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餘指定原則

多餘指定原則在我國專利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都沒有明文規定,僅是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創立的操作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多餘指定原則
  • 背景:專利侵權訴訟
  • 前提:忽略非必要技術特徵
  • 用途:法院判定
含義,創立背景,意義,局限性,終結,

含義

多餘指定原則,是指在法院把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區分為必要技術特徵和非必要技術特徵,在忽略多餘特徵的情況下,僅以權利要求中的必要技術特徵來確定專利保護範圍,判定被控侵權客體是否落入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原則,多餘指定原則與全部技術特徵原則是性質不相容的。
隨著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確立了全部技術特徵原則,多餘指定原則正式退出了歷史舞台。

創立背景

在我國專利制度建立的初期,專利代理水平不高。撰寫權利要求書時,常出現將一些非必要技術特徵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情況。如果按照全面覆蓋原則判斷侵權的話,只能得出不侵權的結果。這對發明創造人是不公平的。多餘指定原則有助於矯正“全面覆蓋”原則的這一弊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代表的法院發展了多餘指定原則,將非必要技術特徵指定為多餘特徵,在確定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時不予考慮,由此給因為專利權人因經驗不足撰寫權利要求時寫入非必要技術特徵以補救的機會。
法院適用”多餘指定原則“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95年的”周林頻譜儀“案。在該案中,原告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中有一項關於立體聲放音系統的技術特徵,被控侵權產品具備了原告獨立權利要求中除了該特徵之外的所有其他特徵。受理案件的法院認為,該特徵不具備完成專利發明的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這項特徵不影響頻譜治療儀的功能和作用,也不影響整個技術方案的完整性。最終法院認定,被控產品雖然缺少了一項非必要技術特徵,但仍構成侵權。

意義

歐美國家建立專利制度都有百年以上的歷史,專利知識已經相當普及,專利代理也早已是成熟的行業,因此出現上述情況的例子並不多見。我國實行專利制度只有十來年的時間,公眾對專利法尚不熟悉,而且相當比例的專利申請檔案是申請人自己擬定的,出現權利要求擬定不當現象的可能性比歐美國家大得多。如果完全排除忽略非必要技術特徵的可能性,就會過於嚴厲了,我們不應簡單地排除多餘指定理論或者非必要技術特徵理論。但是,過於輕易地以獨立權利要求中的某一技術特徵是非必要技術特徵或者多餘指定為理由而予以忽略,其結果即不利於不斷提高專利申請的撰寫水平,提高我國專利制度的水準,同時也使得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變得過於靈活,關鍵的問題在於制定出一種可行的標準。這個標準應當是,在侵權判斷中,不宜由法院或者專利管理機關主動認定某一技術特徵為非必要技術特徵或者多餘技術特徵,必要時應當由專利權人提出請求,並陳述為什麼認為是非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當初為什麼將它寫入獨立權利要求的原因,同時必須給被告提供對此陳述意見的機會。只有當專利權人提供了有說服性的理由,例如根據說明書的記載可以得出權利要求中的某一特徵並非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徵的結論等等。而且被告提出的反對意見沒有說服力時,才能同意忽略非必要技術特徵。總之,應當將忽略非必要技術特徵控制在一個合理的限度之內。

局限性

多餘指定原則實質上是司法機關在實踐上對專利權人缺乏撰寫經驗的一種”寬恕“。然而,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權利要求起著公示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的作用,適用”多餘指定原則“削弱了權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不確定性,不利於公眾自由利用公知技術。我國實行專利制度至今已有近30年,專利權人和專利代理的業務水平都有很大的提高,在此背景下仍然對專利權人予以照顧已顯得不合時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連新益建材有限公司與大連仁達新型牆體建材廠專利侵權糾紛案的判決中,明確表示了”不贊成輕率適用所謂多餘指定原則“的態度。

終結

在《專利法》第三次修訂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第七條規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從而明文確立了”全部技術特徵原則“(即”全面覆蓋原則“),由此宣告了”多餘指定原則“的在實踐上的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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