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實施辦法》在1998.08.11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8.11
- 實施時間:1998.08.1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保障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 根據《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以下稱《條例》)和本市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外國和港澳台企業及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職工,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條例》和本辦法中的企業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合夥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台商投資企業等;職工包括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和港澳台企業及經濟組織常駐本市代表機構的雇員(不含外籍雇員和港澳台地區的雇員),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中的勞動契約期在一年以上的職工。
第三條 《條例》和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個人及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個人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住房儲金。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動。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第五條 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為本市實施住房公積金制度的決策機構,制定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政策和負責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畫等事項的審批。
第六條 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為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推行住房公積金制度,擬訂住房公積金政策;
(二)負責編制住房公積金的發展規劃和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編制住房公積金增值資金使用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負責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及住房公積金存貸款利率;
(四)負責擬訂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審核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使用;
(五)審批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申請;
(六)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七)編制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用預算和決算報告;
(八)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為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領導下的住房公積金運營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歸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負責審核及按規定許可權審批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申請;
(三)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借貸和結算。
第八條 各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負責本地區、本系統所轄單位住房公積金政策的宣傳和推動貫徹,監督檢查本地區、本系統所轄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和使用工作。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業務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委託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銀行(以下稱承辦銀行)承辦。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與承辦銀行應就委託事項簽訂契約,並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備案。
第三章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為職工個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以下稱繳存基數)乘以職工個人、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及繳存基數的調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作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職工工資之構成,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確定後執行。
第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和調入的職工, 從建立勞動關係當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並按照首月工資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其中,有試用期或見習期的職工,在試用期或見習期滿後,按照期滿後首月工資重新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第十三條 單位根據效益等情況需要提高、 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須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審批同意後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 從職工工資中扣除。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按照市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存款、 貸款利率,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儲蓄卡。
第十七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規定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納稅基數。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單位申請提高或者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九條 新成立的單位, 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登記手續,同時設立單位及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並從成立當月開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單位錄用新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為錄用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薪之日起5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第二十二條 職工在本市範圍內調動工作的, 單位應當在職工調動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在離休、 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係並不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在中止工資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封存手續。職工與單位恢復工資關係的,單位應當在恢復工資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啟封手續,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帳戶。
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支取條件的,單位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承辦銀行將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轉入集中封存帳戶,辦理封存手續。職工與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應當在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承辦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帳戶的啟封、轉移手續,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五條 單位解散、 被撤銷或者依法破產的,應當在單位註銷之前,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承辦銀行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及單位住房公積金帳戶註銷手續。
單位名稱、單位主管部門發生變化的,單位應當及時到承辦銀行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職工欠繳住房公積金的, 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補繳手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職工按照《條例》 第十六條的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購買自有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購房契約或協定;建造自有住房的,提供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檔案。
(二)支取同居一處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提供合法有效的同居一處家庭成員關係證明。
按照前款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當在購房契約或協定生效、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之日起半年內,由本人及同居一處家庭成員分別支取。
按照本條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應當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
《條例》和本辦法所稱同居一處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及具有同一戶籍的直系親屬。
第二十八條 職工按照《條例》 第十七條的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應當提供下列證明:
(一)職工離休、退休的,提供合法有效的離休、退休證明;
(二)職工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在國外、港、澳、台地區定居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或者出境登記卡;
(三)職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和區、縣級以上醫院證明;
(四)職工在職期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提供該職工合法死亡證明。
按照前款規定支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的,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帳戶由單位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支付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利息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納稅基數;支取住房公積金本息的,按規定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範圍是:
(一)職工購買、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貸款;
(二)單位購買、建造或者大修職工住房貸款;
(三)經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的住房建設專項貸款。
職工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還清貸款之日起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滿1年, 可以按照規定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一條 職工個人住房貸款, 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批。1000萬元以下的單位住房貸款和展期貸款,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審批。超過1000萬元的單位住房貸款,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前提下, 經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可以用其購買國家債券或者委託銀行進行保值、增值運營。增值收益可以用於貸款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三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第三十四條 市城填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負責建立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社會團體代表、職工代表等組成,負責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應當定期將上一年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登報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對單位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繳存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
(三)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支取、轉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七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對承辦銀行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監督檢查。承辦銀行應當積極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資料。
第三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承辦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重新覆核,承辦銀行和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 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對貫徹執行《條例》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單位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責令限期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繳存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3‰的滯納金。滯納金計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資金。
第四十一條 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冒領他人住房公積金的, 由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按照《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職工、 單位、承辦銀行之間發生住房公積金爭議的,可以向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妨礙市城鎮住房制度辦公室和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四十五條 《條例》和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在內。
第四十六條 《條例》和本辦法中所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頒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其中1992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擬訂的《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