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試行規則

《大連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試行規則》在2004.06.10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試行規則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10
  • 實施時間:2004.07.01
經2004年6月9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條 為建立實施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增強行政許可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大連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需要進行聽證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和效率的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下列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 應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一)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
(二)市政等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中的重大事項;
(四)社會保障和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項;
(五)其他與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第五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下列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告知下列人員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多個申請人同時申請取消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人;
(二)行政許可事項直接對相鄰權人的環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相鄰權人;
(三)行政許可事項對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直接經濟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利害關係人;
(四)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其他利害關係人。
前款所稱申請人,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單位和個人;前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是指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許可決定直接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需要公告的,行政機關應於舉行聽證的20日前,將聽證公告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和在行政機關辦公地點張貼。聽證公告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及內容;
(二)聽證當事人的範圍、條件;
(三)聽證當事人的參加方式;
(四)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權利,應採取書面方式送達。無法書面送達的,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的,可採取公告送達方式,具體公告時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規則第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逾期未提出書面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無法書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的,可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時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規則第六條規定辦理。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行政許可事項和內容;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採取聽證會的形式。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組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主要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按規定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邀請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等;
(三)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四)其他有關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人員。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確定。
聽證當事人一般不超過20人。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數量眾多的,行政機關可通過推選、抽籤等方式,由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二條 聽證可根據需要設旁聽席,旁聽人員一般採取自願報名的方式,在舉行聽證5日前到行政機關辦理旁聽手續,由行政機關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確定後,按要求旁聽聽證。旁聽人員在聽證會上沒有發言權,但可以在聽證會後通過書面材料向聽證主持機關反映自己的觀點和意願。
第十三條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與行政許可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其迴避;
(二)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論證。
第十四條 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員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出具授權委託書,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確定聽證參加人的組成與人數;
(三)簽發聽證通知書;
(四)主持聽證議;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
(六)維持聽證秩序和維護會議及人員安全;
(七)主持聽證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許可事項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的。
前款規定適用聽證參加人中的其他人員。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延期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需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參加聽證的;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作為公民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書記員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許可事項、內容和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聽證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宣布暫停聽證,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書記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九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和證據、理由;
(二)聽證當事人及其他人員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詢問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參加人員;
(四)聽證主持人對聽證進行總結並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書記員負責錄音和製作聽證筆錄和其他事務性工作。聽證書記員應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和內容;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職務、住址等;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四)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發問;
(五)證據調查的內容;
(六)聽證主持人認為重要的其他內容。
聽證結束後,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對筆錄有疑義的,以錄音核對為準;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註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應將行政許可決定告知聽證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向行政機關申訴、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應遵守聽證紀律,不得擾亂聽證秩序。擾亂秩序者,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並提出警告,對情節嚴重的,可逐出聽證會場。不聽從制止,嚴重擾亂秩序的,聽證主持人可終止聽證,並向有關部門建議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的格式文書,由市政府法制辦另行制發。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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