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

1964年3月13日通過。1964年2月12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一百四十一次會議通過,1964年3月13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百一十四次會議批准 1964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命令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64.04.13
  • 實施時間:1964.04.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外國人入、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在中國居留、旅行,都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本條例的規定也適用於無國籍人。
第二條 外國人在中國,應當遵守中國的法令。
第三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應當經中國政府主管機關的許可。
第四條 中國政府在國外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申請的機關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
中國政府在國內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是有關地區的公安局。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的外交官、領事官、公務人員的申請,由外交部、有關地區的外事處受理;其他持有外交、公務護照的外國人的申請,由外交部、有關地區的外事處或者公安局受理。
第五條 受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申請的機關,有權拒發籤證、證件;對已經發出的簽證、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六條 中國的國防軍事要地和禁區,禁止外國人居留和旅行。
第二章 入境、出境、過境
第七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應當申請辦理簽證。
第八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應當在簽證內註明的有效期限內,按照指定的入境出境口岸、交通工具和路線通行。入境的外國人只許前往簽證內註明的目的地。入境、出境、過境中途,非經許可,不得停留。
第九條 在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訂的互免簽證協定範圍內的外國人,應當從中國政府對外開放的口岸通行。入境後應當向國境檢查站說明目的地,並且按照國境檢查站指定的路線、交通工具前往。入境、出境、過境中途,非經許可,不得停留。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居留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應當遵守戶口管理制度,依照規定申報戶口。
留宿外國人的機關、學校、企業、團體、旅店和居民,應當依照戶口管理制度的規定申報戶口。
第十二條 居留在中國的外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公安機關繳驗證件。
第十三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變更居留地點,應當申請辦理遷移證件。
第四章 旅 行
第十四條 外國人前往所在市、縣人民委員會劃定的旅行區域以外的地區旅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第十五條 外國人旅行,應當在旅行證件內註明的有效期限內,按照批准的旅行地點、交通工具和經過路線通行,不得自行變更;旅行中途,非經許可,不得停留。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必要的通行地點設立外國人檢查站,或者派出民警,檢查外國人遵守本條例規定的情況。外國人應當接受檢查。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外國人,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拘留、限令出境、驅逐出境等處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享有外交豁免的外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事件,通過外交途徑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外交部制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11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的“外國僑民出入及居留暫行規則”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國僑民居留登記及居留證簽發暫行辦法”、“外國僑民旅行暫行辦法”、“外國僑民出境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的決議
(1964年3月13日通過)
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一四次會議決議:批准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
法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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