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信息
2009年10月22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辦法條款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服務業發展,推動科技服務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服務業,是指運用現代科學知識、技術和信息等要素,通過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技術和智力服務的產業。主要包括技術轉移、推廣和諮詢等技術中介服務,技術監測檢驗、科技數據文獻檢索等科技基礎條件服務,科技企業孵化、科技風險投資和智慧財產權服務等公共科技服務,軟體和信息服務等新興專業技術服務,科學技術知識的傳播、普及等。
本辦法所稱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是指從事科技服務的企業、事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
第三條 發展科技服務業實行引導與扶持相結合、專業化與社會化相結合、市場化與產業化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服務業發展規劃,將科技服務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考核評價制度,並把科技服務業作為現代服務業優先發展的產業,給予重點支持。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科技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
科技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採取獎勵、貸款貼息和財政補助等方式,重點扶持科技成果轉化、技術轉移以及從事新興專業技術服務的機構和組織。科技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申請使用條件和程式,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科技服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服務業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科技服務業發展規劃;
(二)協調解決科技服務業發展中的問題;
(三)提供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
(四)對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進行分類指導;
(五)對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進行備案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農業、規劃、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科技服務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統計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服務業統計調查制度,完善統計方法和指標體系,開展行業發展分析、監測和信息發布。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服務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建立科技服務人才交流與合作平台,支持拓展業務範圍。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並適宜由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開展的工作,委託有條件的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辦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自主創新的產品、服務在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購買;首次投放市場的,政府採購應當率先購買。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科技服務業行業協會。
科技服務業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制度,加強統計工作,擴大服務範圍和影響,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二條 設立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應當依法進行登記併到科技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的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備案管理的條件、程式,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 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支持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申請認定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擔保機構為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投資發展科技服務業。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創辦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和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科技服務業。
鼓勵和支持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建立大、中專學生培訓實習基地。
第十七條 對從事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推廣和轉化的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符合條件的可以享受非盈利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科技服務收費實行在國家價格政策調控、引導下的市場形成價格制度。非企業法人的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應當依法辦理收費許可。
第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科技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科技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的管理部門、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促進科技服務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科技服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科技服務機構和組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