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職是指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不認真負責,未依照規定履 行自己的職務,致使本單位造成損失的行為。
瀆職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行為。
失職也可以構成犯罪,當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時,失職造成嚴重損失的構成瀆職犯罪
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失職瀆職錯誤
- 定義:致使本單位造成損失的行為
- 瀆職罪: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
- 認定: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濫用職權
簡介,界定,認定,規定,處罰,
簡介
失職是指工作人員對本職工作不認真負責,未依照規定履 行自己的職務,致使本單位造成損失的行為。
失職也可以構成犯罪,當行為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時,失職造成嚴重損失的構成瀆職犯罪
界定
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認定
首先,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在監督過失的場合,監督者應當預見自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監管職責,可能致使被監督人的違法行為產生危害社會的結果。
其次,行為人有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自身職責的行為;在監督過失的場合,則是監督者懈怠職守,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義務,沒有正確地實施監督行為。在上述案例1中,按照“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禁止葬墳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的規定和“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建造墳墓”的規定,上述墓葬群未經有關部門合法批准,本質上屬個人自建非法墓葬群,應予拆除或者遷移。水庫管理局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義務和職責,在有義務、有能力制止私自葬墳活動的情況下,由於礙於情面等主觀原因而違規同意安置6座墳墓,且不履行制止、查處其餘20座非法墳墓的職責,屬失職瀆職行為,李某作為水庫管理局局長,理應承擔失職瀆職的紀律責任。
再次,失職瀆職行為人(含監督者)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支配可能性。過失瀆職犯罪因果關係是複雜多樣的,存在著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形。對此,應巨觀把握、微觀區分,實事求是地查清案件發生的主客觀原因,特別是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人為原因;從系統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間的複雜聯繫,分析各個危害行為在事物發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其原因力,並區分各個原因的主次、大小,在此基礎上再審慎地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實踐中一般採用“倒查法”,即先查清危害“結果”,根據“結果”倒查“原因”,追查“過程”中每個環節的人為因素。一般來說,只要出現危害結果,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其“過程”中的某些環節必然存在錯誤行為。審查的重點應放在各個環節中每個人的“職責”與實際“行為”是否相符合上,嚴格用制度、規定和職責衡量每個人履行職責的情況,有關責任是否落到實處,相關工作措施是否切實可行,有無疏漏,有無濫用職權、違規操作和徇私舞弊等行為,以及上述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繫。
規定
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黨紀處分的暫行規定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1988年5月23日印發)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黨的基本路線,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反對官僚主義,根據黨的章程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指由於工作不負責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黨員領導幹部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是違犯黨的紀律的,應當受到黨的紀律處分。
第三條 各級黨政軍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黨員領導幹部,由於犯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應受黨紀處分的,都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對嚴重官僚主義失職案件,要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分清責任,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已觸犯刑律被判刑的黨員領導幹部,一般要開除黨籍。
對造成巨大損失負有各種領導責任的人員,要加重處分,即按照對造成重大損失負各種領導責任者應受的黨紀處分,加一檔處分。
對於造成重大損失負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要按照分則條文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
對於那些構不成重大損失,但給本地區、本單位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案件,對負有領導責任者,也應酌情給予黨紀處分。
由於不可抗拒或不可預見的因素而造成損失的,不作為官僚主義問題處理。
第六條 對於犯有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的黨員領導幹部,應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一般應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對於按分則規定應受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而沒有黨內職務的,可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或留黨察看處分,同時建議撤銷黨外職務。
第二章 分則
第七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政治、思想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黨內嚴重警告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造成巨大損失或特別惡劣影響的,加重處分。
(一)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傳達貫徹,不檢查督促落實,或作出錯誤決策,致使某一方面的工作在政治上遭受重大損失或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公開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改革開放總政策的行為,不報告、不批評、不制止,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三)對本單位人員中的思想問題和實際問題,該管的不管,能解決的不解決,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鬧事、罷工、罷課或其他惡性事件,嚴重影響了生產、工作、教學、科研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四)對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違法亂紀案件,不查處或拖延,以致造成惡劣影響或嚴重後果的。
第九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由於管理混亂,致使生產和基本建設方面發生重大質量、技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
(二)對下屬企業產銷假冒產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下屬企業產銷偽劣藥品、有害食品,或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商品,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採取措施處理,或措施不力,以致給人民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或傷亡事故的;
(四)由於管理混亂、紀律鬆弛,致使國家或集體財物被貪污、盜竊、詐欺、浪費,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對本單位或直屬單位違反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行為長期失察,或發現後不糾正,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十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對內、對外的經濟貿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盲目進貨,或不執行商品驗收、檢驗制度,購進不合格商品,致使商品積壓、變質、損壞,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不了解對方資信情況,盲目與之簽訂契約,或擅自改變契約,或未簽訂契約即預付貨款,以及為對方擔保貸款而被騙,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發現購進商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契約規定的標準,不採取措施,以致延誤索賠期,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對購進的設備,長期積壓,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工作不負責任,不按契約規定提供商品,以致被對方索賠或退貨,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十一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物資儲藏、運輸過程中,由於嚴重官僚主義失職行為,致使物資丟失、損壞、霉爛、變質,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警告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幹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負有直接領導責任者,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留黨察看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負有一般領導責任者,給予黨內警告處分或批評教育。造成巨大損失的,加重處分。
(一)不認真執行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方面的法規,不採取措施排除事故隱患,或者批准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開工生產,致使發生爆炸、火災、翻車、翻船、飛機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在災害面前,未採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貽誤時機,使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在組織民眾性活動時,缺乏周密布置,對可能發生的問題未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發生惡性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有關領導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對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二)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對自己應管的工作或應由其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一般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下屬單位存在的重大問題失察或發現後糾正不力,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對造成的損失負一定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指重大損失和巨大損失的標準。
(一)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至50萬元;
死亡1人至5人,或重傷5人至30人;
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
(二)造成下列結果之一的,是巨大損失(本款所列數額不含本數):
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
死亡5人以上,或重傷30人以上;
造成特別嚴重政治影響的。
第十六條 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直接責任者的行為有直接關係而造成財產毀損的實際價值。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是間接經濟損失。計算經濟損失主要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是指到立案時為止的實際損失數額。通過辦案挽回的經濟損失部分仍計算為直接經濟損失,在量紀時可作為情節考慮。
第十七條 對於犯有本規定中沒有列舉的其他嚴重官僚主義失職錯誤,可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和造成的後果,比照有關條款處理。但須按批准許可權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88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