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天津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1-07-16發布,2001-07-16生效。

【發布單位】80203
【發布文號】
【日期】
【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2001年7月16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市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管理,防止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天津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對本市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到天津市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證。
第五條申請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並具備與其申請經營項目相適應的下列條件:
(一)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資金、場所、技術、設施;
(二)專業技術人員;
(三)污染防治能力;
(四)預防和處理經營活動中發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發性事件的能力。
第六條申請許可證的程式:
(一)申請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向天津市環境保護局領取並填報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貯存、利用、處置設施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驗收材料;
3、申請單位委託具有環境風險評估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活動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表)。
(二)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45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合格的單位頒發許可證。
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將對持有許可證單位進行年度審核。
第七條持有許可證的單位經營危險廢物的類別和數量發生變更的,應於3個月內向天津市環境保護局辦理變更手續。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接到持證單位變更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對變更申請做出審批決定;變更申請被批准的,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收回原許可證,頒發變更後的許可證。
變更後的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原許可證的截止日期。
持有許可證的單位改變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申請領取新的許可證。
第八條持有許可證的單位關閉、停產、停業、轉產、合併的,應當在停止經營活動6個月之前向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提交終止經營報告,終止經營報告應當包括防止危險廢物流失、防止對經營設施所在地環境造成污染、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經營設施的計畫、措施和資金安排及終止經營活動的時間。並在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7日內,將許可證交回天津市環境保護局。
第九條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載明每日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危險廢物的最終去向、有無事故或其他異常情況等。
第十條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每年三月前向天津市環境保護局提交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年度報表,同時抄報經營設施所在地區、縣環境保護局。
第十一條持有許可證的單位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必須在許可證有效期滿6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領取新的許可證。
第十二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人員,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組織專業培訓,持合格證書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三條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危險廢物經營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樣品。檢查部門和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禁止偽造、轉讓、出租、出售、出借、質押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有關規定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吊銷許可證:
(一)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二)在申請經營許可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從事與經營許可證內容不符的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變更危險廢物經營類別和數量,未提出申請的,或改變經營方式、經營場所未按本辦法領取新的許可證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單位停止經營活動而未按規定的時間事先報告的,或未在規定時間內交回許可證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具備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或未按要求載明規定事項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年度報表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未領取新的許可證,仍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市、區(縣)環境保護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轉讓、出租、出借、出售、質押許可證的。
第十六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
(一)收集:是指把分散產生的危險廢物從產生地集中到貯存、處置或利用場所的全過程或某一階段的活動。
(二)貯存:在危險廢物被處置或利用前,將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設施中的活動。
(三)利用:是指把危險廢物直接或經過加工,部分或全部轉化為原料、產品的活動。包括以向社會提供能源為主要目的,並且以危險廢物為燃料的經營活動。
(四)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其它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天津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環境保護局
20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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