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見義勇為協會

天津市見義勇為協會成立於1992年,當時名稱是天津市公共安全協會,隸屬於天津市公安局。2002年2月,《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開始實施。當年5月,為了適應見義勇為工作的需要,更好地執行《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根據市人大、市政府和市公安局的安排,天津市公共安全協會更名為天津市見義勇為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見義勇為協會
  • 所在城市:天津市
  • 成立於:1992年
  • 屬性:協會
協會簡介,稱號授予辦法,獎勵和保護條例,

協會簡介

天津市見義勇為協會的最高權利機構為理事會。理事會的主要職責是制定和修改章程;審議基金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領導本團體各機構開展工作等。協會下設有辦公室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各區縣的見義勇為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宣傳和保護工作,以及對外聯絡、資金管理等日常工作。協會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依據《條例》有效地維護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協會的作用,發揚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倡導見義勇為精神,激勵廣大市民勇於見義勇為,維護社會正義,為構建和諧社會,創建平安天津做出應有的貢獻。

稱號授予辦法

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榮譽稱號授予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依法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利益,依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區(縣)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屬於見義勇為群體的,可授予天津市××區(縣)見義勇為先進群體榮譽稱號。
(一)在同違法犯罪行為鬥爭中,不顧個人安危,對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抓獲重要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貢獻,在行為實施地所在區、縣有較大影響的;
(二)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動搶險、救災、救人,並做出較大貢獻的;
(三)多次見義勇為並做出較大貢獻的。
第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屬於見義勇為群體的,可授予天津市見義勇為先進群體榮譽稱號。
(一)在同違法犯罪行為鬥爭中,不顧個人安危,對破獲特大刑事案件或多起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抓獲特別重大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貢獻,在我市有較大影響的;
(二)多次為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動搶險、救災、救人,並做出重大貢獻的;
(三)獲得兩次以上天津市××區(縣)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榮譽稱號又有新的見義勇為事跡的。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榮譽稱號,屬於見義勇為群體的,可授予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群體榮譽稱號。
(一)在見義勇為中光榮犧牲或嚴重傷殘,見義勇為行為在我市有較大影響的;
(二)在見義勇為中做出特別重大貢獻,在我市堪稱楷模的;
(三)兩次以上獲得天津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先進群體榮譽稱號又有新的見義勇為事跡的。
第五條 見義勇為群體中表現突出的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在授予群體榮譽稱號的同時,可授予個人榮譽稱號。
第六條 授予天津市××區(縣)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榮譽稱號,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天津市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天津市見義勇為模範(群體)榮譽稱號,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應當頒發榮譽證書。
第七條 申報區、縣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區、縣見義勇為協會向所在區、縣公安分局申報審核,經區、縣公安分局審核同意申報的,由區、縣公安分局以書面形式向區、縣人民政府申報,並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證明》複印件。
申報市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市見義勇為協會向市公安局申報審核,經市公安局審核同意申報的,由市公安局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申報,並附《見義勇為行為確認證明》複印件。
區、縣見義勇為協會認為符合授予市級見義勇為榮譽稱號條件的,可向市見義勇為協會推薦,由市見義勇為協會負責具體申報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每年集中一次審批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申請,遇有重大事件、重大活動、重點宣傳等特殊情況,也可隨時審批。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由同級見義勇為協會從政府撥付的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中頒發獎勵金。獎勵金的數額由市和區、縣見義勇為協會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獎勵和保護條例

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依法治國、以德治國進程,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保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時的行為,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本市公民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日常工作由同級公安機關負責。
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民政、衛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予以獎勵和保護。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出版單位和文化部門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法律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和區、縣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並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管理機構。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對境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應當給予鼓勵。
第二章 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
第七條 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正在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第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實施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調查、取證,提出建議;由同級基金管理機構組織評定,予以確認。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實施後,及時向基金管理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申請確認的有效期限為一年。
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書面申請三日內,交由區、縣公安機關調查、取證。
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並將有關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的有關調查證明、材料後,應當在二十日內將確認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接到書面確認結果通知的七日內,對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機構申請再次確認。市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再次確認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確認結果通知申請人。
任何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
第三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第十一條 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和貢獻給予下列獎勵: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其他獎勵。
以上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十二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模範”和“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榮譽稱號的授予條件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見義勇為模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屬於見義勇為群體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三條 榮獲“見義勇為模範”稱號的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見義勇為人員頒發獎金或者給予其他獎勵。
第十五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一般公開進行,受獎勵的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也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四章 見義勇為人員的保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要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要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救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臨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處置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償付。
第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死亡的人員,符合工傷範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下列辦法先行解決:
(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職工工傷保險,並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為工傷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其醫療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職工工傷醫療待遇解決。
(三)無工作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確無能力解決的,醫療費用由行為實施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按職工工傷醫療待遇解決。
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使自己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損失,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先行支付醫療費的有關單位、機構,對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償權。
第二十一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受傷,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享受職工工傷待遇;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機構按照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二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致殘,其傷殘等級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勞動能力鑑定機構依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評定。
有工作單位並且單位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傷殘補助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單位未參加職工工傷保險的,傷殘補助由工作單位支付。
無工作單位的,其傷殘補助由民政部門按照職工工傷保險規定予以補助。費用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二十三條 公民因見義勇為死亡,有工作單位的,單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員待遇對待;無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因工死亡人員待遇對待,費用由財政部門核撥。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報請有關部門批准為革命烈士,其家屬享受應有的撫恤。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喪失全部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人員,其配偶、子女在就業、入學方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照顧。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行為引起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關證明向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訴訟管轄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援助。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安排律師承擔法律援助義務。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為受到誣陷、報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社會福利機構和商業保險機構的資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納入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主要用於: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
(二)見義勇為人員或者見義勇為人員親屬的慰問、補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接受財政、審計、社會團體管理部門及捐贈人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拖延、拒絕執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從事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侵占、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的經濟利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誣陷、報復,危害其人身、財產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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