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指法律允許夫妻以契約的形式約定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所有關係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對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 外文名:Matrimonial property system
  • 分類:制度
  • 形式:契約
  • 原則:平等、自願的契約自由
  • 影響:《契約法》
  • 依據:婚姻法
簡介,基本概述,立法沿革,具體內容,不足之處,完善制度,法律屬性,現實意義,適用條件,

簡介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體現了平等、自願的契約自由原則,同時夫妻之間對財產的約定在本質上是契約,在約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契約法》的影響;隨著經濟的發展,個人私有財產增多的同時出現的經濟糾紛也日益增多,實行夫妻之間財產約定漸成趨勢,立法上確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是可取的,這實際上是在私法領域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

基本概述

婚姻法
中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於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定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後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定、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於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中國出現並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中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並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立法沿革

中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於夫妻約定財產關係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於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願的約定方式來解決。
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於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製,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具體內容

約定的種類
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的具體含義是: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全部歸夫妻共同共有,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的夫妻財產制度。
新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①一方的婚前財產;
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金等費用;
遺囑或贈與契約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限定共同財產制,也稱部分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一定範圍內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之外的部分歸各自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
在這種制度下,共有財產的範圍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並各自享有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權利的夫妻財產制度。這始於羅馬法後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就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
理論界對我國現行立法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別所有制)認為是一種封閉型契約財產制,婚姻當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許的三種財產制中選擇其一,超過該範圍的夫妻財產制約定將不被法律承認,對當事人也無拘束力。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要求當事人只能選擇所指定的夫妻財產制中的一種約定才有效,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則該財產約定無效,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背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
然而,司法實踐中,如果當事人作出的財產約定不能被完全歸類到這三種類型的一種當中去,法院往往並不會以該協定超越婚姻法規定的範圍為由而認定其無效。相反,只要這種約定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院就會認定其有效。司法實務界還普遍認為,目前的夫妻約定財產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由此可見,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長期下去在司法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困惑。
另外,通過對這三種財產制進行分析研究可以看出,它們也確實沒有窮盡和涵蓋財產約定的所有種類和內容,因而不能絕對的說這是一種開放式的立法模式。而且,在這種法律規定比較模糊的情況下,如果夫妻想做出不同於任何一種法定類型的特別約定甚至是更為複雜的約定,就可能會因現行婚姻法對財產制種類做出的列舉而承擔財產協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法律風險,儘管這樣的約定種類或者內容很有可能恰恰最符合當事人追求財產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這也無法滿足當事人對財產約定多元化的要求。“我們圈定的這幾種典型的財產制類型並沒有窮盡婚姻當事人財產約定的方式與類型,即使將用作選擇的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數量再增多幾倍也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
結合本人在司法實踐中的親身體會,建議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立法,在夫妻約定財產制類型的立法上應明確採用開放式的模式。因為一個國家採用何種約定財產制類型的立法模式,雖然受自身的立法傳統、風俗習慣以及政治、經濟、思想文化等諸因素的影響,但最重要的是由這個國家中的公民或婚姻當事人對約定財產制的需求決定的。從約定財產制的立法初衷來看,約定財產制正是在比較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足以適應現代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雙方財產關係的多樣化、複雜化的情況下而產生的,那么就應當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自由約定和處分,這也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目標。從我國婚姻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來看,市場主體的多元化、市場經濟活動的自由化以及私有財產的急劇膨脹都要求賦予婚姻當事人更多、更廣泛的自由選擇權,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更容易為當事人所接受。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種類較少且結構不完整,存在明顯立法漏洞。
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
(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係。
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係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於婚姻關係的財產契約後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
(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代理。無
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後,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於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代理。
(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願。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撤銷權
(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範圍。
(5)約定必須採用書面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約定的時間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
一是僅限於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後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義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並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後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
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於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後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
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後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後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係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定成立後的夫妻財產關係。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
(2)約定的效力範圍。
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中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採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
案例
畢某(男)與劉某婚後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於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後,畢某的經營處於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於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後,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後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定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
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係進行約定後,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於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製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係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係,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定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不足之處

《契約法》第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約的使用,婚姻契約與一般的民事契約具有相同之處,又存在很大的差別,婚姻契約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體現。目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據一般的民事契約原理推導之外,法律依據只有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具有意見》第1條規定的“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無具體的規定。夫妻約定財產中國仍是較新鮮的事物,正如學者調查所發現的那樣,許多人並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財產進行約定。面對這樣的現狀,立法上在設定這一制度時,應規定得更為明確、具體,以引導當事人避免糾紛的產生。立法上為限定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意在於遵循契約自由原則,但對於婚姻契約,由於它的人身性和倫理性,決定了立法上必須對其內容加以限制,否則就會產生一些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識或其他優勢,誘騙對方簽訂損害對方利益的契約。由此有些國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做出明確的限定,例如《法國民法典》1380條規定,“夫妻間的財產契約不得違背善良風俗和社會道德,不得違反因婚姻而致的權利義務,亦不得違反有關侵權及監護的規定。”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合法性要求,具體包括
(1)約定的內容不得超越當事人的財產權力範圍。
(2)不得利用約定損害他方當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逃避養老育幼的法律職責等。
(3)不得利用約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如逃避債務,逃避國家機關的強制措施的。財產約定的內容目前仍要根據限定在合法的範圍內。

完善制度

(一)、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
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後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定生效於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本法十九條所稱的夫妻約定,即主體不合法。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後簽訂的財產約定協定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於結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約定製的旨意相違背的。本法十九條規定的約定主體中的“夫妻”應理解為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必須是夫妻。產生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未明確財產約定的時間。
準許在何種時候訂立夫妻財產約定,分三種情況:
(1)準許婚前約定
以約定選定財產制,如法國、比利時巴西等國;
(2)準許婚前約定
於特殊情形也允許婚後約定,如義大利;
(3)既準許在婚前締結,也允許在婚後締結
如瑞士
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為防止司法實踐中出現歧義,充分保護當事人意識自治的原則。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二)、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
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式確認才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關於“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的但書規定,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婚姻關係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採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建立夫妻財產約定申報登記制度,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確認約定的對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於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也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經登記方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
各國規定這一要件,有兩種方式:
(1)公證方式
以德國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須在法院前或公證人前訂立,並由當事人簽字。
(2)登記方式
以日本為代表,規定夫妻財產契約應於婚姻申報時登記。我國立法沒有規定。鑒於夫妻感情的易變性和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為防止糾紛、預防糾紛發生,建議立法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程式,具體方法可以參照日、韓的模式,夫妻約定財產者,婚前約定,應於婚姻登記的同時,將夫妻財產契約的內容予以登記,並將其局面形式附於登記檔案中備案;婚後約定財產者,也應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三)、在《婚姻法》的條款中完善約定財產無效的情形
首先對無效情形條款的完善,應從財產約定的特殊性著手分析,夫妻在財產中的約定雖可稱為“契約”,其是否有效也可參照《契約法》的相關規定予以確認,但由於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屬《婚姻法》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範疇,不能完全受制於《契約法》的約束,所以《婚姻法》理應就專門法的特點對約定財產中的無效情形加以列舉和完善,如夫妻惡意串通借離婚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債務的行為。
其中惡意串通的要件體現在:
第一,須夫妻對財產的約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約定行為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
第二,須夫妻雙方通謀、配合實施虛假的財產約定表示。
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聯絡有共同的逃避債務的目的,都希望通過假離婚借約定財產之名轉移家庭財產。
第三,須有主觀上的惡意。即夫妻明知或應知他們的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的損害,而故意以離婚之由達到逃債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的行為,如夫妻在約定財產的同時又約定虛假債務的分擔辦法,以達到抵銷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債務。這種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是一種內容違法的虛假行為,即人們通常認為的偽裝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時,夫妻對財產、債務所約定表現出來的形式並非真正要達到的目的,而是藉助合法的財產、債務約定,達到逃避夫妻共同債務之目的。

法律屬性

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性質,在學理上不無爭議。爭論的主要障礙在於對婚姻關係性質的確定上。在我國,對“婚姻”界定的通說是“婚姻是指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依法自願締結的具有權利義務內容的兩性結合”,否認婚姻關係的締結的契約性質,因而在理論上也就否認夫妻財產約定的契約屬性。 在我國,婚姻實際上是國家依照婚姻立法對男女雙方締結婚姻關係的契約進行審查、予以批准,最終在法律上確認男女雙方共同締結終身共同生活的契約。基於對婚姻這樣一種認識,我們可以將夫妻財產契約的法律屬性作如下歸結:
首先,夫妻財產的約定,是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係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是男女雙方在婚前或婚後,對於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誰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定,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協定,當然是一種契約。
其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
確立夫妻財產所有關係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於締結夫妻關係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准生效,附隨於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的約定才能生效。如果當事人在婚前訂立財產契約的,則婚姻契約一旦依法締結生效,該約定即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夫妻財產關係應依約定處理。如果婚姻關係依法成立以後,雙方才訂立夫妻財產契約,由於婚姻契約已經生效,關於夫妻財產的約定當然也附隨生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該契約只能約束成立以後的夫妻財產關係,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係適用法定財產制。
再次,夫妻財產的約定,是附隨身份行為的契約
夫妻財產的約定,就其內容而言是對財產關係的協定,但它的基礎是協定當事人婚姻關係的合法有效的存在。沒有夫妻關係的有效確立,就沒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因為夫妻就婚前、婚後財產進行約定,在性質上是一種身份行為,具有嚴格的人身依附性。因此,夫妻財產契約不得由他人代理而訂立。限制行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這也是各國立法的通例。
夫妻財產約定製雖然是對夫妻財產(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的補充,但是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法律效力(即約定優先於法定),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合意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地位,是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

現實意義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以契約的形式來商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的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的對稱。夫妻約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該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即夫妻雙方可以實行約定財產制,但約定財產制僅僅是法定共同制的一種例外,且約定的範圍、形式以及對第三人的效力問題,法律都沒有明確,在實踐中難以操作。修改後的《婚姻法》,在規定夫妻婚後共同財產制度,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同時,根據修改前的《婚姻法》的實踐,對約定財產的規定進行了肯定與保留,同時,作出了一些具體的規定。這些條款對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補償請求權等方面進行較為具體的規定,使我國夫妻約定財產製得以較為完善的確立。
《婚姻法》修正案的意義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和完善,具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現實意義:
不認可約定財產制,即採取單一的法定財產制,雖然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當事人也可以根據法律規定對其交易人財產情況有較明確的把握,不易受到不可預測的損害。但是,單一的法定財產制不利於婚姻生活,它無法適應每個家庭的理財特點;同時,夫妻在婚後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對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是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是獨立人格的表現。所以,只有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並行的夫妻財產制才是完整的,才能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現實需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確立有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隨著社會文明的不斷進步,公民素質的不斷提高,夫妻以契約約定財產所有關係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法律地位因此也顯得越來越重要,婚姻立法僅以除外條款來允許約定財產制存在,而不以具體規定其內容的辦法來規定約定財產制,是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的。人們顯然忽略了這樣的事實,雖然立法者將夫妻法定財產制確定為主要的夫妻財產制,只將約定財產製作為特殊的、補充的財產制,而在適用上,約定財產制卻有著排斥法定財產制的效力,只要締結夫妻財產契約的男女雙方協定成立,在他們之間就不再適用法定財產制。如果越來越多的夫妻採用財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所有關係,而立法又採取放任的態度,勢必將出現越來越大的麻煩。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法定財產制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地位,應當成為夫妻財產制上的兩大基本制度,法律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理論上也應予以同樣的重視。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在理論上,乃至於在實務上,對這兩種夫妻財產基本制度採取偏重一方忽視另一方的態度,都會產生嚴重的影響和後果,都是不正確的。
總之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修改,適應了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複雜化、多樣化的需要,給予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主權利,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了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分並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與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並滿足了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與前《婚姻法》之比較
與修訂前的《婚姻法》相比,現在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有以下幾方面成功之處:
第一、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源於16世紀法國的意思自治原則,由於其能使當事人預見法律行為的後果,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和及時解決糾紛等特點,至今仍為各國法律奉守。修訂前的《婚姻法》雖首次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其因以除外規範方式規定而顯得過於籠統,因而雖涉及到意思自治原則,但並不充分。修訂後的《婚姻法》則進一步彌補了這一缺陷。
第二、注重了對夫妻債權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現實生活中,個別夫妻為逃避債務而將財產以約定形式給予一方,而負債累累的一方則一無所有,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落實。為有效遏制這一現象,修訂後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三,承認了家務勞動的價值。新《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這可以說是新《婚姻法》在夫妻財產約定製規範方面最具突破意義的一點。它在法律上承認了女性承擔家庭義務的貢獻,使她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付出在離婚時能獲得回報,體現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維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
基本內容及適用
《婚姻法》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內容十分豐富,必須全面理解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才能在實踐中正確適用:
(一)約定的主體
約定的主體是夫妻,也就是說,夫妻之外的人無權對夫妻的財產進行約定,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不能成為其主體。在實踐中,常出現重婚或非法同居雙方對財產有約定,有的還經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現夫與“妻妾”共同對財產進行約定的情形,這些情形由於其約定的主體不合法,因此,不能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從約定的主體為夫妻來講,應當是婚姻關係成立之時或者是婚姻關係成立之後,但是如果雙方在婚姻登記之前進行了約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沒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筆者認為,只要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產生法律約束力的時間應為結婚之後。
(二)約定的內容
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有的國家採取限制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規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財產契約,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的內容,夫妻可以對夫妻財產進行自由地約定。可供雙方約定的財產範圍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也包括“婚前財產”;既可對全部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財產的歸屬進行約定;約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約定財產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或者是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並存。這些均由夫妻雙方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而定。夫妻對財產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財要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所謂“約定不明確”是指夫妻雙方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識或文字表述上錯誤,導致對財產歸屬的約定相互矛盾的情況。
(三)約定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對夫妻財產的歸屬可以以書面的方式或者是口頭的方式加以約定,但有效成立的口頭約定需要雙方的認可,如果發生爭議,則該口頭約定不成立。口頭約定的方式不能適用複雜的夫妻財產關係,而且也不確定,當事人難以舉證,很難構想在離婚時,或者是在確定財產權屬時,一方會承認對己不利的口頭財產約定。所以修改後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財產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形式,沒有採用書面形式的,認定為沒有約定。書面形式,根據《契約法》有關規定,包括協定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裡需要注意的是,有沒有必要公證的問題,這次修改後的《婚姻法》沒有作出規定,表明夫妻雙方對約定可以進行公證,也可以不進行公證。如果進行了公證,變更時也應進行公證。夫妻雙方沒有公證的財產約定,只要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的規定,就應為有效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一經約定,夫妻雙方必須遵守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根據其約定的內容來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對約定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可以自由處分歸其所有的財產,而對方要尊重該方對財產的所有權,不能擅自處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這裡所講具有約束力必須是約定符合法律規定,即有效的約定,否則沒有約束力。那么如何認定約定是有效還是無效呢﹖筆者認為夫妻約定財產的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必須符合《民法通則》對有效民事行為必須具備條件的規定,即夫妻對財產的有效約定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約定財產時,夫妻雙方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即夫妻雙方均是精神正常的人,如果夫妻雙方或一方是精神病人或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所簽訂的書面約定,是無效約定;二是必須雙方自願,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無效;三是約定內容符合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則,約定無效。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情況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比如利用約定來逃避債務的。四是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約定應為採用書面形式……”,據此書面形式是夫妻約定生效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五)債務的清償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適用該規定時,應該注意以下三點:一是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有所約定;二是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夫妻有所約定,如果第三人不知道的,則不執行這一規定,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主張第三人“知道”的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三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關於財產的約定,但和夫妻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適用民法的有關規定。由於《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財產申報登記程式,在實踐中,夫妻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知道”的舉證往往比較困難。筆者認為,比較好的做法是夫或妻一方在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行為時,在契約書或債務憑據中直接寫明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情況,這樣可以在保護第三人權益的同時,也使夫妻雙方或一方在發生糾紛時對事實真相的舉證順利,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益。
(六)補償請求權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0條規定了離婚中男或女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對於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財產自然應歸男女雙方各自所擁有,但在實踐中常常有一方在生活中付出較多義務的情況。該法條列舉了三項可以請求補償的情形:一是撫育子女,如為撫育子女比對方付出了較多的精力;二是照顧老人,如老人長期生病經常需要照顧;三是協助另一方工作,如在對方工作中也付出勞動。這裡當然還包括付出較多義務的其它情形。從法律的公平原則出發,離婚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補償的來源是另一方所擁有的財產。法院適用該規定時,需要查證雙方的家庭分工狀況,雙方的婚前婚後財產的增值情況,雙方的工作職位在婚前和婚後的變化,如果查證證實一方通過承擔主要的家庭義務,對對方的增值和工作升遷產生了實際有利的影響,就可以認定一方履行了“較多”的家庭義務的,有要求對方補償的權利。
適用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是對約定內容的解釋。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指對夫妻雙方所約定的財產所有關係內容的含義的理解和闡釋。由於當事人自身的局限性,例如,人們認識水平的限制,智力水平的限制,語言使用能力的限制等,常常對約定的內容出現不同的理解,甚至有含混不清、前後矛盾的表述。因此,對於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十分必要的。解釋的目的,是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歸於具體、明確,使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得以解決。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解釋,是在當事人發生糾紛後,在糾紛進行處理過程中,對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所做的權威說明,它的解釋,實際上只有處理這類糾紛的法院才有權進行。當夫妻財產約定當事人對約定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當訴請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法院依據法律探求真意,闡釋約定內容的真實含義,也就是說應力求反映當事人的內心真實意思。當約定內容出現前後矛盾,致使無法解釋時,依據《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認定“約定不明確”,應根據法定財產制來認定,即根據該財產的屬性來確認該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

適用條件

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首先要看當事人是否對財產有約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且內容合法有效者,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對財產約定合法有效的條件是:
1、約定的主體要合法。約定的主體只能是夫妻雙方。約定時,雙方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責任能力人。
2、雙方意願表示要合法。雙方的意願應是真實自願的,任何一方不得採取欺騙、威脅、脅迫等手段,顯失公平的約定也不得成立
3、約定內容必須合法。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及社會公共道德,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凡逃避夫妻、父母子女法定義務的約定無效。
4、約定的形式必須合法。約定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口頭約定如雙方承認的也有效。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約定,才能按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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