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財產制度法律適用公約

婚姻財產制度法律適用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8年03月14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78年03月14日
  • 生效日期:1992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婚姻財產制度法律適用公約①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有關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適用,制訂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條款:第一章公約的適用範圍
第一條本公約確定適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
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配偶之間的扶養義務;
(二)未亡配偶的繼承權利;
(三)配偶的身份。
第二條即使夫妻雙方的國籍屬於非締約國或慣常居所在非締約國,或根據以下條款應適用的是非締約國法律,本公約也同樣適用。第二章適用的法律
第三條婚姻財產制度由夫妻雙方婚前指定的國內法調整。
夫妻雙方僅可指定下列法律之一:
(一)指定時夫妻一方國籍國的法律;
(二)指定時夫妻一方慣常居所所在國的法律;
(三)夫妻一方婚後設定新慣常居所的第一個國家的法律。
據此指定的法律適用於他們的全部財產。
但夫妻雙方不論有無依照上述各款指定法律,均可以指定不動產的全部或一部適用該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也可以指定以後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動產適用該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四條如果夫妻雙方婚前未指定適用的法律,其婚姻財產制度應當適用夫妻雙方婚後共同設立的第一個慣常居所所在國的國內法。
但是在下列情況下,婚姻財產制度適用夫妻雙方共同國籍國國內法:
(一)當該國依照第五條規定發表聲明,並且其適用於夫妻雙方沒有為該條第二款規定所排除;
(二)當該國不是本公約締約國,且根據該國的國際私法規則應適用其國內法,以及夫妻雙方婚後設定的第一個慣常居所是在:
1.已作出第五條所規定的聲明的國家,或者
2.非本公約締約國,而其國際私法規則亦規定適用夫妻雙方國籍國法律;
(三)夫妻雙方婚後設立的第一個慣常居所不在同一國家。
如果夫妻雙方既未在同一國家內設有慣常居所,也無共同國籍,其婚姻財產制度應當在考慮各種情況後適用與其關係最密切的國家的國內法。
第五條任何國家均可最晚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要求按照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適用其國內法。
此項聲明不適用於夫妻雙方均在某國保留慣常居所,且在結婚時其已在該國設有慣常居所不少於五年的情形,除非該國是本公約締約國並已作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聲明,或者不是本公約締約國且其國際私法規則要求適用本國法。
第六條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可使其婚姻財產制度不適用原先的法律而適用另一國國內法。
夫妻雙方僅可指定下列法律之一:
(一)指定時夫妻一方國籍國的法律;
(二)指定時夫妻一方設有慣常居所的國家的法律。
據此指定的法律適用於他們的全部財產。
但夫妻雙方不論有無依照上述各款或第三條指定法律,均可以指定不動產的全部或一部適用該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也可以指定以後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動產適用該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第七條夫妻雙方只要未指定其他可適用的法律,即使其國籍或慣常居所發生變化,按照本公約規定適用的法律仍繼續適用。
但如果夫妻雙方既未指定適用的法律,又未締結婚姻契約,則適用雙方慣常居所所在國的國內法,以代替以前適用的法律:
(一)該慣常居所設在夫妻雙方共同國籍國,從其設定或其成為該國國民時起,或者
(二)當婚後該慣常居所已持續不少於十年時,或者
(三)在婚姻財產制度僅因第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而適用夫妻共同國籍國法律的情況下,從設定該慣常居所時起。
第八條依照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變更適用的法律,僅對將來有效,變更前夫妻雙方原有財產不適用新的法律。
夫妻雙方可隨時採取第十三條規定的形式指定其全部財產適用新的法律,但不得妨礙第三條第四款和第六條第四款有關不動產的規定。此種選擇權的行使不應對第三人的權利產生不利影響。
第九條婚姻財產制度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的效力,由根據本公約適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調整。
但締約國法律可以規定,如果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在其境內設有慣常居所,該夫妻一方不得以適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對抗第三人,除非:
(一)已經履行該法律所要求的公告或登記手續,或者
(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時,該第三人已經知道或應該知道婚姻財產制度所適用的法律。
不動產所在地的締約國法律可以就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之間關於該不動產的法律關係作出類似的規定。
締約國可以作出聲明詳細規定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適用範圍。
第十條關於夫妻雙方同意指定適用法律的任何要件應由該法律決定。
第十一條對適用法律的指定應通過明示訂入婚姻契約或通過其條款的必要暗示作出。
第十二條符合適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國內法或契約訂立地的國內法的婚姻契約方為形式上有效。在任何情形下,婚姻契約應由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作成,註明日期並簽名。
第十三條通過明示規定的方式指定適用的法律,應符合夫妻雙方指定的國內法或訂立地的國內法對婚姻契約所規定的形式要求。在任何情況下,該指定應由夫妻雙方以書面形式作成,註明日期並簽名。
第十四條本公約確定的適用的法律,僅在其明顯違反公共政策時,才可以拒絕適用。第三章其他條款
第十五條為本公約目的,僅在下列情形下一國國籍被視為夫妻共同的國籍:
(一)夫妻雙方在婚前均已具有該國國籍;
(二)夫妻一方結婚時或此後通過作出聲明或在知曉有權拒絕取得新國籍的情況下不行使該權利,從而自願獲得另一方的國籍;
(三)夫妻雙方在婚後均自願取得該國籍。
除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所指的情況外,有關夫妻雙方共同國籍的條款不適用於夫妻雙方具有一個以上共同國籍的情況。
第十六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一國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婚姻財產制度適用不同法律制度,提及該國國內法時應解釋為指該國現行規則所確定的法律制度。
如果沒有此等規則,在適用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時,夫妻一方的國籍國應解釋為其最後設有慣常居所的領土單位;在適用第四條第二款時,夫妻雙方共同國籍國應解釋為其均設有慣常居所的最後一個領土單位,如有的話。
第十七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一國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婚姻財產制度適用不同法律制度,在該國的慣常居所應解釋為在該國某一領土單位上的慣常居所。
第十八條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婚姻財產制度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締約國,如依照本公約沒有其他國家法律可以適用,則沒有義務將本公約的規則適用於各領土單位法律間的衝突。
第十九條為本公約的目的,如果一國對不同類別的人的婚姻財產制度適用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制度,該國法律應解釋為該國現行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如無此等規則,則在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夫妻雙方共同國籍國的國內法,在第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情況下繼續適用夫妻雙方均設有慣常居所的國家的國內法。如夫妻雙方無共同國籍,則適用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是或者將要成為當事國的,其中有關規定亦為本公約調整事項的任何其他國際性檔案。
第二十一條本公約對各締約國僅適用於本公約對該國生效後結婚或指定其婚姻財產制度適用法律的夫妻。
締約國可通過聲明將本公約擴展適用於其他夫妻。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二條本公約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三次會議的會員國開放簽署。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於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三條任何其他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
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四條任何國家在簽署、批淮、接受、核准或加入時,可以聲明本公約擴展適用於由其負責對外關係的全部領土,或者其中的某一部分或幾部分。此項聲明應當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時發生效力。
此項聲明及其後的任何擴展適用,應當通知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五條一締約國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對婚姻財產制度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可以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可在此後隨時作出聲明擴展適用範圍。
此類聲明應通知荷蘭外交部,並應表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第二十六條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時具有複雜國籍制度的,可不時通過聲明加以說明,為本公約的目的提及其本國法時應作何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公約不允許作出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條凡按照第五條、第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發表某種聲明的締約國,應當將該聲明通知荷蘭外交部。
修改或撤銷聲明應當採用同樣的方式進行通知。
第二十九條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指的第三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後,本公約的生效日期為:
(一)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對根據第二十四條擴展適用本公約的各領土,自依該條作出通知後第三個自然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條本公約自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對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的有效期亦同。
如果未經退出,本公約應每五年自動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均應在每五年期滿前至少六個月通知荷蘭外交部。退出可僅限於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或領土單位。
退出僅對發出退出通知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應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荷蘭外交部應當向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會員國及根據第二十三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通知下列事項:
(一)第二十二條所指的簽署及批准、接受和核准;
(二)第二十三條所指的加入;
(三)本公約根據第二十九條生效的日期;
(四)第二十四條所指的擴展適用;
(五)第三十條所指的退出;
(六)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所指的聲明。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78年3月14日訂于海牙,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正本僅一份,交荷蘭政府檔案庫保存,其經核證無誤的副本一份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三次會議的會員國。
註:①本公約於1978年3月14日訂于海牙,1992年9月1日生效。締約國(3):法國、盧森堡和荷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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