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對本市大氣環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一切向大氣環境排放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煙霧、粉塵和惡臭(以下統稱為有害廢氣)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有害廢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市轄區內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企業,必須把有害廢氣防治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畫和技術改造計畫。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有害廢氣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並把對有害廢氣污染的防治作為考核企業的主要指標之一。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無組織排放有害廢氣的污染源應予治理,實現達標排放。暫時不能實現達標排放的單位,須制訂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治理計畫,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單位,其治理污染的計畫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逾期不實施治理計畫,或無組織排放源對廠區外大氣環境的影響超過規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第七條 排放有害廢氣標準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對有害廢氣的污染源進行監測應執行國家統一監測方法。國家沒有統一監測方法的,執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方法。
第九條 凡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嚴禁在國家和本市劃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及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有害廢氣的建設項目和生產設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廢氣的生產設施,要嚴格限制有害廢氣的排放總量。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凡向大氣超標排放有害廢氣造成嚴重污染或嚴重影響周圍居民及單位正常生活、生產和工作的,應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不得擴大排放該有害廢氣生產設施的生產規模,並要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檢查排污單位治理的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應制訂控制、削減有害廢氣排放總量的計畫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監測制度。
第十四條 凡配置有害廢氣治理設施的,必須建立健全設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確保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凡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如實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有害廢氣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申報登記後排放有害廢氣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的,須提前15日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報登記。
拆除或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須提前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報後,應在一個月內予以批覆,逾期既不批覆又不說明不批覆原因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 嚴禁將超標排放有害廢氣的設備轉移或變相轉移給本市的單位和個人使用。本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接收並使用此類設備。已轉移或已接收此類設備並使用的,必須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標準的,除應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外,還應按照國家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廢氣超標準收費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十八條 有害廢氣治理工程項目應有完整的技術資料、數據和圖紙,項目施工前須經污染源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治理工程竣工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參加由污染源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組織的治理設施總體驗收。
污染源單位無上級主管部門的,其有害廢氣治理工程項目的方案審查和總體驗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凡有可能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廢氣,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設定有效的事故排放處理裝置,並制訂有關應急防治處理措施。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立即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員到事故現場採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48小時內向所在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善後處理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於3日內作出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防範措施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大氣污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組織監測部門對事故造成的大氣污染的區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向大氣排放有害廢氣的單位進行持證現場檢查、監測。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檢查部門有責任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市內6區、塘沽、漢沽、大港城區界內和東麗、西青、北辰、津南區及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界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樹葉、枯草,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須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設定焚燒爐集中焚燒。
第二十二條 運輸、裝卸、儲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或粉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責令改正,以經批評教育、警告後仍拒報、謊報的,視情節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設施,導致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範圍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章行為,對拒不改正的視情節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對不改正的,除追繳超標準排污費和滯納金外,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不予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有害廢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被處罰款的單位和個人,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50000元罰款的,須報市環境保護局批准。
有害廢氣超標準排污費的使用,須執行《天津市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津政發〔1984〕179號)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惡臭:是指一切引起人們不愉快及破壞生活環境的氣味。
(二)無組織排放:是指不通過排氣筒或通過高度小於15米的排氣筒排放有害廢氣。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