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9.14
- 實施時間:2000.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四章 耕地保護,第五章 城市建設用地,第六章 村鎮建設用地,第七章 監督檢查,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實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劃分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有耕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採取措施確保全市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業務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確定。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外環線綠化帶以內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應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外環線綠化帶以內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應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
申請土地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宗地的地籍測量資料,交納土地登記費用。
第八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積標準確定。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集體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依法發跡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自依法改變或者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或者土地所有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依法改變宗地面積、土地用途等登記事項的,必須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註銷土地證書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核發土地證書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已辦理的土地登記,收回並註銷土地證書,已收取的費用不予退還:
(一)偽造和塗改有關證明、證件或者其他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塗改土地證書的;
(三)人民法院判決變更土地權屬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確定土地權屬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撤銷土地登記的。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屬於集體所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屬於國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指標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實際狀況,編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組織實施,並將計畫指標分解下達到市有關部門和區、縣。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下達,應當嚴格執行。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下達建設項目計畫。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土地調查。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評定結果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耕地保護責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在開墾新的耕地後占用,並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對新開墾的耕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確需在開墾新的耕地前占用耕地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先繳納耕地開墾費。建設單位開墾新的耕地時,可以使用預繳的耕地開墾費,由收取耕地開墾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墾進度撥付。
第二十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標準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閒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國有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恢復耕種;根據建設需要經批准該幅國有土地由新建設單位使用的,新的建設單位應當支付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開發宜農的未利用土地,並依法保護土地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土地開發者從土地開發成為耕地有收入起五年內免交農業稅。
開發集體所有宜農的未利用土地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承包開發契約,並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用地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預繳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符合要求的,應當退回預繳的土地復墾費。
第五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應當按照以下程式: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提出審核意見,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憑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向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徵用土地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徵用土地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四)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建設項目實際用地面積和權屬界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或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用地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向被征地單位支付補償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按照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計算,但城市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計算;
(二)青苗補償費按照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計算;
(四)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土地被徵用前三年人均耕地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發布征地公告後,再種植的農作物和新建設的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條 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標準,應當按照以下方法計算: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統計、物價、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核定不同類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標準,向社會公布;
(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被徵用土地的具體條件和農作物生產情況,按照前項核定的平均年產值上下浮動百分之二十,確定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
第二十七條 與建設項目用地相鄰的規劃道路中心線至建設項目用地之間的道路用地、無法繼續耕種的土地等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使用無法繼續耕種的界外處理土地的,應當對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給予補償。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征地數量和被征地單位征地前上一半年度末的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的比例,核定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口數,並由市公安、糧食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戶口和糧食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畫編制每幅土地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土地評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評估價格和其他相關因素,確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出讓底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 原有劃撥建設用地發生轉讓、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處置的,可以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但用於房地產開發的,不得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租賃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在約定的期限內有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供地方式。
土地租金的標準,是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國家產業政策,須由國家控股的關係國計民生、國民經濟命脈的關鍵領域和基礎性行業企業或者大型骨幹企業,改造或者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組建企業集團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是指國家以一定期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或者股份投入新設企業,該土地使用權由新設企業持有的供地方式。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將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受讓方應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轉讓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三十五條 在經批准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或者存量建設用地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環線綠化帶以外東麗、西青、津南、北辰、武清、薊縣、寶坻、寧河、靜海等區、縣範圍內,建設項目用地一公頃以下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範圍內,建設項目用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外環線綠化帶以內以及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限額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第三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未動工開發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告。
因為公共利益或者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用地,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對原土地使用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應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複種植條件。臨時占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恢復土地原貌或者種植條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國家征地的有關規定辦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契約,按照契約的約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六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三十九條 村鎮建設用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
村鎮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
村鎮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村的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用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持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第四十一條 鄉、鎮開辦的企業使用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該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至十倍給予補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畫指標,並且符合村鎮建設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並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禁止以農村村民建住宅為名,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在城鎮和外環線綠化帶以內地區新建住宅,應當統一建設多層居民樓。
農村村民在外環線綠化帶以外地區建住宅,有條件的,應當統一建設多層居民樓;沒有條件的,且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遷村並鎮和農村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監督檢查職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五條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違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屬於區、縣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可以直接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市或者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拒不恢復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非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非法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收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審批土地的;
(二)越權審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記或者批准條件而不予登記、批准或者拖延登記、批准的;
(四)違法進行檢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
(五)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土地管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