婁底市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條例

婁底市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條例

婁底市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條例,於2020年5月9日婁底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婁底市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婁底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x
  • 公布日期:2020/7/1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公園的自然和人文資源,發展森林旅遊,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湖南省森林公園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森林公園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
森林公園的具體範圍按照《大熊山國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婁底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工作的領導。
新化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將森林公園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森林公園工作的開展提供經費保障和其他必要條件。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公園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公園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新化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森林公園保護和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
(三)建立並實施森林公園生態環境保護、應急救援、交通管理、經營服務等方面的制度;
(四)組織開展森林公園內自然和人文資源的調查、評估、登記等保護和管理工作;
(五)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森林公園內的公共基礎設施;
(六)負責森林公園旅遊發展、旅遊安全、經營秩序、環境衛生等工作;
(七)開展森林防火、有害生物無公害防治等工作;
(八)監督管理森林公園內的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
(九)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巡查;
(十)依法處理森林公園內的違法行為;
(十一)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對本條例授權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對於本條例未授權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對於本條例未授權、有關部門未委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事項,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發現違法行為後,應當予以勸阻並告知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森林公園管理機構。
第七條 對因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森林公園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新化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修改應當以新化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為依據,與旅遊發展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森林公園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要求。
森林公園毗鄰的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應當與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編制或者修改森林公園毗鄰的鄉(鎮)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徵求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意見;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或者變更。
第九條 森林公園按照生態功能和資源保護目標,劃分為生態保育區、核心景觀區、一般遊憩區和管理服務區。各功能區範圍根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具體界線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設立標識予以標明,並向社會公布。
新化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劃定森林公園外圍保護地帶,依法規劃和管理外圍保護地帶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促進森林公園及其周邊的資源保護和旅遊發展。
第十條 在森林公園管理服務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建設活動:
(一)開發房地產;
(二)建設工廠、高爾夫球場、垃圾處理場、光伏發電、風力發電、抽水蓄能電站、非森林公園自用的水力發電等項目;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一條 在森林公園一般遊憩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建設活動:
(一)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建設活動;
(二)在居民住宅規劃區外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
(三)在旅遊服務設施規劃區外建設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設施。
第十二條 在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內,禁止從事下列建設活動:
(一)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建設活動;
(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
(三)建設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設施。
第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生態保育區內,除建設必要的生態資源保護設施外,禁止從事其他建設活動。
第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報有關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其選址、布局、造型、體量、高度、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邊景觀和環境相協調,配套建設的生態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和森林防火設施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五條 森林公園生態保育區和核心景觀區內的居民應當搬遷。
新化縣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森林公園搬遷居民,並在就業、教育、醫療、養老等民生保障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采砂、取土、採礦、放養畜禽、圍湖造地、毀林開墾、毀損溶洞資源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損毀、採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珍稀植物;
(三)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改變自然水系狀態;
(四)獵捕、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區燃放孔明燈、吸菸和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區域生火燒烤、焚燒香燭、燃放煙花爆竹;
(六)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七)擅自設定、發布戶外廣告;
(八)損毀公共服務設施、設備;
(九)刻劃、塗污竹木、岩石、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十)砍柴,采折花草、樹枝,擅自採挖樹根(兜)、竹筍、藥材等野生植物;
(十一)擅自進入生態保育區和其他禁止進入的區域,或者在未開放區域開展野外探險、攀岩等危險性活動;
(十二)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十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建造墳墓。在旅遊路線視線範圍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採伐林木。因林相改造或者撫育更新確需採伐的,應當徵得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報有關部門審批。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原始次生林、南方紅豆杉群、古寺銀杏王、十里杜鵑等森林風景資源、珍稀植物、古樹名木和生物多樣性進行調查,建立檔案,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進、投放可能破壞森林公園生態系統的外來物種,不得運輸、攜帶、使用未經檢疫的動植物、木材、木製品包裝材料和木製電(光)纜盤。確需引進外來物種的,應當按照外來物種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水利、生態環境部門嚴格保護森林公園內的水資源、水環境,對高峰湖、春姬峽、蚩尤谷、川岩江、馬家沖等水體水景應當重點保護。
開發、利用森林公園內的水資源,必須保障生態基流。
森林公園內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經過處理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內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達標排放油煙。
森林公園內禁止使用燃煤鍋爐。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化旅遊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古寺廟、古墓塔、碑碣石刻等文物古蹟和民俗風情等優秀傳統文化開展普查,並依法予以保護,對大熊山西泉寺古墓群、普同墓塔等文物古蹟應當重點保護。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遊客容量組織安排旅遊活動,不得超過最大遊客容量接待遊客。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危險地段設立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對公眾開放。
第二十四條 進入森林公園內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鼓勵在森林公園內使用低碳、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民族宗教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設定服務設施、遊園導向等必備標識,加強公園服務信息平台的建設和管理,及時公布森林公園資源名錄、旅遊線路、遊客容量、天氣等信息;提供科普宣傳品和解說服務,宣傳生態文化知識。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經營者和遊客應當遵守森林公園的各項管理規定,自覺保護森林公園的自然和人文資源,愛護公共設施。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商業經營場所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依法監督管理經營活動,規範經營行為。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森林公園內生產生活垃圾的管理,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第三十條 森林公園的門票和其他運營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主要用於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森林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兒童、學生、現役軍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行門票優惠。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及其周邊居民利用森林公園的氣候條件和生態資源,發展生態農林產業。產業項目應當符合森林公園規劃要求,不得破壞地形地貌,不得影響旅遊品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在森林公園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的,由新化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森林風景資源破壞的,限期進行生態修復,並處生態修復所需費用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婁底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新化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三項規定的,由新化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森林風景資源破壞的,限期進行生態修復,並處生態修復所需費用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八項至十三項規定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森林公園規劃的;
(二)未及時履行安全管理義務,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
(三)違反森林公園規劃批准建設項目的;
(四)對違反森林公園規劃的建設項目,未及時制止或者組織拆除的;
(五)未按照規定許可、管理、監督森林公園特許經營項目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或者處分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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