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下崗職工再就業最低工資規定》在1999.04.22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下崗職工再就業最低工資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22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維護下崗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下崗職工,要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我市的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支付工資報酬,並保障其應享有的各項待遇。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的下崗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應取得的月工資報酬,市內四區不低於400元。其中,社會公益性單位支付下崗職工月工資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經勞動部門審核後,由市勞動局按市政府要求實施就業補助。其他地區由縣(市)、區政府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保稅區管委會參照當地最低工資保障線自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用人單位沒有能力及時支付職工合法報酬的,不得招用新職工。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招收的下崗職工工資,不得剋扣和無故拖欠。
第七條 勞動、人事部門要加強對工資管理的監控指導。對企業應逐步實行勞動力市場指導價位制度,為用人單位和下崗職工提供合理的工資價位標準,定期公布。
第八條 勞動、人事部門要加強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監督檢查,對於剋扣和無故拖欠下崗職工工資的,應責令其支付應付的工資報酬,並給予工資報酬的25%的經濟補償金和按相當於支付下崗職工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1倍支付賠償金。
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人事部門按其職責分工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