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由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0號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 發布單位:80201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0號
  • 發布日期:1996-01-10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大常委會第50號
【發布日期】1996-01-10
【生效日期】1996-01-10
【失效日期】2010-09-25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號)
《天津市職業病防治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1996年1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控制和消除職業有害因素,防治職業病,保護職工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職業有害因素,是指在生產勞動或者其他職業活動中產生的對職工健康和勞動能力有害的各種因素(包括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因素)的總稱;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勞動及其他職業活動中,接觸職業有害因素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名單的疾病。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職業病防治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並舉的方針。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職業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工作。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的衛生監督工作。
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職業病防治的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條有害作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
第十條在進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審查時,建設單位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職業衛生審查,並提交由衛生專業機構出具的《職業危害預評估報告書》,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衛生行政部門在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衛生審查時,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由衛生行政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衛生審查與評價,並出具報告書。
建設項目竣工後,由衛生行政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購置、引進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使用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有害因素的生產技術、設備時,必須配備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四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降低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使之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定期維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確保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在容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嚴重急性職業病的作業場所配備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具體救援措施。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職業有害因素的產品轉移給不具備有效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加工。
第十八條生產或者引進新化學產品的,須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毒性登記,同時提交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機構出具的新化學品毒性鑑定書和中毒救治資料,經核准登記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第三章 檢測和監測
第十九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設立職業有害因素檢測機構,配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專業人員,根據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的有害因素定期進行檢測。無檢測條件的單位,應當委託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機械代行檢測。
第二十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向衛生、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報告,並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設立本系統職業有害因素的檢測機構,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從事檢測業務。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對有害作業單位的有害因素檢測工作實施職業衛生監督,並指定職業病防治機構對有害作業單位的有害因素進行職業衛生監測。
第二十三條對作業場所有害因素進行檢測和監測,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有害作業單位對區、縣職業病防治機構的職業衛生監測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監測機構申請複測。
第四章 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對職工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第二十六條有害作業單位聘用從事下列工作的新職工時,必須對新職工進行上崗前的職業性健康檢查:
(一)從事或者接觸有害的作業;
(二)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對下列職工定期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一)從事或者接觸有害作業的;
(二)從事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作業的;
(三)曾從事有害作業,可能患晚發職業病並已離休、退休或者調到本單位其他崗位的;
(四)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確定為觀察對象的。
第二十八條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在調離時,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對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二十九條經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三十條職業性健康檢查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職業病防治機構負責。
承擔職業性健康檢查任務的職業病防治機構,應當定期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和上一級職業病防治機構報告檢查結果。
第五章 診斷、鑑定與處理
第三十一條職業病診斷實行集體診斷的原則。日常診斷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各級職業病診斷組織負責。
第三十二條本市設立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職業病的鑑定、技術指導和疑難職業病的診斷。鑑定委員會成員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聘任。
第三十三條職業病診斷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對尚無診斷標準的,由鑑定委員會診斷。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時,可以在接到診斷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鑑定結論仍有異議時,可以向國家職業病論斷鑑定機構申請重新鑑定。
第三十五條設有職業病診斷組織的單位和收治急性職業病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將新診斷的職業病或者疑似職業病及時報告患者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有害作業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治療和定期複查;
(二)對不宜繼續從事有害作業的,應當立即調離有害作業崗位;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七條發生與職業有害因素有關的急性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以及工會組織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組織搶救,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醫療救援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
第三十九條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時,有關部門應當保證急救物資的供應和運輸。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條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對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系統職業病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職業病防治知識的教育和培訓;
(三)配合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重大急性職業病事故。
第四十一條有害作業單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職業衛生檔案;
(二)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按照監督意見改進工作;
(三)定期向職工報告職業病防治工作情況;
(四)對職工進行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
(五)向職工提供合格的職業衛生防護用品和職業衛生設施,並指導正確使用;
(六)依法為女職工、殘疾職工等提供特殊健康保護。
第四十二條職工在職業病防治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改善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生產條件或者工作條件;
(二)當作業場所發生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職業危害情況時,採取停止操作等應急措施,並立即報告管理人員;
(三)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享受有害作業保健待遇;
(五)患職業病時按照有關規定享有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職工在職業病防治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條例和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其他規定;
(二)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和用品;
(三)接受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培訓和職業性健康檢查。
第四十四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健康權益,對有害作業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實施監督,並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地方職業病防治規劃、管理制度、作業場所衛生標準、職業病診斷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
(二)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指導有害作業單位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
(三)對有害作業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四)對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職業衛生審查,建設項目竣工時進行職業衛生驗收;
(五)對作業場所有害因素進行職業衛生監測;
(六)對急性職業病事故進行調查,參與事故的處理;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設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員。衛生監督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經考核合格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任命。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職業衛生監督任務,持證執法。
第四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職業衛生監督時,衛生監督員有權進入生產現場,調查取證,索取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匿。對涉及單位的秘密,衛生監督員應當保守秘密。
衛生監督員在工作中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的情況時,可以採取臨時應急強制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罰款一萬元至十萬元或者停產治理的處罰,但停產治理的處罰必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建設項目的設計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審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職業衛生驗收合格擅自投產的;
(二)有害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逾期不改正的;
(三)購置、引進或者通過其他方式使用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職業有害因素的生產技術、設備時,沒有按照規定配備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
(四)將在生產過程中會產生職業有害因素的產品轉移給沒有合格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或者加工的;
(五)擅自生產或者引進新化學品而未進行毒性登記的。
前款規定的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其中對單位的罰款數額超過五萬元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者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給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有害因素進行定期檢測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職工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三)拒絕接受職業衛生監督、監測或者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從事所禁忌作業的;
(五)不按照規定向職工提供合格的個人衛生防護用品的;
(六)不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患者檢查治療的或者對不宜繼續從事有害作業的職業病患者不予調離的;
(七)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條有害作業單位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對其作出停產治理和按照每急性中毒一人處以五千元罰款的處罰,並對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的規定,擅自決定建設項目施工或者投產使用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拒絕、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從事職業衛生監督、監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停產治理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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