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市場管理條例

天津市文物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文物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08
  • 實施時間:1997.01.0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文物市場管理,保障文物經營活動健康發展,保護國家珍貴文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文物市場管理工作。
公安、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文物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五條 從事文物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經營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商品,是指國家規定可以在市場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貼、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項所列物品項目中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具體品類的確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年後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
第七條 文物商品按照銷售範圍分為內銷文物商品、外銷文物商品和持證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條 文物商品由國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批准的單位在其經營範圍內專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第九條 申請經營內銷文物商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領取內銷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併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申請經營外銷文物商品,必須具備內銷文物商品經營資格,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外銷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特許出境文物商品,必須具備外銷文物商品經營資格,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特許出境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文物商品專營單位應當在期滿後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複審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經複審同意後,重新核發文物商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文物商品在銷售前必須進行鑑定。
內銷文物商品的鑑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負責;外銷文物商品和特許出境文物商品的鑑定,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經鑑定不準在市場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專營單位負責登記並妥善保管,其中屬於國家珍貴文物的,須依法向市或者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文物商品專營單位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優先向國家文物收藏單位輸送藏品;
(二)發現依法應當收繳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時報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三)對公安機關通報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購、拍賣,並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四)收購文物商品有兩人以上在場,並記錄文物商品的名稱、來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須做到一物一號,進行科學管理,並採取相應措施保護其安全;
(六)內銷文物商品、外銷文物商品和特許出境文物商品分櫃銷售;
(七)外銷文物商品專營單位懸掛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發的定點經營標誌,使用國家規定的文物古籍外銷統一發票。
第三章 文物監管物品經營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國家規定可以在市場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但屬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規的管理人員;
(二)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業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四)有一定的註冊資金;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八條 申請經營文物監管物品,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併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兩年。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複審申請。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經複審同意後,重新核發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進行經營。
第二十一條 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管理機構可以由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所在地的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組成。
第二十二條 文物監督物品市場的管理機構,應當在市場明顯處設定中英文公告牌,明確告知購買者如將所購文物監管物品攜運出境,須另行辦理鑑定出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所經營的文物監管物品,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貼上統一標識後,方可銷售。
經鑑定如發現珍貴文物或者文物商品,應當填寫清單一式三份,由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存查。其中珍貴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購,文物商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品專營單位收購或者代售。
第四章 文物拍賣
第二十四條 文物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國家允許流通的文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文物買賣方式。
第二十五條 文物拍賣標的只限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文物商品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文物監管物品。
文物商品和文物監管物品在拍賣前須經有關鑑定機構依法鑑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文物不得拍賣: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上繳國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
(二)國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
(三)相當於國家館藏文物一級品和二級品的;
(四)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不得在市場流通的。
第二十七條 申請經營文物拍賣,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領取文物拍賣經營許可證,並依照拍賣法的規定取得拍賣企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文物拍賣經營單位在每次徵集文物或者舉辦拍賣活動前,應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其審查同意。
第二十九條 文物拍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拍賣活動,並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向國家文物收藏單位捐獻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發現國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採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發現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賣文物線索及時報告的;
(四)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保護國家珍貴文物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一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文物經營資格違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商品、文物監管物品,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文物經營資格的單位和個人,超出經營範圍違法經營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商品、文物監管物品。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必要的鑑定、審批手續,擅自出售、拍賣文物商品、文物監管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商品、文物監管物品,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的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設定中英文公告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挪用、塗改文物監管標識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倒賣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安、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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