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居民養老服務保障條例

《威海市居民養老服務保障條例》是威海市為了保障居民基本養老需求、規範養老服務制定的條例。

檔案發布,目 錄,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養老服務保障,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檔案發布

(2016年12月26日威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2017年1月22日威海市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1號公布 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養老服務保障
第一節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保障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保障
第三節 醫養結合服務保障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居民基本養老需求,規範養老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東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服務保障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居民養老服務保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遍惠及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居家為基礎、社區為依託、機構為補充、醫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保障體系,滿足老年人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條 本市居民養老服務保障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居民養老服務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以及財政預算,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居民養老服務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本市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應當用於支持養老服務業發展。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民養老服務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民養老服務保障的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文化、體育、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民養老服務保障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各自轄區居民養老服務保障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居民養老服務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納入終身教育體系。鼓勵社會力量辦好老年學校,支持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形式發展老年教育。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居民養老服務保障工作。
大力培育和發展養老專業服務機構和養老服務業協會等社會組織,發揮其在養老服務、中介服務、溝通協調、評估監督和行業自律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條 建立老年人狀況統計調查和發布制度,有關信息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市、縣級市民政部門以及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和及時更新以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電子健康檔案、電子病歷等為主要內容的老年人狀況信息庫。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以及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做好老年人狀況信息庫的保密工作,防止泄露老年人個人信息。
第九條 本市倡導樹立尊老、養老、助老、愛老的社會主義良好道德風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養老服務保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人口老齡化程度和居民養老需求,制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優先建設。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
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營利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以租賃或者出讓等有償方式優先保障供應。
第十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綜合考慮社區老年人口數量、服務半徑等因素,合理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醫療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緊急救援等基本養老服務。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與教育、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功能相銜接,統籌發揮社區公共服務設施的養老服務功能。
第十四條 城鎮新建生活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屬於國有資產,開發單位應當及時移交區(縣級市)民政部門管理使用。
對前款要求,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分別在規劃條件和建設條件意見書中作出規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土地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
已建成生活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少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達不到標準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解決。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成已建成生活區的坡道、公廁、樓梯扶手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鼓勵符合條件的多層住宅加裝電梯,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遷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服務標準、生活環境等原則,就近妥善做好老年人遷移安置,並做好老年人的解釋和安撫工作。
第十七條 禁止擠占和挪用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的用途,不得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

第三章 養老服務保障

第一節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保障
第十八條 老年人養老以居家為基礎,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十九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用餐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體檢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三)為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提供家庭護理服務;
(四)緊急救援服務;
(五)助潔、助浴、助行、代購、代繳等家政服務;
(六)為高齡、獨居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心理諮詢、不良情緒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七)開展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娛樂、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老年人享受政府提供的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每年進行一次免費體格檢查和健康指導,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的老年人每季度享受一次免費隨訪評估;
(二)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半自理的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低保老年人、低保邊緣老年人、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對象等特殊老年人,每月享受一定數量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老年人、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每月享受一定數額的護理補貼;
(四)特困人員辦理老年人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政府承擔;
(五)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到政府投資興辦的醫療機構就醫時,在掛號、繳費、取藥、住院等方面優先;
(六)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範圍,提高服務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居家養老扶持政策,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家政、物業服務等企業和養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進一步完善全市統一的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為老年人提供緊急呼叫、電話查訪、家政預約、健康諮詢、物品代購等居家養老服務。
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應當充分利用平台優勢,拓展服務領域,擴大覆蓋範圍,規範服務標準,提升服務質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熱情、周到、細緻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逐步為本市戶籍老年人免費配備緊急呼叫設備,並與本地醫療衛生機構聯網,實現緊急救援的有效對接。
建立社區高齡獨居老年人巡訪制度,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養老服務綜合信息平台或者其他養老專業服務機構,採取上門巡訪、電話查訪等方式,每兩天對社區高齡獨居老年人的生活狀況進行一次查巡。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利用本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廠房、校舍、商業設施等場所和設施,為開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提供場所。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開放有關場所,為鄰近社區的老年人提供用餐、文化、健身、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老年人的家庭設施進行無障礙改造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民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老年人和低保邊緣老年人以及重度殘疾老年人的家庭設施進行無障礙改造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利用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通過委託運營、購買服務等方式,扶持養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對社區老年人家庭情況、健康狀況和服務需求的調查統計工作,協助做好政府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和養老服務評估公示等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文化娛樂、志願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獨立舉辦或者以承包、合資、合作等方式發展養老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並納入家政服務業、扶持社會組織等政策扶持範圍。
第二十八條 養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與長期居家養老服務對象建立服務契約關係,合理收取服務費用。
鼓勵養老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技能培訓等方式,吸收農村剩餘勞動力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拓展日間照料、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托護和居家養老服務等功能,轉型成為社區養老院,引入社會力量參與運營。
第三十條 鼓勵農村地區依託經濟條件較好的行政村,利用農村幸福院等場所,建設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區,完善養老服務功能和配套設施,開展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節 機構養老服務保障
第三十一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並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登記等有關手續。
接受政府補助的養老機構開展養老服務經營活動的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第三十二條 鼓勵個人和家庭興辦小型、微型養老機構和服務組織。
小型、微型養老機構和服務組織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並符合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和消防安全等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優先保障以下老年人的入住需求:
(一)特困人員;
(二)低保老年人;
(三)重度殘疾老年人;
(四)孤寡老年人;
(五)高齡老年人;
(六)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對象中的老年人;
(七)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生活不能自理、半自理老年人。
對因床位數量不足等原因無法入住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的特困人員,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向民辦養老機構購買養老服務等方式保障其養老需求。
第三十四條 積極推進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改革。鼓勵民間資本通過參資入股、整體租賃、委託管理等公建民營方式,建設和運營管理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
第三十五條 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對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給予資金補助。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共服務用房、室外活動場所以及呼叫裝置、照明、標識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配備與服務、運營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並按照不同護理等級配備相應的護理員。
養老機構中從事醫療、康復、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護理員應當接受專業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規定突發事件發生時保護老年人的相應措施,並定期組織開展消防等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理程式,並根據應急預案和有關部門的要求,開展應急處置。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簽訂養老服務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養老服務業協會制定養老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養老機構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參照使用。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對收住的老年人的身體狀況進行評估,確定照料護理等級,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確認後,在養老服務契約中予以載明。
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養老機構應當重新進行評估,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確認後,變更養老服務契約的相關內容。
養老機構、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範以及養老服務契約約定,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住宿、生活照料、緊急救援、康復護理、精神慰藉、文化娛樂和臨終關懷等方面的服務。
養老機構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有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組織老年人檢查身體,做好日常保健知識宣傳和疾病預防工作。
對突發疾病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監護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對疑似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障礙的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通報機構服務和運營管理的有關情況,聽取意見和建議;對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監護人)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需要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向批准設立的民政部門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應當明確收住老年人的數量、安置計畫和實施日期等事項,經批准後方可實施。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監督實施。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利用養老機構管理平台,為養老機構和社會公眾免費提供政策諮詢、信息查詢等服務。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誠信檔案,記錄其設立與變更、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綜合評估結果等情況,並通過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予以公開,接受社會查詢;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養老機構,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加強整改指導。
第三節 醫養結合服務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老服務與醫療服務資源,使養老機構與醫療、護理、康復療養等專業機構合理布局、功能互補。
支持醫養結合型養老機構發展。規模在五百張床位以上的養老機構應當設立醫療機構。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以康復護理為重點的養老服務,推動醫養融合發展。鼓勵二級以上綜合醫院開設針對老年病的專科或者門診,增設老年病床數量。
鼓勵養老機構與周邊的醫療機構開展合作共建,為養老機構開通預約就診綠色通道,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醫療巡診、健康管理、保健諮詢、預約就診、急診急救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引導社會力量興辦醫養結合機構。鼓勵通過特許經營、公建民營、民辦公助等形式支持社會力量舉辦醫養結合機構。
第四十八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農村敬老院布局,整合相關資源,對農村特困人員實行集中供養。
鼓勵將農村生活不能自理老年人實行區域分片或者集中供養。
鼓勵將患有精神疾病的老年人實行單獨集中供養。
第四十九條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建立合作機制,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向社區、家庭延伸,確保居家老年人享受基本的健康養老服務。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與社區居家養老結合,與老年人家庭建立簽約服務關係。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療養機構等為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
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發展老年康復護理服務特色科室。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人員培訓和居民的老年人護理知識培訓工作。培訓工作應當委託有資質的機構開展,培訓費用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五十一條 養老機構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內設醫療機構的醫師、護士、康復技師等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專業技術職務評審等方面,執行與醫療衛生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相同的政策。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掌握必要的養老服務知識,具有對老年人進行生活照料和技術護理的職業技能。養老服務人員應當積極參加養老服務職業培訓,不斷提高養老服務水平。
第五十三條 鼓勵高等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技工院校開設居民養老服務和管理相關專業,加快培養老年醫學、康復、護理、營養、心理和社會工作等專業人才,擴大養老專業人才的培養規模。
第五十四條 建立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為科學確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以及明確護理、養老服務等補貼領取資格提供依據。
第五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人員配備、設施設備條件、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社會信譽等進行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通過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或者養老機構信息服務平台等渠道,受理對養老機構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的投訴、舉報。
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五十七條 各級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解決老年人養老保障和公共服務等方面存在的問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書:
(一)擠占和挪用養老服務設施用房、用地,非法改變養老服務設施的用途以及開展與養老服務宗旨無關的活動的;
(二)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開展服務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四)擅自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
有關單位和個人歧視、侮辱或者虐待老年人以及有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未將新建生活區配套建設的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與住宅同步交付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交付使用;逾期仍不交付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養老機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接受政府補助的養老機構開展養老服務經營的期限不足五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助。
第六十二條 採取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養老服務有關政府補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或者審計部門責令退回補助,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補助資金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養老機構設立行政許可、登記等有關手續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侵占或者挪用養老服務業發展資金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緊急救援等服務的設施,包括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用房、各類養老機構。
(二)特困人員,是指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
(三)高齡老年人,是指八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四)計畫生育家庭特別扶助對象,是指1933年1月1日以後出生,符合法律法規政策有關規定生育子女或者合法收養子女,只存活一個子女且該子女傷、病殘(依法鑑定為三級以上殘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四十九周歲的夫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