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在2006年04月28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定。2006年4月24日經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6年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6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管理水平,維護城市市容整潔,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動及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工程和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
    本規定所稱文明施工是指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按照規定採取措施,保障作業環境、市容環境衛生質量和人員健康安全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文明施工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對施工現場實行聯合檢查制度。環保、市容環境、衛生、質監、安全監管、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對施工現場進行專項執法檢查,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實行企業負責、中介評估、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文明施工質量標準,在相關契約中明確勘察、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安全文明施工責任,並套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施遠程視頻監控。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依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一次性存入銀行專項賬戶,在向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安全施工措施資料備案時,一併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有效憑證,沒有提供專項賬戶存款憑證的,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不予備案。
    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其使用接受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八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契約的約定將文明施工納入監理範圍,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審查,並與建設工程監理規範確定的內容同步實施。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文明施工實施統一管理。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管理,並對分包範圍內的安全文明施工向總承包單位負責。建設工程未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建設單位統一協調管理,各施工單位按照承包範圍分別負責。
    施工單位工程項目負責人對施工現場文明施工直接負責,組織編制實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實文明施工責任制,實行文明施工目標管理。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照明產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現場管理
第十一條 施工現場的施工區、辦公區、生活區應當分開設定,實行區劃管理。生活、辦公設施應當科學合理布局,並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標準化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施工現場的場區應乾淨整齊,施工現場的樓梯口、電梯井口、預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築物臨邊部位應當設定整齊、標準的防護裝置,各類警示標誌設定明顯。施工作業面應當保持良好的安全作業環境,余料及時清理、清掃,禁止隨意丟棄。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的各種設施、建築材料、設備器材、現場製品、成品半成品、構配件等物料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圖劃定的區域存放,並設定標籤。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現場外擅自占道堆放建築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
    施工現場堆放砂、石等散體物料的,應當設定高度不低於0.5米的堆放池,並對物料裸露部分實施苫蓋。土方、工程渣土和垃圾應當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圍擋高度,並採取苫蓋、固化措施。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實體圍擋,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圍擋材質採用砌體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礎和牆帽。圍擋外側與道路銜接處要採用綠化或者硬化鋪裝措施。圍擋必須穩固、安全、整潔、美觀;
    (二)城鎮建成區、風景旅遊區、市容景觀道路、交通主幹道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的施工現場,圍擋高度不得低於2.5米,其他地區圍擋高度不得低於1.8米;
    (三)圍擋大門應當採用封閉門扇,設定應當符合消防要求,其寬度不得小於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維修及地下管線敷設工程項目工地圍擋可以連續設定,也可以按工程進度分段設定。特殊情況不能進行圍擋的,應當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在工程險要處採取隔離措施;
    (五)拆除工程應當在拆除前採用金屬板材做臨時圍擋,拆除完成後設定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圍擋。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機場、車站、廣場的施工現場內,地面應當實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區的施工現場從大門入口處應設定長度不少於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應當採取綠化措施或採用綠色防塵網苫蓋。在大門入口處應當設定衝車設備,對駛出場區的車輛進行沖洗。
    第十六條 建築物外檐腳手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有關部門要求的全封閉的綠色安全立網,防止高空墜物和建築粉塵飛揚。安全立網應當定期沖洗,保持清潔。
    第十七條 施工產生的渣土、泥漿及廢棄物應當隨產隨清。暫存的渣土應當集中堆放並全部苫蓋。禁止渣土外溢至圍擋以外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現場渣土和垃圾清運應當採取噴淋壓塵裝載。禁止將建築物內的垃圾凌空拋撒。
    施工單位運輸工程渣土、泥漿、建築垃圾及砂、石等散體建築材料,應當採用密閉運輸車輛,並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八條 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應當採用符合要求的作業方式,拆除、清運時要採取噴淋措施。
    拆除建築物和構築物後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實施簡易綠化、綠色防塵網苫蓋或者硬化鋪裝措施。
    第十九條 在本市外環線以內區域和外環線以外的區縣建成區、風景旅遊區內施工,應當採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潔能源。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灰,焚燒垃圾等有害物質。在施工現場不得將煤炭、木材及油氈、油漆等材料作為燃燒能源。
    第二十條 在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築物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採用輕鋼結構標準型拼裝活動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過三層,並設定符合安全規定的通道和鋼製樓梯。搭建的單層建築物屋頂不得高出施工現場圍擋。禁止搭建木結構房屋、帳篷及利用現場圍擋搭建臨時建築物或設施。
    第二十一條 在施工現場設定職工生活區的,應當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每間宿舍住宿人數不得超過15人,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2平方米,保障職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在施工現場外設定生活區的,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施工現場設定食堂及就餐場所的,應當符合衛生管理規定,制定健全的生活衛生和預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區內的施工現場廁所,應當採用密閉水沖式,保持乾淨清潔。高層建築施工應當隔層設定簡易廁所。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在施工現場應當配備符合有關規定要求的急救人員、保健醫藥箱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四條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良好的排水系統和廢水回收利用設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邊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採用明溝排水的,溝頂應當設定蓋板。禁止向飲用水源及各類河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可能危及公共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提前採取保護措施,以保障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損壞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根據前述標準予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進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員民事權益的,除按照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外,應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並給予民事賠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予受理並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文明施工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鐵路、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沒有相關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農村村民自建低層住宅的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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