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住房公積金條例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2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組織,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支取和使用,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實施,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商品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職工個人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個人工資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繳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職工個人住房儲金。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單位)及其職工,必須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建立住房公積金和按期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支取住房公積金和監督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權利。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和單位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於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權利。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安全運營、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二章 管理組織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運營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積金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單位應當指定部門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登記、繳存、調整、轉移、支取、封存、記帳等工作,並協助職工辦理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貸款和還款工作。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帳戶設立、繳存、借貸、結算、償還等業務,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銀行承辦。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繳存

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為職工個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個人、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承擔。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承辦銀行之日起計息。
住房公積金存款、貸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提出,按照有關規定報經批准後公布執行。
職工購買、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貸款和單位購買、建造、大修職工住房在住房公積金存款使用額度內的貸款實行低利率。
第十三條 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用於支付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利息,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納稅基數。按照本條例規定支取住房公積金的,免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四條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為當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條 企業破產時,其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第四章 住房公積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處家庭成員的住房公積金儲存餘額。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的儲存餘額:
(一)離休、退休的;
(二)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況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批准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可以支取該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的儲存餘額。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範圍是:
(一)職工購買、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貸款;
(二)單位購買、建造或者大修職工住房貸款;
(三)經批准的住房建設專項貸款。
前款規定的貸款的審批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和單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擔保制度,擔保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在保證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委託銀行進行保值、增值運營。增值收益可以用於貸款風險準備金。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不得用於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住房公積金監督委員會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社會團體代表、職工代表等組成,負責監督檢查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住房公積金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將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支取和使用情況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未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的設立、轉移和封存,以及將住房公積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單位向承辦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支取和使用情況時,承辦銀行應當無償受理。
職工和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儲存餘額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可以要求承辦銀行或者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資金管理機構覆核。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單位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額繳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三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挪用住房公積金或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責令返還本息,並處以挪用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冒領他人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追回冒領的住房公積金,並處以冒領金額等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職工和所在單位之間發生住房公積金爭議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妨礙市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和承辦銀行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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