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聽證規定(試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聽證規定(試行)》在2007年10月13日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聽證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0.13
  • 實施時間:2007.12.01
  • 主題:聽證制度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7年10月1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廣泛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起草或者送審的規章的意見,擴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眾參與程度,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大連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政府、有規章起草權的市政府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起草單位)起草規章,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需要舉行聽證會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起草、審查規章,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或者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稿等方式向社會聽取意見。
起草的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聽證會。必要時,市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也可以聯合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的單位為聽證組織機關。
第五條 需要聽證的事項,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起草或者送審規章的具體內容確定。可以就某一個事項聽證,也可以就幾個事項共同聽證。
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在政府網站或者其他媒體閱讀、研究規章徵求意見稿,認為有需要聽證事項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由法制機構決定是否聽證;決定不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條 需要聽證的事項確定後,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30日前,通過報紙、政府網站、聽證組織機關網站及其他方式向社會發布公告,公告聽證會的聽證事項和時間、地點,聽證陳述人名額、條件、報名方法、遴選原則、旁聽方法等內容。
聽證組織機關需要公告與聽證事項有重要關聯的信息資料的,應當同時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在聽證會上發表意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聽證陳述人。
聽證陳述人由聽證組織機關在發布聽證公告時面向社會公開徵集或者邀請。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均可以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申請作為聽證陳述人,申請時應當對聽證事項持有的立場、觀點進行必要的說明,由聽證組織機關根據會議名額和申請順序遴選;對聽證事項有對立或者幾種意見的,遴選的持有不同意見的人數應當對等。
第九條 聽證組織機關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個人作為聽證陳述人的,應當綜合考慮其所處的地區、職業、專業知識、表達能力、影響程度等因素,使聽證陳述人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條 聽證陳述人確定後,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5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需要傳送有關材料的,應當同時傳送。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可以按照聽證會公告規定的方法報名,經聽證組織機關同意後可以旁聽,對旁聽人員有名額限制時,由聽證組織機關按照報名順序安排。
第十二條 聽證組織機關指定本機關工作人員三至五人作為聽證人,並確定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指定有關人員擔任記錄員,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沒有徵集到會議名額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聽證陳述人的;
(二)無持反對意見聽證陳述人的;
(三)聽證陳述人全部無故不出席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聽證會的;
(四)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聽證會沒有必要舉行的;
(五)其他應當停止舉行聽證的情形。
聽證會召開前終止聽證的,由聽證組織機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 聽證組織機關舉行聽證會,應當設立聽證人席、聽證主持人席、聽證陳述人席、聽證記錄人席、聽證旁聽席及其他有關人員的席位。
第十五條 聽證會公開舉行,允許新聞媒體採訪、報導。
第十六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開會,宣布聽證事項;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聽證旁聽人;宣讀聽證規則。
(二)規章的起草或者審查人員就聽證事項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關背景作簡要說明。
(三)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事項有疑問的,可以發問,由起草或者審查人員作出解釋。
(四)聽證陳述人陳述。
(五)聽證陳述人之間質證辯論。
(六)聽證主持人總結,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主持人在主持陳述、質證和辯論時,應當給予聽證陳述人同等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十七條 聽證記錄人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過程製成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聽證陳述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人應當記錄情況附卷,並由聽證主持人簽名證實。
聽證人、聽證記錄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
第十八條 聽證陳述人因時間限制沒有完成陳述的,可以提交書面發言材料,書面發言材料可以直接作為聽證筆錄。
聽證旁聽人對聽證會或者聽證事項有意見的,可以書面向聽證組織機關反映。
第十九條 聽證人、聽證陳述人、聽證記錄人、聽證旁聽人及其他進入聽證會場的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秩序。對違反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或者有關工作人員有權勸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條 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的內容,形成書面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內容;
(三)聽證人、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聽證陳述人及聽證旁聽人;
(四)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
(五)處理意見及理由;
(六)其他有關情況。
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並提交給聽證組織機關。
第二十一條 規章的起草單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規章在報送市政府決定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 舉行聽證會的費用由聽證組織機關承擔。聽證組織機關可以給予聽證陳述人必要的交通補助。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舉行聽證會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