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徵詢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深化外商投資管理體制改革,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和提高吸收外資質量,商務部草擬並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各界公開徵求意見。歡迎各有關單位、企業及社會人士積極提出建議和意見,詳情請參看商務部網站—信息公開—徵求意見欄。
1.登入商務部網站進入"徵求意見"點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提出意見;
2.電子郵件,信箱
3.傳真
4.信函,通訊地址:北京市東長安街2號商務部條約法律司,郵編:。
5.也可通過郵件、信函或傳真向雲南省商務廳外資處提出意見。
電話: 傳真:
請在電子郵件主題、傳真首頁和信封上註明"外國投資法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15年2月17日。
(備註:意見徵詢官網網址、官方電子郵件、電話等請打開參考連結查閱)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
(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六章 投資促進
第七章 投資保護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為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和規範外國投資,保護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適用本法。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進行投資、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管理制度。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享有國民待遇,但根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目錄製定程式】所制定的外國投資特別管理措施目錄(以下簡稱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外國投資促進政策,推動投資便利化,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管理,應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外國投資管理和促進工作。
國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投資,締結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
第二章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者,是指在中國境內投資的以下主體:
(一)不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依據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的企業;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四)國際組織。
受前款規定的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視同外國投資者。
本法所稱的中國投資者,是指以下主體:
(一)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
(二)中國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機構;
(三)受前兩項主體控制的境內企業。
本法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企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國投資者投資、依據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
本法所稱的外國投資,是指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從事的如下投資活動:
(一)設立境內企業;
(二)取得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三)向其持有前項所稱權益的境內企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融資;
(四)取得境內或其他屬於中國資源管轄領域自然資源勘探、開發的特許權,或者取得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的特許權;
(五)取得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
(六)通過契約、信託等方式控制境內企業或者持有境內企業權益。
境外交易導致境內企業的實際控制權向外國投資者轉移的,視同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
外國投資者取得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權利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非營利組織或取得非營利組織權益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時還應遵守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第五章【信息報告】的規定。
本法所稱的控制,就某一企業而言,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情形:
(一)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該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者其他類似權益雖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有權直接或者間接任命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成員;
2. 有能力確保其提名人員取得該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決策機構半數以上席位;
3. 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等決策機構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
(三)通過契約、信託等方式能夠對該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或技術等施加決定性影響的。
本法所稱的實際控制人,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控制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自然人或者企業。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一節一般規定
國家實行統一的外國投資準入制度,對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的領域依據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實施管理。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外國投資實施準入管理。
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給予低於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或施加其他限制的,須以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的形式予以規定,並納入特別管理措施目錄。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由國務院統一制定並發布。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締結的多雙邊、區域投資條約、公約、協定和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提出制定或調整特別管理措施目錄的建議,提交國務院審議。
特別管理措施目錄分為禁止實施目錄和限制實施目錄。
限制實施目錄應詳細列明對外國投資的限制條件。
外國投資者不得投資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
外國投資者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權益、表決權,該境內企業不得投資禁止實施目錄中列明的領域,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限制實施目錄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過國務院規定的金額標準的投資;
(二)限制實施外國投資的領域。
外國投資涉及限制實施目錄所列情形的,應符合限制實施目錄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本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外國投資準入許可。
未在限制實施目錄中列明的,無需申請準入許可。
第二節準入許可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
實施本法第二十六條【限制實施目錄】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資,應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準入許可。具體許可許可權劃分,由國務院規定。
外國投資者在兩年內針對同一投資事項多次實施投資,其投資金額累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外國投資者向其持有權益的境內企業直接或間接提供一年以上融資的,應將融資數額納入投資數額加以計算。
外國投資者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準入許可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 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2. 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等;
3. 符合特別管理措施要求的說明;
4. 外國投資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行業發展的影響;
5. 對是否觸發國家安全審查和反壟斷審查的說明;
6. 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提交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
許可證件;
7. 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8. 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檔案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內容相關的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準入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回執。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從以下方面對外國投資進行準入審查:
(一)對國家安全的影響;
(二)是否符合特別管理措施目錄規定的條件;
(三)對能源資源、技術創新、就業、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區域發展、資本項目管理、競爭、社會公共利益等的影響;
(四)對於行業發展的實際影響與控制力;
(五)國際條約義務;
(六)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情況;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因素。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許可獲得情況。
外國投資涉及需申領非前置性行業許可的領域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審查時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審查意見書,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查決定中說明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審查時,發現外國投資事項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暫停準入審查程式,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進行準入審查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除非申請人撤回準入許可申請,外國投資者應當按照本法第四章【國家安全審查】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受理準入許可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況複雜的可延長30個工作日。
發生本法第三十四條【準入許可和安審的銜接】規定的情形並進入國家安全審查程式的,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期限不計入前款所列的審查期限。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法對外國投資事項作出批准、附加條件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作出附加條件批准或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審查決定時可附加以下一項或幾項條件:
(一)資產或業務剝離;
(二)持股比例限制;
(三)經營期限要求;
(四)投資區域限制;
(五)當地用工比例或數量要求;
(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可徵求相關部門、地方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時,認為申請事項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通過召開論證會、舉行公開聽證等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進行準入審查,擬作出附加條件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給予外國投資者申辯的機會。
外國投資者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1年內未實施投資行為的,應向作出批准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說明情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外國投資者應重新提出準入許可申請。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須經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後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無需申請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辦理登記、外匯、稅務等手續。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決定,但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外國投資依照本法獲得附加條件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年度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年度遵守附加條件開展經營的有關情況。
本法第十一條【外國投資者】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外國投資者,受中國投資者控制的,其在中國境內從事限制實施目錄範圍內的投資,在申請準入許可時,可提交書面證明材料,申請將其投資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進行準入許可審查時,應對外國投資者依據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視作中國投資者的投資的審查意見,並在準入許可決定中予以說明。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準入審查指南。
外國投資者及其利害關係人可就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範圍和程式向本法第二十七條【外資準入許可申請】規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諮詢。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諮詢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章 國家安全審查
為確保國家安全,規範和促進外國投資,國家建立統一的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對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審查。
國務院建立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承擔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的職責。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共同擔任聯席會議的召集單位,會同外國投資所涉及的相關部門具體實施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
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者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國家安全審查申請。
外國投資者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
1. 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情況;
2. 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經營計畫等;
3. 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說明;
4. 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提交該外國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治理結構等信息;
5. 通知和送達方式。
(二)與申請書內容有關的檔案和證明材料;
(三)外國投資者及其實際控制人的陳述、聲明及對申請材料真實性、完整性的承諾。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要求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補充提交相關材料。
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安全審查申請之前,外國投資者可就有關程式性問題提出預約商談的請求,提前溝通有關情況。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第五十一條【安審申請材料】規定的申請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有關外國投資事項是否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告知申請人後5個工作日內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
外國投資者提出國家安全審查申請後,未經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撤回申請。
聯席會議可依職權決定對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同業企業、上下游企業及外國投資者以外的其他當事人認為某一外國投資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建議。聯席會議認為確有必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可以決定進行審查。
聯席會議作出啟動國家安全審查決定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外國投資者。
具有下列情形的,聯席會議可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對已審查的外國投資再次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一)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外國投資者或其他當事人違反了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實施投資的。
對外國投資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對國防安全,包括對國防需要的國內產品生產能力、國內服務提供能力和有關設備設施的影響,對重點、敏感國防設施安全的影響;
(二)對涉及國家安全關鍵技術研發能力的影響;
(三)對涉及國家安全領域的我國技術領先地位的影響;
(五)對我國關鍵基礎設施和關鍵技術的影響;
(七)對我國在能源、糧食和其他關鍵資源方面長期需求的影響;
(八)外國投資事項是否受外國政府控制;
(九)對國家經濟穩定運行的影響;
(十)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響;
(十一)聯席會議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根據國家安全審查結果,國務院或者聯席會議可作出如下決定:
(一)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予以通過;
(二)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但可通過附加限制性條件消除的,予以附條件通過;
(三)外國投資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且無法消除的,不予通過。
外國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應配合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提供審查需要的信息,接受有關詢問或核查。
聯席會議進行國家安全審查,分為一般性審查階段和特別審查階段。
一般性審查應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五十三條【確定是否需要進行安審】提請聯席會議進行審查之日或者聯席會議依據本法第五十五條【依職權啟動安審】決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經過一般性審查後,如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形成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外國投資可能存在危害國家安全風險的,應決定進行特別審查,並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特別審查應在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一般性審查意見】規定啟動特別審查程式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
啟動特別審查程式後,聯席會議應當組織對外國投資的安全評估,並結合評估意見進行審查。
經特別審查後,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不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在收到聯席會議審查意見後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在特別審查過程中,聯席會議認為外國投資危害或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報請國務院決定。予以通過的,由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予以否決的,由國務院作出否決決定。
為避免有關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申請人可在審查決定作出前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對有關外國投資附加限制性條件的建議。
聯席會議應對該建議的有效性和可行性進行評估。
聯席會議可根據評估結果與有關當事人議定附加限制性條件,包括對投資進行必要的調整,以消除對國家安全可能產生的危害。
經過評估並與當事人達成一致,聯席會議可作出予以附條件通過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和有關當事人。
外國投資按照本法獲得附加限制性條件通過國家安全審查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依據本法第五章【信息報告】第四節【定期報告】提交年度報告時應同時說明上一年度遵守限制性條件的有關情況。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適當措施監督限制性條件的執行情況。有關當事人違反限制性條件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規定再次提請國家安全審查。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指南。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編制和公布外國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年度報告。
國家安全審查程式進行中,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
經過國家安全審查認定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已經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當事人不得實施或者終止外國投資,或採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避免外國投資對國家安全的危害。
外國投資者未申請國家安全審查而實施投資,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第七十條【安審臨時措施】、第七十一條【安審強制措施】採取措施給已實施投資造成損失的,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對於依據本章作出的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外國投資者投資金融領域的國家安全審查制度,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一節一般規定
國家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信息報告制度,及時、準確、全面掌握全國外國投資情況和外國投資企業運營狀況,為制定和完善外國投資法律法規及政策、促進和引導外國投資提供依據。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制定信息報告管理制度,負責全國外國投資信息的匯總、分析、發布和對外交流工作。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編寫並發布年度外國投資分析報告,包括外國投資的行業分析、經濟效益、社會影響以及政策建議等內容。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據本法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報告信息。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應按《證券法》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履行報告、公告及其他法定義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通過外國投資信息報告系統向社會公示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供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依法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申請查詢外國投資信息。
外國投資信息涉及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不予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節外國投資事項報告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投資實施前或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節規定提交信息報告。
法律法規對實施外國投資有登記要求的,以完成相應登記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沒有登記要求的,以投資交易完成之日為投資實施之日。
外國投資者在投資實施前提交信息報告,實際投資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投資實施之日起30日內報告變化情況。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報告以下信息: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註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註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範圍、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僅需報告前款(一)和(二)項內容。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外國投資需按照本法規定獲得準入許可的,應在獲得準入許可後30日內履行報告義務。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條【信息報告內容】報告有關信息外,還應報告獲得準入許可的有關情況。
第三節外國投資事項變更報告
外國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應在變更事項發生後30日內提交變更報告。
前款所稱變更包括: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註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發生變更;
(二)外國投資者的身份因發生合併、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註銷或改變國籍、死亡而發生變更;
(三)外國投資的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發生變更;
(四)外國投資權益被轉讓、出租、抵押或質押;
(五)外國投資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註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範圍、聯繫人及聯繫方式發生變更;
(六)外國投資企業的身份因發生合併、分立、破產、解散、撤銷、吊銷、註銷而發生變更;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觸發新的外國投資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者應依照本法申請準入許可。
發生本法第八十九條【變更報告內容】規定的變更情形,可能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所附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在提交變更報告時應同時予以說明,並提出解決方案。作出準入許可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視情形開展調查,必要時可要求採取補救措施或依照本法重新申請準入許可。
第四節定期報告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外國投資企業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註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二)外國投資基本信息,包括投資金額、投資來源地、投資領域、投資區域、投資時間、投資方式、出資比例和方式,獲得相關行政許可或備案的情況;
(三)外國投資企業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住所、組織機構代碼、註冊地、股權結構、投資金額、註冊資本、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經營範圍、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四)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經營狀況信息,包括行業領域、主要產品或服務、進出口、用工情況、納稅、研發等;
(五)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包括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利潤等;
(六)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與外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開展的投資和進出口貿易情況等;
(七)上一年度外國投資企業在境內外涉及的重大訴訟、行政複議、行政或刑事處罰以及依照本法第八章【投訴協調處理】提起的投訴等有關情況;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涉及外國投資企業的設立或變更的,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報告,內容包括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信息以及上一年度投資資產的交易和投資收益情況。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要求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補充提交與前兩款規定信息相關的材料。
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0%且未導致境內上市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購買境內上市公司股票的外國投資者應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包括以下信息的年度報告:
(一)外國投資者的名稱、住所、註冊地、實際控制人、組織形式、主營業務、聯繫人及聯繫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名稱、股票交易代碼、經營範圍;
(三)上一年度股票交易情況。
由外國投資者控制的外國投資企業,其資產總額、銷售額或營業收入超過100億元人民幣,或其子公司數量超過10家的,應在每季度結束後30日內報告季度經營狀況信息和財務會計信息。
外國投資企業應當整合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內企業的相關信息後一併報告。
第五節外國投資統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制度和統計標準,組織、協調和管理全國範圍內的外國投資統計調查工作,結合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信息報告內容,開展統計分析,發布統計數據,並做好檔案管理、數據信息共享和對外交流工作。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提交信息報告的相關內容進行匯總、歸納,編寫並發布外國投資統計報告。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外國投資統計工作時,可依法要求有關地方、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和數據,有關地方、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提供外國投資統計數據。
第六章 投資促進
國家制定外國投資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外國投資促進機制,引導外國投資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提升利用外國投資的質量和水平。
【投資促進政策】國家依法制定財政、稅收、金融、人才、產業、培訓、研發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進外國投資。
【行業區域政策】
國家根據國內經濟社會發展和產業轉移形勢需要,促進外國投資者在國家鼓勵的行業領域,以及特殊經濟區域、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投資,舉辦產品、服務或者技術先進的外國投資企業。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公共服務體系,向外國投資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與外國投資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投資項目和信息等方面的投資促進服務。
國家推動建立合理規範的投資促進秩序。
不得以損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公眾生命健康、生態環境、勞動者權益等方式鼓勵外國投資。
國家支持國際投資促進機構組織開展外國投資促進活動。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在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實施國家關於外國投資的戰略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建立並實施全國投資環境評價體系;
(三)建立全國性外國投資公共信息、項目與諮詢服務平台;
(四)開展全國性投資促進活動和投資促進培訓工作;
(五)設立海外投資促進代表機構;
(六)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投資促進機構、國際投資促進組織開展交流與合作;
(七)接受和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投訴,協助維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舉辦建立國際投資交流平台,推動和促進跨國投資。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網站和國際投資項目資料庫。
國家鼓勵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國際投資促進工作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資促進機構。
國務院可以設立特殊經濟區域,促進外國投資,擴大對外開放。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特殊經濟區域進行指導、服務和管理。
第七章 投資保護
除特殊情況外,國家對外國投資不實行徵收。
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外國投資實行徵收的,應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依法給予補償。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
徵用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依法支付合理的使用費。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滅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造成損失的,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允許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利潤、資產處置所得、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賠償等合法財產自由轉入或轉出。
國家依法及時公布與外國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判決。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參與法律法規制定程式,並發表評論意見。
國家依法保護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可依法成立和自願參加商會、協會,在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規定範圍內開展相關活動,維護自身權益。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和經營活動中產生糾紛的,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協商、調解、投訴、複議、仲裁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八章 投訴協調處理
國家建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負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與行政機關之間投資爭議的協調和處理。
國際投資促進機構設立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協調處理在全國範圍內影響重大的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履行以下職責:
(一)受理、轉送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二)與有關地方、部門協調處理外國投資投訴事項;
(三)督促、檢查外國投資投訴事項處理方案的落實情況;
(四)根據外國投資投訴事項具體情況,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完善政策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研究分析外國投資投訴情況,向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提交報告。
根據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工作需要,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可要求有關地方、部門說明情況、提供材料並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根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職責】向有關地方、部門提出建議的,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予以處理並及時反饋處理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在本轄區內受理並協調處理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投資爭議中針對行政機關的投訴,並負責辦理全國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中心轉交的投訴事項。
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則,依據本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調處理投訴。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投訴時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應證據,並配合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構開展工作。
第九章 監督檢查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是否遵守本法的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外匯、審計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能。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下列情形啟動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監督檢查:
(一)定期抽樣檢查;
(二)根據舉報進行檢查;
(三)根據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的建議和反映的情況進行檢查;
(四)其他依職權啟動的檢查。
抽樣檢查分為不定向抽樣檢查和定向抽樣檢查。
不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隨機確定被檢查人和被檢查事項;定向抽樣檢查是指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按照外國投資類型、經營規模、所屬行業、地理區域等特定條件隨機確定被檢查人。
對於涉嫌違反本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舉報。
舉報人可要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予以保密。
舉報人應當提供舉報人的基本情況、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違反本法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進行核實。
檢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二)是否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實施投資;
(三)是否遵守準入許可決定所附加的條件;
(四)是否遵守國家安全審查決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條件;
(五)是否履行信息報告義務;
(六)是否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七)是否存在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八)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本法的情形。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可以採取網路監測、問卷調查、實地核查等方式。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實地核查工作,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在檢查中應當出示證件。檢查人員應當填寫實地核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核查情況,並由被檢查企業或者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根據檢查需要,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提供驗資、審計、鑑證、諮詢等專業服務。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採用其他政府部門作出的檢查、核查結果。
檢查時,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實施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接受被檢查人提供的財物或服務,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檢查中發現被檢查人可能存在違反本法行為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存在違法行為的,根據本法第十章【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處罰。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現外國投資管理的信息共享。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國外國投資監督檢查工作,根據需要開展或者組織地方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開展本轄區的外國投資檢查工作。
上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外國投資主管部門開展檢查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糾正有關違法行為。
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建立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
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記錄的信息包括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在設立登記、生產經營等活動中所形成的信息,以及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掌握的反映其誠信狀況的信息。
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依法將有關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予以公開。
社會公眾可以申請查詢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誠信信息。
依據前兩款公開或者向其他人員披露的誠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外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企業可以查詢外國投資誠信檔案系統中的自身誠信信息,如認為有關信息記錄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並申請修正。經核查屬實的,予以修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外國投資者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實施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外國投資者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停止投資、限期處分股權或其他資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非法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
外國投資者違反外國投資準入許可附加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撤銷準入許可。
外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10%以下的罰款,並可依據本法第五十六條【再次進行安審】的規定再次提起國家安全審查:
(一)在國家安全審查過程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進行虛假陳述的;
(二)違反國家安全審查決定中所附限制性條件的。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未能按期履行或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的,投資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國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或投資額5%以下的罰款。
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逃避履行信息報告義務,或在進行信息報告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誤導性或虛假信息,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以代持、信託、多層次再投資、租賃、承包、融資安排、協定控制、境外交易或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本法規定,在禁止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未經許可在限制實施目錄列明的領域投資或違反本法規定的信息報告義務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禁止目錄內投資】、第一百四十五條【違反準入許可規定】、第一百四十七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行政法律責任】或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信息報告義務的刑事法律責任】進行處罰。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逾期不履行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萬分之五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
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違反本法規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依法吊銷許可證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吊銷外國投資企業的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外國投資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的規定。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後變更經營事項,屬於本法規定應當申請準入許可情形的,應申請準入許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後新增加投資金額達到限制實施目錄中規定的標準的,應當申請準入許可。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可在原批准的經營範圍、期限和其他條件下繼續經營。
本法生效後,投資各方可自行約定經營期限,但外國投資主管部門依據本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以經營期限作為準入條件的除外。
本法公布後生效前經營期限屆滿,投資各方有意繼續經營的,本法生效後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投資各方自行約定或變更經營期限損害第三方權益的,第三方可依相關法律法規主張權利。
本法生效前依法存續的外國投資企業,在本法生效後三年內應按照《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法規變更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但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在本法生效後三年內屆滿且擬延長經營期限的,應在企業既有經營期限內進行變更。
依前款規定完成變更之前,繼續適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關於企業組織形式和組織機構的規定。
(參見“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的說明”)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國籍的,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不論發生於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後,均屬於外國投資,應當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待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參照適用本法,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港澳同胞投資者和華僑在內地投資的特別待遇,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外國投資者簽訂的在中國境內履行的投資契約,適用中國法律。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對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採取歧視性措施的,國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措施。
外國投資者投資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領域的,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準入許可和監督檢查。
外國投資管理和統計採用人民幣作為主要計價貨幣。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達到”包括本數,“超過”、“少於”、“不足”不包括本數。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5年1月19日,商務部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商務部新聞發言人孫繼文就此發表談話。
孫繼文表示,改革開放早期制定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以下簡稱外資三法),奠定了我國利用外資的法律基礎,為推動我國改革開放偉大歷史進程做出了重大貢獻。隨著國內外形勢發展,現行外資三法已經難以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進一步擴大開放的需要。一是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已不能適應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的需要,不利於激發市場活力和轉變政府職能;二是外資三法中關於企業組織形式、經營活動等規定和《公司法》等有關法律存在重複甚至衝突;三是外資併購、國家安全審查等重要制度需要納入外國投資的基礎性法律並進一步完善。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 “統一內外資法律法規,保持外資政策穩定、透明、可預期”,“改革涉外投資審批體制”,“探索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適應對外開放不斷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規體系,促進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這為我們開展外資三法修改工作指明了方向。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根據《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國務院2014年立法工作計畫》,商務部啟動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修改工作,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徵求意見稿)》。
我們認為,外資三法修改的基本方向是“三法合一”,制定一部統一的《外國投資法》。新時期的《外國投資法》應定位為一部深化體制改革的法,擴大對外開放的法,促進外商投資的法,規範外資管理的法。
——深化體制改革:草案徵求意見稿改革了現行外商投資管理體制,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取消了外資三法確立的逐案審批制管理模式,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審批,重新構建了“有限許可加全面報告”的外資準入管理制度。外國投資者在負面清單內投資,需要申請外資準入許可;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不區分負面清單內外,均需要履行報告義務。在實施負面清單管理模式下,絕大部分的外資進入將不再進行審批。
——擴大對外開放: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的管理模式下,禁止和限制外國投資者投資的領域將以清單方式明確列出,清單以外充分開放,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享有不低於中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下一步,我們將嚴格按照構建開放型經濟新體制、實施高水平對外開放的要求,進一步放寬外資準入。
——促進外商投資:強化政府在投資促進方面的職能,是當前世界各國外資立法和政策的一個新趨勢。草案徵求意見稿規定了國際投資促進的政策措施,提升國際投資促進專業化水平;加強對外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權益保護;強化了外國投資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規範外資管理:在放寬外資準入、促進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同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一步完善了外資準入管理制度、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外資促進和保護制度,並納入對外國投資者、外國投資企業的投資和經營行為監督檢查的內容,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草案徵求意見稿不再將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活動作為主要規範對象。就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經營活動,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統一適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也不再區分企業類型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則,無論外國投資者設立何種類型的企業、通過何種方式在中國投資,原則上均適用統一的《外國投資法》。
孫繼文指出,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修改外資三法、制定《外國投資法》這項工作涉及面廣,問題較為複雜,社會關注度高。商務部歡迎社會各界對此予以關注,並提出寶貴意見。我們將認真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制度設計,推動形成一部既符合我國經濟發展階段和基本國情、又順應國際通行規則發展要求的外國投資基礎性法律,為外國投資創造更加穩定、透明、可預期的法律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