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8.15
- 實施時間:2004.08.15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文物市場系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文物專營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
二、第七條修改為:“開設文物專營商店的,應當經過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三、第八條修改為:“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四、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五、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偽造、挪用、塗改文物監管標誌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六、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並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無營業執照從事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八、刪除第二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繼承歷史文化遺產,繁榮、發展文物事業,加強文物市場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市場系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文物專營商店和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文物市場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各司其職,積極配合,協同管理。
第五條 下列文物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鑑定核准後,方可由文物專營商店經營:
(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
第六條 下列物品為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品類填報經營申報單,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鑑定核准,鈐蓋標誌後,方可在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經營:
1911年至1949年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織繡、貨幣、器具等。
上列物品中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鑑定認為具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應由文物專營商店經營。
第七條 開設文物專營商店的,應當經過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八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九條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境內出土文物和國家禁止銷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條 公民出售個人收藏的文物,經鑑定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應到文物專營商店或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寄賣。屬國家不準經營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第十一條 鑑定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應繳納鑑定費。鑑定費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第十二條 凡國內公民在文物專營商店購買屬於國家禁止出境文物時,應持本人身份證,如實填寫《購買內銷文物登記卡》,方可購買。
第十三條 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應設定明顯的中、英文標誌,標明:所出售文物監管物品需攜帶出境的,必須持購買發票及文物監管物品到陝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四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文物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檢查證》,並有兩個以上人員參加。
第十五條 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公正、誠實、合法,不得強拉強賣,欺行霸市、敲詐勒索;
(二)嚴格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營,不得經營未經鑑定的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項目經營;
(三)在批准的經營地點經營;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護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條 發現經營境內出土文物或國家禁止銷售的其他文物時,應立即報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視其情節,分別予以警告、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二)偽造、挪用、塗改文物監管標誌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設定中、英文標誌說明,逾期未設定的,處5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並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無營業執照從事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非法倒賣、走私文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違法經營文物、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所處的罰沒款,應全額上繳財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文物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情枉法和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