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法律適用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2007年11月23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2007年11月23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扶養義務法律適用議定書①
本議定書籤字國,
希望制定關於扶養義務法律適用的共同規定,
希望使1956年10月24日海牙《撫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和1973年10月2日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現代化,
希望發展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進而可補充2007年11月23日海牙《關於國際追索兒童撫養費和其他形式家庭扶養的公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議定書,並議定如下規定:
第一條範圍
一、本議定書確定由家庭關係、親權、婚姻或姻親關係而產生的扶養義務的準據法,包括無論父母婚姻狀況如何對孩子的撫養義務。
二、適用本議定書所作決定不應損害第一款規定的任何關係的存續。
第二條普遍適用
即使準據法為非締約國法律,本議定書仍應適用。
第三條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定
一、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扶養義務應適用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
二、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如發生變更,從慣常居所地變更時起,適用新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
第四條有利於特定債權人的特殊規則
一、本條規則適用於下列關係產生的扶養義務:
(一)父母對子女產生的撫養義務;
(二)除第五條所指關係產生的義務外,父母以外的人對二十一歲以下的人產生的撫養義務;
(三)子女對父母產生的贍養義務。
二、如果債權人依據第三條所指法律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應適用法院地法律。
三、儘管有第三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已訴諸債務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則應適用法院地法律。但是,如果依據該法債權人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應適用債權人的慣常居所地法。
四、如果依據第三條和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法律,債權人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在存在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律的情況下,適用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五條關於配偶和前配偶的特殊規則
配偶、前配偶或其婚姻已無效的當事人之間的撫養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反對並且另一國法律特別是雙方最後共同慣常居所地國法律與其婚姻有更密切的聯繫,則第三條不予適用。在此情況下,該另一國法律應予適用。
第六條有關抗辯的特殊規則
除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產生的對兒童的撫養義務和第五條所指扶養義務外,其他扶養義務的債務人,可以根據其慣常居所地法和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均未規定扶養義務的理由,對債權人的求償提出抗辯。
第七條為特定程式指定準據法
一、儘管有第三、四、五、六條的規定,為在特定國家的特定程式之目的,撫養債權人和債務人可明示指定扶養義務適用該國法律。
二、在上述程式提起前對準據法的指定,應當採用由雙方簽字的書面協定方式,此協定不論形式如何,應載明可供隨後援引的準入信息。
第八條指定準據法
一、儘管有第三、四、五、六條的規定,扶養債權人和債務人可在任何時間指定下列法律作為扶養義務的準據法:
(一)在作出指定時任何一方的國籍國法律;
(二)在作出指定時任何一方的慣常居所地國法律;
(三)雙方指定的或事實上適用的、適用於其財產制的法律;
(四)雙方指定的或事實上適用的、適用於其離婚或別居的法律。
二、上述準據法的指定應當採用由雙方簽字的書面協定方式,此協定不論形式如何,應載明可供隨後援引的準入信息。
三、第一款不適用於不滿十八歲的人或者由於存在殘疾或缺陷而無法保護其利益的成年人的扶養義務。
四、儘管當事人根據第一款指定了準據法,債權人能否放棄其扶養權利的問題,應由指定準據法時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國法律決定。
五、如果該準據法的適用將導致對當事人任何一方顯失公平或不合理的後果,則當事人指定的法律不應適用,除非當事人在指定準據法時完全獲悉和知道後果此種指定的後果。
第九條“住所”代替“國籍”
在家事法方面有“住所”概念作為聯結因素的國家,可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為該國主管機構審理此類案件的目的,第四條和第六條中“國籍”一語應按照該國的定義由“住所”取代。
第十條公共機構
公共機構要求償還其向債權人提供的作為扶養費替代利益的權利,應當由管轄該機構的法律調整。
第十一條準據法的範圍
扶養義務的準據法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可否、在什麼範圍內以及向誰要求扶養費;
(二)債權人在什麼範圍內可以要求以前未支付的扶養費;
(三)扶養費數額計算基礎和指數;
(四)除與程式能力和訴訟代表相關的問題外,誰有權提起追索扶養費程式;
(五)訴訟時效或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限;
(六)在公共機構要求償還其向債權人提供的作為扶養費替代利益的情況下,扶養債務人的債務範圍。
第十二條排除反致
本議定書中“法律”是指一國法律選擇規則以外的現行有效的法律。
第十三條公共政策
根據本議定書確定的法律,僅在其適用效果將明顯違背法院地公共政策的情況下,方可拒絕適用。
第十四條扶養數額的確定
即使準據法有相反的規定,在確定扶養費數額時,應當考慮債權人的需要、債務人的資源情況、以及債權人獲得的定期給付扶養費的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國內衝突
一、扶養義務準據法適用不同法律體制或不同法律規則體系的締約國,無義務將本議定書適用於僅在這些不同法律體制或不同法律規則體系之間產生的衝突。
二、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六條非單一法律制度--領土
一、對於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有兩個或更多以上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適用於不同領土單位的國家:
(一)任何關於一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在有關領土單位內現行有效的法律;
(二)任何關於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被授權在有關領土單位內行事的主管機關或公共機構;
(三)任何關於該國慣常居所地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領土單位的慣常居所地;
(四)任何關於雙方當事人共同國籍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法律指定的領土單位,或在無相關規則時,是指與扶養義務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
(五)任何關於當事人是其國民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法律指定的領土單位,或在無相關規則時,是指與該人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
二、為按照本議定書確定準據法之目的,對於具有兩個或更多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適用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的締約國:
(一)如果該國存在指明哪個領土單位的法律應予適用的現行有效的規則,則該領土單位的法律應予適用;
(二)如果沒有上述規則,則適用本條第一款確定的領土單位的法律。
三、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七條人際衝突
為按照本議定書確定準據法之目的,對於具有兩個或更多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且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適用於不同類別人員的締約國,任何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則確定的法律制度。
第十八條與以前海牙扶養義務公約的協調
就締約國間關係而言,本議定書取代1973年10月2日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和1956年10月24日海牙《撫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第十九條與其他文書的協調
一、本議定書不影響締約國也是或成為其締約方且包含本議定書管轄事項的任何其他國際文書,除非此類文書締約國作出相反聲明。
二、本議定書也適用於有關國家基於區域或其他性質的特殊聯繫的統一法。
第二十條統一解釋
在解釋本議定書時,應考慮其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統一性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議定書實際實施的評估
一、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在需要時召集特別委員會,以評估本議定書的實際實施。
二、為評估的目的,締約國應在收集與議定書實施有關的判例法方面與常設局合作。
第二十二條過渡規定
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在其對某一締約國生效前在該締約國產生的扶養索賠請求。
第二十三條簽署、批准和加入
一、本議定書向所有國家開放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核准。
三、本議定書向所有國家開放加入。
四、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本議定書的保存機關即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四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一、完全由主權國家組成並且對本議定書管轄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項具有許可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同樣地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議定書。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該組織就本議定書管轄事項具有的許可權內,應當具有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其成員國已將屬於本議定書管轄事項的許可權轉移給該組織。就依本款所作最近一次通知列明許可權的任何變動,該組織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根據第二十八條聲明,該組織就本議定書管轄的所有事項行使許可權,並且已就有關事項向該組織轉移許可權的成員國因該組織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而受議定書約束。
四、為本議定書生效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當計數,除非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根據第三款作出聲明。
五、本議定書對“締約國”或者“國家”的規定在適當時應同樣適用於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五條生效
一、本議定書在交存第二十三條所指的第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第一天生效。
二、本議定書的嗣後生效:
(一)對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每一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對按照第二十六條已擴展適用本議定書的領土單位,自通知該條所指聲明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六條關於非單一法律制度的聲明
一、如果一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並就本議定書管轄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該締約國可根據第二十八條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聲明,議定書擴展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且可通過提交一項新的聲明隨時修改其聲明。
二、任何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機關並明示說明議定書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國未根據本條作出聲明,本議定書擴展適用於其全部領土。
四、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七條保留
本議定書不允許保留。
第二十八條聲明
一、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聲明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或其後任何時間作出,並且可在任何時間修改或撤銷。
二、聲明、修改或撤銷應通知保存機關。
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所作聲明,應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時同時生效。
四、隨後所作的聲明及對聲明的修改和撤銷,應自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九條退出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退出本議定書。退出可以限制在本議定書適用的有非單一法律制度的締約國的特定領土單位。
二、退出在本議定書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如通知指明退出生效須更長期間,退出在議定書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該更長期間屆滿時生效。
第三十條通知
本議定書保存機關應當向根據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已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其他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通知以下事項:
(一)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簽署和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本議定書根據第二十五條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聲明;
(四)第二十九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2007年11月23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時作準。正本一份交荷蘭政府檔案庫保存,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一次會議的會員國及參加此次會議的其他國家。
註:①本議定書2007年11月23日訂于海牙,尚未生效。締約國(1):歐盟。
本議定書籤字國,
希望制定關於扶養義務法律適用的共同規定,
希望使1956年10月24日海牙《撫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和1973年10月2日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現代化,
希望發展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進而可補充2007年11月23日海牙《關於國際追索兒童撫養費和其他形式家庭扶養的公約》,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本議定書,並議定如下規定:
第一條範圍
一、本議定書確定由家庭關係、親權、婚姻或姻親關係而產生的扶養義務的準據法,包括無論父母婚姻狀況如何對孩子的撫養義務。
二、適用本議定書所作決定不應損害第一款規定的任何關係的存續。
第二條普遍適用
即使準據法為非締約國法律,本議定書仍應適用。
第三條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定
一、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扶養義務應適用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
二、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如發生變更,從慣常居所地變更時起,適用新的慣常居所地國家的法律。
第四條有利於特定債權人的特殊規則
一、本條規則適用於下列關係產生的扶養義務:
(一)父母對子女產生的撫養義務;
(二)除第五條所指關係產生的義務外,父母以外的人對二十一歲以下的人產生的撫養義務;
(三)子女對父母產生的贍養義務。
二、如果債權人依據第三條所指法律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應適用法院地法律。
三、儘管有第三條的規定,如果債權人已訴諸債務人慣常居所地國的主管機關,則應適用法院地法律。但是,如果依據該法債權人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應適用債權人的慣常居所地法。
四、如果依據第三條和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指法律,債權人不能從債務人獲得扶養費,則在存在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律的情況下,適用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五條關於配偶和前配偶的特殊規則
配偶、前配偶或其婚姻已無效的當事人之間的撫養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反對並且另一國法律特別是雙方最後共同慣常居所地國法律與其婚姻有更密切的聯繫,則第三條不予適用。在此情況下,該另一國法律應予適用。
第六條有關抗辯的特殊規則
除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產生的對兒童的撫養義務和第五條所指扶養義務外,其他扶養義務的債務人,可以根據其慣常居所地法和雙方共同國籍國法均未規定扶養義務的理由,對債權人的求償提出抗辯。
第七條為特定程式指定準據法
一、儘管有第三、四、五、六條的規定,為在特定國家的特定程式之目的,撫養債權人和債務人可明示指定扶養義務適用該國法律。
二、在上述程式提起前對準據法的指定,應當採用由雙方簽字的書面協定方式,此協定不論形式如何,應載明可供隨後援引的準入信息。
第八條指定準據法
一、儘管有第三、四、五、六條的規定,扶養債權人和債務人可在任何時間指定下列法律作為扶養義務的準據法:
(一)在作出指定時任何一方的國籍國法律;
(二)在作出指定時任何一方的慣常居所地國法律;
(三)雙方指定的或事實上適用的、適用於其財產制的法律;
(四)雙方指定的或事實上適用的、適用於其離婚或別居的法律。
二、上述準據法的指定應當採用由雙方簽字的書面協定方式,此協定不論形式如何,應載明可供隨後援引的準入信息。
三、第一款不適用於不滿十八歲的人或者由於存在殘疾或缺陷而無法保護其利益的成年人的扶養義務。
四、儘管當事人根據第一款指定了準據法,債權人能否放棄其扶養權利的問題,應由指定準據法時債權人慣常居所地國法律決定。
五、如果該準據法的適用將導致對當事人任何一方顯失公平或不合理的後果,則當事人指定的法律不應適用,除非當事人在指定準據法時完全獲悉和知道後果此種指定的後果。
第九條“住所”代替“國籍”
在家事法方面有“住所”概念作為聯結因素的國家,可通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為該國主管機構審理此類案件的目的,第四條和第六條中“國籍”一語應按照該國的定義由“住所”取代。
第十條公共機構
公共機構要求償還其向債權人提供的作為扶養費替代利益的權利,應當由管轄該機構的法律調整。
第十一條準據法的範圍
扶養義務的準據法應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可否、在什麼範圍內以及向誰要求扶養費;
(二)債權人在什麼範圍內可以要求以前未支付的扶養費;
(三)扶養費數額計算基礎和指數;
(四)除與程式能力和訴訟代表相關的問題外,誰有權提起追索扶養費程式;
(五)訴訟時效或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限;
(六)在公共機構要求償還其向債權人提供的作為扶養費替代利益的情況下,扶養債務人的債務範圍。
第十二條排除反致
本議定書中“法律”是指一國法律選擇規則以外的現行有效的法律。
第十三條公共政策
根據本議定書確定的法律,僅在其適用效果將明顯違背法院地公共政策的情況下,方可拒絕適用。
第十四條扶養數額的確定
即使準據法有相反的規定,在確定扶養費數額時,應當考慮債權人的需要、債務人的資源情況、以及債權人獲得的定期給付扶養費的任何賠償。
第十五條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國內衝突
一、扶養義務準據法適用不同法律體制或不同法律規則體系的締約國,無義務將本議定書適用於僅在這些不同法律體制或不同法律規則體系之間產生的衝突。
二、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六條非單一法律制度--領土
一、對於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有兩個或更多以上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適用於不同領土單位的國家:
(一)任何關於一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在有關領土單位內現行有效的法律;
(二)任何關於該國主管機關或公共機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被授權在有關領土單位內行事的主管機關或公共機構;
(三)任何關於該國慣常居所地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在適當情況下領土單位的慣常居所地;
(四)任何關於雙方當事人共同國籍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法律指定的領土單位,或在無相關規則時,是指與扶養義務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
(五)任何關於當事人是其國民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法律指定的領土單位,或在無相關規則時,是指與該人有最密切聯繫的領土單位。
二、為按照本議定書確定準據法之目的,對於具有兩個或更多領土單位且各領土單位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適用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的締約國:
(一)如果該國存在指明哪個領土單位的法律應予適用的現行有效的規則,則該領土單位的法律應予適用;
(二)如果沒有上述規則,則適用本條第一款確定的領土單位的法律。
三、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七條人際衝突
為按照本議定書確定準據法之目的,對於具有兩個或更多法律制度或法律規則體系且在本議定書處理事項上適用於不同類別人員的締約國,任何該國法律的規定應被解釋為是指該國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則確定的法律制度。
第十八條與以前海牙扶養義務公約的協調
就締約國間關係而言,本議定書取代1973年10月2日海牙《扶養義務法律適用公約》和1956年10月24日海牙《撫養兒童義務法律適用公約》。
第十九條與其他文書的協調
一、本議定書不影響締約國也是或成為其締約方且包含本議定書管轄事項的任何其他國際文書,除非此類文書締約國作出相反聲明。
二、本議定書也適用於有關國家基於區域或其他性質的特殊聯繫的統一法。
第二十條統一解釋
在解釋本議定書時,應考慮其國際性質以及促進其適用統一性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議定書實際實施的評估
一、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應在需要時召集特別委員會,以評估本議定書的實際實施。
二、為評估的目的,締約國應在收集與議定書實施有關的判例法方面與常設局合作。
第二十二條過渡規定
本議定書不適用於在其對某一締約國生效前在該締約國產生的扶養索賠請求。
第二十三條簽署、批准和加入
一、本議定書向所有國家開放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核准。
三、本議定書向所有國家開放加入。
四、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本議定書的保存機關即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四條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一、完全由主權國家組成並且對本議定書管轄的部分或者全部事項具有許可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以同樣地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議定書。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該組織就本議定書管轄事項具有的許可權內,應當具有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其成員國已將屬於本議定書管轄事項的許可權轉移給該組織。就依本款所作最近一次通知列明許可權的任何變動,該組織應即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在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時根據第二十八條聲明,該組織就本議定書管轄的所有事項行使許可權,並且已就有關事項向該組織轉移許可權的成員國因該組織簽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而受議定書約束。
四、為本議定書生效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當計數,除非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根據第三款作出聲明。
五、本議定書對“締約國”或者“國家”的規定在適當時應同樣適用於作為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五條生效
一、本議定書在交存第二十三條所指的第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第一天生效。
二、本議定書的嗣後生效:
(一)對根據第二十四條規定嗣後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每一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自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者加入書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對按照第二十六條已擴展適用本議定書的領土單位,自通知該條所指聲明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六條關於非單一法律制度的聲明
一、如果一締約國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並就本議定書管轄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該締約國可根據第二十八條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聲明,議定書擴展適用於其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一個或幾個領土單位,並且可通過提交一項新的聲明隨時修改其聲明。
二、任何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機關並明示說明議定書適用的領土單位。
三、如果一國未根據本條作出聲明,本議定書擴展適用於其全部領土。
四、本條不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十七條保留
本議定書不允許保留。
第二十八條聲明
一、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聲明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或其後任何時間作出,並且可在任何時間修改或撤銷。
二、聲明、修改或撤銷應通知保存機關。
三、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加入時所作聲明,應在本議定書對有關締約國生效時同時生效。
四、隨後所作的聲明及對聲明的修改和撤銷,應自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九條退出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方式通知議定書保存機關退出本議定書。退出可以限制在本議定書適用的有非單一法律制度的締約國的特定領土單位。
二、退出在本議定書保存機關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生效。如通知指明退出生效須更長期間,退出在議定書保存機關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該更長期間屆滿時生效。
第三十條通知
本議定書保存機關應當向根據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已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成員國以及其他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通知以下事項:
(一)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簽署和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二)本議定書根據第二十五條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指的聲明;
(四)第二十九條所指的退出。
下列經正式授權的簽署人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2007年11月23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時作準。正本一份交荷蘭政府檔案庫保存,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一次會議的會員國及參加此次會議的其他國家。
註:①本議定書2007年11月23日訂于海牙,尚未生效。締約國(1):歐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