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關於追究實施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責任的規定

《大連市關於追究實施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責任的規定》在2005.09.14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關於追究實施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責任的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9.14
  • 實施時間:2005.1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追究責任的範圍及處理,第三章 追究責任的程式與許可權,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確保行政許可規範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大連市市級具有法定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損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大連市監察局會同有關行政機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 追究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責任,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追究責任的範圍及處理

第五條 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行政記大過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規定的行政許可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 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至開除處分。
(一)擅自設立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對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繼續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增設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的;
(四)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領導幹部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授意、指使、強令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或者違反規定插手干預行政許可事項,情節較輕的,給予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行政降級、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對行政許可中的違紀違規行為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的,責令改正,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九條 拒絕、阻礙依法對行政許可工作監督檢查的,給予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條 對檢舉、控告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在行政許可或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對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收取的財物,依法予以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理。

第三章 追究責任的程式與許可權

第十三條 追究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責任,執行下列程式:
(一)受理檢舉、控告、投訴和檢查中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
(二)決定是否對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三)調查違紀違規行為事實;(四)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追究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責任,科級以下幹部由所在單位處理;處級幹部由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局級幹部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在給予違紀違規責任人員政紀處分的同時,有關部門可視其情節,給予調離、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解聘、辭退等處理。
第十六條 違紀違規行為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
違紀違規行為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追究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責任,法律、法規或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先導區管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追究本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許可中違紀違規行為責任的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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