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

《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在2011.01.06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6
  • 實施時間:2011.01.06
《太原市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問責辦法》於2005年7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現予發布。
第一條 為堅持依法行政,嚴肅行政紀律,建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行為規範的行政運行管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不作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負有法定的行政作為義務,且有履行行政義務的可能性,卻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職責,對依法應辦理的事項敷衍塞責,推諉扯皮,拖延不辦,頂著不辦等,以致影響機關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質量,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第三條 實施行政不作為問責,要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分級辦理,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不作為問責方式:
(一)告誡;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履行法定義務;
(四)扣減目標責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六)通報批評;
(七)調整工作崗位或停職;
(八)免職或辭退。
第五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轄範圍和職責分工,對管轄範圍內發生的行政不作為進行問責,超出其許可權範圍的問責方式,應提出處理建議,移送或報請有管理權的機關進行處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政不作為行為之一的,應當對行政機關的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一)對依法應辦理和上級決定的事項,不按規定和要求落實,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二)對應公開的事項不公開或公開卻不對公開內容作出說明和解釋,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委託的其他組織行使相關行政職權,卻不對受委託者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進行監管,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四)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或不宜由本單位辦理的事項,不解釋、不說明或置之不理,
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與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研究解決的事項,當與有關部門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時,未及時報請上級領導或機關裁決,久拖不決,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六)行政機關不履行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承諾及其在行政契約中約定自願承擔行政義務的;
(七)對管轄範圍內的行政不作為行為失察失管,致使管轄範圍內多次出現行政不作為行為,或因行政不作為行為導致出現嚴重責任事故,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八)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的;
(十)行政機關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給國家、集體或公民造成重大損失的;
(十一)在工作時間工作人員脫崗,不委託有關人員代行其職責而耽誤行政相對人辦事的;
(十二)對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災情險情、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等重要情況不及時報告和處置的;
(十三)各級行政監察機關對收到的行政不作為行為投訴件不調查、不處理、不按時限辦結的;
(十四)行政機關的行政不作為行為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重複上訪或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為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政不作為行為之一的,應當對責任人問責:
(一)推拖或誤導行政管理相對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告知辦事的依據、程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報材料;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和要求的申請,行政機關拒絕許可或不予答覆的;
(四)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依據,而不予說明或答覆的;
(五)對根據有關規定不能辦理的事項不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理由的;
(六)對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無正當理由不在規定時限內辦結或作出明確答覆,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七)對應當制止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八)對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或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或報送領導批示,貽誤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九)在工作中,丟失、損毀行政相對人有關材料或物件,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十)對來辦事人員置之不理或刁難、粗暴對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導致衝突發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為行為。
第八條 行政不作為行為責任人的劃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且有履行行政義務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自己的職責,導致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和造成不良影響後果的。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工作部門的人員行政不作為行為管理不嚴、視而不見,不糾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發展,導致不良影響和造成嚴重後果,應負主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本單位本部門發生行政不作為行為,應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第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受到行政不作為問責達到2次以上的,扣減該單位目標責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評先評優資格。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做出以下處理:
對直接責任者情節輕微的,給予告誡,責令其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評優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辭退處理;
對主要領導責任者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或取消評先評優資格。情節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免職處理;
對重要領導責任者情節輕微的,給予告誡,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或取消評先評優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處理。
第十一條 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不作為行為,行政相對人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投訴。
投訴人投訴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損害被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投訴可採取面談、信函和電話方式。投訴應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具體、客觀、真實;投訴人應留有真實姓名、工作單位、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十三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不作為投訴問題的處理:
(一)面談或電話投訴接待(接聽)人員應當細心接待(接聽),問清情況,如實記錄。屬於受理範圍的應告知已被受理,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投訴;
(二)信函投訴應逐件認真登記審閱。屬於受理範圍的應告知投訴者,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向投訴者說明理由並告知其到相關部門投訴;
(三)承擔投訴件處理的行政監察機關,要認真及時組織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核實,根據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或進行問責;(四)投訴事項辦結後,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者;
(五)投訴人對調查核實情況及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有權提出詢問或質詢,調查部門應當作出書面解釋或答覆,對質詢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研究處理。質詢人利用質詢故意刁難無理
糾纏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行政監察機關對投訴的行政不作為案件進行調查核實時,有權依法要求被投訴的單位或個人協助配合調查,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投訴人必要時應提供相關檔案資料,並就投訴事項進行舉證。
第十五條 行政不作為責任人構成違紀的,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不作為責任人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問責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覆核申請,行政監察機關應在接到覆核申請後的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覆核決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級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 行政不作為問責結果,應當作為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年終目標責任考核,工作人員年度考核、獎懲和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政不作為行為導致行政管理相對人權益受到損害引起國家賠償的,應當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及其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的行政不作為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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