節,是否從輕處罰,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後果綜合考慮。據此,藥家鑫具備自首情節,而輿論和媒體將藥家鑫案推向頂峰,干擾司法獨立審判,使得具備自首情節的藥家鑫無法得到合理的法律結果。
發生於13年12月份的李天一案,其作為星二代,更是吸引了媒體和大眾的眼球。在全案證據未對外公開的情況下,李家辯護律師將案情大量披露,違反律師職業道德被懲處。“星二代”、“富二代”的標籤,仇官仇富的心理,再次引發了輿情熱議,法院以強姦判決結果罪頂格判處被告人李天一有期徒刑10年。
李案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在於其身份特殊。但是,特殊的身份並不必然導致輿論緊追不放。韓紅的身份也特殊,她因交通違法而被曝光後,立即承認錯誤、接受處罰,輿情迅速平息。全國每年發生的強姦案不計其數,能吸引公眾眼球的並不多。因此,面對媒體和輿情,律師應當根據事實與法律,結合自己的辦案經驗,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辯護,而不是圖一時的口舌之快,輕易去迎合被告人及其家屬的“無罪”心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