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辦法

《太原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辦法》在2010.03.18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太原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辦法》已經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18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突發事件,規範政府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工作,提高應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減輕社會危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為應對突發事件而應急徵用單位或者個人物資、場所的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包括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機具、醫療衛生資源、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場地等物資、場所。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物資、場所的應急徵用工作。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應急徵用決定,履行應急徵用義務,配合政府應急徵用措施。
第七條 應對突發事件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工作,堅持統一領導、統籌計畫、就近徵用、便於調運、保證質量、均衡負擔、合理補償的原則。
第八條 政府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負責應急徵用物資、場所發生前被徵用物資、場所原始狀態的評估,其過程由監察部門負責監督。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物資、場所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徵用:
(一)物資老化、陳舊、嚴重損壞,不適應應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機械、運輸工具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已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宜徵用的。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做好各類應對突發事件所需物資、場所的調查,建立預備徵用物資、場所檔案,制定物資、場所應急徵用計畫。
制定物資、場所應急徵用計畫應當確保被徵用物資、場所的數量和質量,併兼顧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和生活。
負責徵用的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應急徵用計畫中涉及的被徵用物資、場所的權屬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列入應急徵用計畫單位或者個人的物資、場所使用及權屬狀況,並及時更新物資、場所應急徵用計畫。
第十二條 列入應急徵用計畫的物資、場所應當具備正常的使用狀態。需報廢、轉讓的,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報廢、轉讓後20日內持有效證明向將該物資、場所列入應急徵用計畫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需要徵用應對突發事件物資、場所的,按照以下規定由有關部門作為徵用單位負責徵用:
(一)能源的徵用由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負責;
(二)工程機具的徵用由城建主管部門負責;
(三)廣場(空地)的徵用由國土主管部門負責;
(四)交通設施設備及運輸工具的徵用由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五)食品、飲用水的徵用由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六)藥品、醫療器械的徵用由藥監主管部門負責;
(七)醫療衛生資源的徵用由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八)房屋的徵用由房產主管部門負責;
(九)地下建築的徵用由民防主管部門負責;
(十)其他物資、場所的徵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相關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出應急徵用決定後,應當向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應急徵用決定書。應急徵用決定書應當載明徵用單位名稱、徵用用途、徵用時間、徵用地點、徵用期限以及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情況、徵用物資或者場所的名稱、型號、數量、相關技術保障要求等內容。
第十五條 被應急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收到應急徵用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配合徵用單位將被徵用的物資按時送達指定地點或者清理被徵用場所,並辦理交接手續。徵用單位應當製作應急徵用清單,清單一式兩份,徵用方與被徵用方各執一份。
第十六條 由於情況緊急,無法事先送達應急徵用決定書的,徵用單位可以實施緊急徵用,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徵用單位應當在緊急徵用後二十四小時內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應當張貼或者懸掛政府應急徵用標誌,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統一管理和調遣。被徵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由徵用單位收回應急徵用標誌。
第十八條 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徵用單位應當及時通知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被徵用單位或者個人憑應急徵用決定書及應急徵用清單到指定地點領取被徵用物資或者辦理接收被徵用場所的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徵用單位應當及時返還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被徵用的物資、場所受到毀損的,在政府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的基礎上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的物資、場所被應急徵用或者在被徵用過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一)物資、場所因毀損、消耗、滅失造成損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員因徵用物資、場所工作受到經濟損失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補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補償的應當憑應急徵用決定書、應急徵用清單、使用單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損壞證明向徵用單位提交應急徵用補償申請書。
第二十二條 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規定提交了補償申請及相關材料後,經徵用單位審核,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徵用單位自接到徵用補償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實施補償。情況複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至60日。被應急徵用單位或者個人不能按規定內容提交補償材料的,依據徵用單位的記錄及市場行情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應急徵用物資、場所毀損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毀損程度給付相應的補償金;被徵用物資、場所滅失的,按照被徵用時的市場價格給付相應的補償金;徵用物資、場所造成被徵用單位停產停業的,補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政狀況,每年儲備一定數額的補償資金,納入財政預算,作為支付應急徵用工作及相關財產補償的經費。應急預案機制啟動後,財政部門及時劃撥補償資金。
第二十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
第二十六條 應急徵用補償按照個人、集體、私企、國企、事業單位的先後順序進行。對個人、集體、私企按成本費用補償;對國企、事業單位按成本費用的一定比例補償。
對行政機關原則上不予補償,但如有損失,影響正常工作的,財政部門應當予以優先配置。
第二十七條 按照“誰徵用、誰負責”的原則,實施物資、場所應急徵用的部門應當主動牽頭做好補償工作。
補償堅持以貨幣為主,採取資金補償與實物補償、直接補償與間接補償、物質補償與榮譽獎勵相結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 對在應急徵用物資、場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發布的應急徵用決定,不履行應急徵用決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配合徵用單位依法採取的應急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負責應急徵用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財產嚴重損失的,依據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徵用單位在徵用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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