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關於解決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的規定

2004年6月3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關於解決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的規定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12.26
  • 實施時間:2012.01.01
(2004年6月3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妥善解決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維護其合法權益,保持社會穩定,促進建築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農民進城務工就業管理和服務工作的通知》、《關於切實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含總承包、專業承包、勞務承包)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農民工。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先導區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解決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工作。會同規劃國土、土地儲備、房產、綜合執法、公安、司法等部門,採取有效措施,綜合治理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嚴厲打擊惡意拖欠、剋扣農民工工資的違法行為。
各有關部門,應對本系統內支付建築業農民工工資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發現問題立即制定措施,層層落實責任制,及時有效地解決拖欠和剋扣建築業農民工工資問題。
第四條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完善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專門接待人員,及時處理農民工的申訴和舉報案件。
第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資本金制度。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必須在開戶銀行按建設項目投資總額的30%存入建設資金,憑銀行出具的資金到位證明,辦理開工建設手續。開戶銀行出具虛假資金證明的,須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條 建設單位與建築業企業簽訂施工契約,必須明確約定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和工程款優先、按月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條款。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工程款,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抵付。建設單位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建築業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負連帶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積極籌措資金,保證工程款按契約約定及時足額撥付給建築業企業。
建設單位應建立管理制度,採取措施,加強對建築業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監管,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建築業企業應將每月支付農民工工資情況及工資報表,報建設單位備案,接受建設單位的監督。
第八條 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共同建立大連市建設勞動有形市場,對進入本行政區建設領域務工的農民工,實行全方位動態管理和服務。
第九條 建築業企業招聘農民工從事建築勞務活動,應按《大連市勞動契約規定》與其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應明確規定勞動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及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和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時間等,並依法履行。
簽訂勞動契約應使用勞動保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建築業企業和農民工各一份。建築業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壓農民工勞動契約文本。
建築業企業在開工20日內應到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工備案。
第十條 建築業企業應依據《工會法》建立基層工會組織,積極吸收農民工參加工會組織。各級工會組織應維護農民工利益,宣傳勞動法律法規,指導農民工與建築業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監督建築業企業按時足額支付工資,幫助農民工追討建築業企業欠付的工資。
第十一條 農民工發現建築業企業不履行勞動契約,不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應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有關部門應從快處理。
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與法律援助機構建立互動機制,共同為農民工追討被拖欠和剋扣工資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條 招用農民工的建築業企業法定代表人是解決農民工工資拖欠和剋扣問題的第一責任人。對建設單位所撥的工程款,要優先保證按月支付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或剋扣。
建築業企業在依法破產、清償債務時,有關機關應把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納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十三條 總承包建築業企業分包工程必須使用有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和勞務企業。禁止無資質的組織和個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總承包建築業企業應建立健全支付農民工工資管理制度,專業承包或勞務承包的建築業企業收到總承包建築業企業撥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證農民工工資及時足額發放,不得擠占、挪用。所屬專業承包或勞務承包建築業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要追究總承包建築業企業的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禁止建築業企業扣發農民工工資,但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一)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和應由農民工個人支付的各項保險費;
(二)生效的法院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因農民工本人原因給建築業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該企業可以按照勞動契約的約定從農民工本人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農民工當月工資的20%。
第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實行月薪制,由建築業企業以貨幣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給農民工。實行計件工資的,工程量在一個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實行月結月發;工程量在一個月以內的,應在工程量驗收後三日內全額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十六條 建築業企業農民工工資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實行計時工資制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市勞動保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築行業最低小時工資標準;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可合理自擬勞動定額,上不封頂,多勞多得。
第十七條 建立農民工工資專用預儲賬戶和農民工工資互助賬戶制度。建築業企業應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將建設單位按契約約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於10%的資金存入指定銀行,其中9%作為農民工工資專用預儲賬戶,用於每月支付農民工工資;1%納入農民工工資互助賬戶,用於解決建築業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突發事件。
農民工工資專用預儲賬戶由銀行負責對資金用途進行監管。資金餘額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資時,建築業企業應及時補存。有條件的建築業企業可以在專用預儲賬戶開戶銀行,為每一名農民工辦理個人工資賬戶,每月由銀行代發農民工工資。
農民工工資互助賬戶資金歸建築業企業所有,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管。建築業企業使用互助賬戶資金的,須經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返還。建築業企業自工程竣工後一個月內,未發現拖欠和剋扣農民工工資的,監管部門應將其存入農民工工資互助賬戶資金全額返還。
農民工工資專用預儲賬戶、農民工工資互助賬戶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推行建設工程專業保證擔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設工程保證擔保體系。扶持、發展建設工程專業保證擔保公司,開展履約保證擔保、業主支付工程款保證擔保、投標保證擔保、支付農民工工資保證擔保等服務項目,為建設單位和建築業企業解決困難。
第十九條 建立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信用評價體系,將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和農民工工資作為評定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信用等級的重要依據之一。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和建築業企業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情況,在市政府網站、建設工程信息網站、大連電視台、大連日報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對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剋扣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單位和建築業企業,記入企業信用檔案。對屢教不改的,要在大連日報上公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撥付工程款,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撥付,逾期不撥付的,建設、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向規劃國土、土地儲備、房產等部門傳送《協助清欠聯絡單》,土地儲備部門不批准其新開工建設項目,不予辦理《中標通知書》;規劃國土部門不為其辦理用地、規劃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不辦理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備案手續;房產部門不予辦理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產權證。建設單位因拖欠工程款嚴重,導致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群訪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開發權,並公開曝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建築業企業三個月連續不執行月薪制拖欠農民工工資,引起群訪事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其新項目承包和投標資格,降低其信用等級和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清出本市建築市場,停止該項目經理在本市工程中擔任項目經理的資格,並公開曝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總承包建築業企業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專業承包企業、勞務承包企業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農民工視為總承包建築業企業用工。發生拖欠剋扣農民工工資的,由總承包建築業企業負責償還,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資質證書,清出本市建築市場。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和建築業企業未按規定執行建設項目資本金制度和設立農民工工資專用預儲賬戶的,土地儲備、建設、規劃國土部門不得辦理有關開發、規劃、建設手續。
第二十四條 建築業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支付農民工的工資和按照工資報酬的25%支付經濟補償金,並可以責令按照工資報酬和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賠償金:
(一)不按月支付並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二)支付農民工工資達不到勞動保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最低標準的;
(三)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契約後,沒依法給農民工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五條 建築業企業不按本規定與農民工簽訂勞動契約或簽訂勞動契約不交給勞動者本人一份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和干擾農民工依法申訴追討工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建築業企業法人代表及項目經理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群訪事件而逃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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