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細則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細則》(CCAR-119TR-R1)已經2006 年6 月7 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 年7 月21 日起施行。中各項指標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統計部門負責統一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航空法規
  • 外文名:hangkong
  • 時間:2006年7月21日
  • 地點:中國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申請,第三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決定,第四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限制條件,第五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載量統計,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67 號
《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細則》(CCAR-119TR-R1)已經2006年6月7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外國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活動的管理,維護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暫行規定》第四條,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外國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外航)在外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之間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
第三條 本細則規定的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是指除定期飛行和加班飛行以外的商業航空運輸飛行,包括非固定團體包機、綜合旅遊包機、公共包機、社會團體包機、同益包機、特殊活動包機、學生包機、自用包機、貨運包機、客貨混合包機、合用包機等種類。
第四條 外航在外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從事不定期飛行,應當按照本細則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提出申請,取得經營許可並按照《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完成運行審定後,方可飛行。
第五條 民航總局對不定期飛行的經營許可實行互惠對等的原則。外國政府航空主管部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從事至該國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進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總局也將給予該國航空運輸企業同等限制。

第二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申請

第六條 申請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申請人應在預計飛行日7天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不符合此時限要求的,民航總局不予受理,但有關航空運輸協定或安排中另有規定的除外。
遇災害運送救援人員或物資等緊急和特殊情況,在說明理由後,申請人一般可在預計飛行日3天前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申請人應當說明擬運營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種類。
第八條 申請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可以直接申請,也可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
申請一般應通過電報的方式提出,發往以下SITA地址:BJSSKCA、BJSZGCA;或者發往以下AFTN地址:ZBBBYAYX。
第九條 申請人應提供說明下列情況的檔案:
(一)航空器所有人和經營人名稱及其地址;
(二)航空器的無線電通話和通信呼號;
(三)航空器上無線電台使用的頻率範圍;
(四)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五)航空器的機型及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落地重量,可利用座位數或者噸位數;
(六)航空器預計起飛、到達地點、日期、時刻(UTC時間)、航路和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邊境的航路進出點;
(七)航班號和飛行架次;
(八)包機人、擔保人、接待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九)為包機提供代理服務的已獲得相應資質的代理人名稱、地址、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十)為包機提供地面服務的機場地面服務公司的名稱、地址、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十一)包機契約。
第十條 首次申請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除提交本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同時提供下列檔案:
(一)該航空運輸企業所在國(地區)有關主管部門為其頒發的可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航空運輸營業許可證及運行規範複印件;
(二)航空器國籍登記證、適航證、航空器上無線電台使用許可證及噪音證書複印件;
(三)投保機身、旅客、貨物、對地面第三者責任等險種的保險證明複印件。
第十一條 無論是直接申請還是通過代理人申請,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的檔案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民航總局有權對可能妨礙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規定其他附加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總局受理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當場或3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人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決定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的,民航總局應當依法作出許可的決定。
民航總局作出不許可的決定時,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該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限制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按照民航總局所許可的飛行計畫經營不定期飛行,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七條 除民航總局根據對外關係、經濟貿易、公眾需求或其他原因特別批准的外,一般情況下,申請人不得從事不定期飛行中的下列行為: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兩點之間進行不定期飛行;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兩點或多點之間進行組合飛行;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與任何第三國(地區)之間進行不定期飛行;
(四)在有定期航班服務的航線或航段上進行不定期飛行;
(五)在不定期貨運包機上載運旅客;
(六)使用濕租航空器經營不定期飛行;
(七)將包用的座位或艙位通過計算機分銷系統向普通公眾零售或向其他包機人轉售;
(八)經營客貨混合包機;
(九)運輸作戰武器和作戰物資。
第十八條 申請人經營運輸危險品貨物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前,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運輸危險品管理規定》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只有在獲得許可後方可運輸危險品貨物。
第十九條 特殊情況下,申請人申請使用濕租航空器從事不定期飛行,應事先向民航總局陳述理由。民航總局認為其理由成立的,申請人應不遲於預計飛行日15天前提出書面申請。除提交第九條、第十條所述檔案外,還應提供以下檔案:
(一)航空器濕租協定;
(二)出租方與承租方就履行對該濕租航空器安全責任的協定;
(三)航空器出租方所在國(地區)有關主管部門為其頒發的可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營業許可證。
第二十條 申請人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始發載運旅客或貨物前往外國地點,應由已獲得相應資質的空運代理人統一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從事不定期飛行,應當接受已獲得相應資質的有關服務部門提供的地面服務並與其簽訂地面服務代理協定,不得接受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境內的外國企業或個人提供的地面服務,除非該申請人經營的定期航班已獲準自辦地面服務或者已獲準使用其他外航或台港澳航提供的地面服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從事不定期飛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航路費、起降費等各項費用。

第五章 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載量統計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於不定期飛行實施後10日內填報本細則附屬檔案規定的《外國航空公司運輸業務量統計表》,並保證所填報內容準確和完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航總局受理申請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申請人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中,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或不按法定期限許可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材料內容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不予許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受理申請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過程中,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檔案申請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民航總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該申請人自警告之日起6個月之內提交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民航總局應當撤銷該項許可,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該申請人自被撤銷許可或者受到罰款之日起1年之內提交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申請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從事不定期飛行的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民航總局可酌情給予警告或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任意改動民航總局所批准的飛行計畫的;
(二)倒賣、出租、轉讓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範圍進行經營活動的;
(四)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航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之間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台灣地區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經營人申請台灣地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之間的不定期飛行經營許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民航總局發布的《外國民用航空運輸不定期飛行管理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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